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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抛掷物致女婴伤残案一审宣判:80名被告集体补偿

时间:2015-11-10 22:39:57    来源:中国新闻网    浏览次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中新网武汉11月10日电 (申晓东 龚子英 徐金波)备受关注的武汉不明高空抛掷物致女婴伤残责任纠纷案,10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法院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共80名被告需集体补偿受害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星期四)15时许,出生46天的女婴何欣怡在汉阳区世纪龙城小区11栋2号房楼下南侧晒太阳,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伤。何欣怡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由于没有找到肇事者,今年7月22日,小欣怡的家人向武汉市汉阳区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涉案居民楼的居民赔偿46万余元,获得该院当场登记立案。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何欣怡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七级残疾;后续治疗费依据临床实际发生为准;治疗终结暂定为伤后二年;护理时间暂定为伤后二年;营养期暂定为伤后二年;患儿在生长发育中若出现与颅脑外伤相关的新的病情变化和新的鉴定资料,必要时需行补充鉴定。

  事发后,何欣怡共收到所在小区及社会各界捐款36.82万元。法院依法认定何欣怡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9.5万余元,并认为他人的捐助、救助并不能当然免除或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由于该起伤害未找到实际侵权人,原告将可能加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业主与实际使用人是一致的,所有人一般对房屋享有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当在使用期间对建筑物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对何欣怡的损失承担相应份额的补偿责任。

  诉讼期间,何欣怡自愿撤回了对刘某、付某等8名被告(其中1人为4号房业主)的起诉,表示放弃相应的补偿份额。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并在原告何欣怡因此次伤害损失的39.5万余元中扣除上述8人应承担的份额。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情况和现场照片,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及常理认定,因有3号房的阻隔,4号房所处的方位不可能将水泥块抛掷到事发地点,除非4号房使用人从顶层平台抛掷水泥块,但公安机关已排除了从顶层直接抛物的可能。因此,4号房业主对何欣怡的损害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对在涉事楼栋有多套住房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法院认为,涉案小区11栋2单元2楼及以上1、2、3号房均有致害的可能和部分控制风险的能力,原告亦主张被告按户承担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设定的初衷,故被告应按持有房屋的数额承担补偿责任。

  对部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事发时在上班、出差等不在场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不在场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证人证言)、工作单位证明、装修合同、水电费明细等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不可能是致害人,故对其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关于部分被告提交租房协议以证明其并非房屋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及部分自称是租户的人员到庭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仅提交租房协议尚不能真实反映房屋实际使用状况,不能确定具体房屋使用人及其身份信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自称是租户的人员到庭的,因既未提交身份证件,也未提交租房协议,无法核实其作为房屋使用人的真实状态,对业主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如在2014年11月20日伤害发生前确将房屋出租,可持相关证据向房屋实际使用人予以追偿。

  最终,法院判决等陈某、李某、张某等73名被告,分别补偿何欣怡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079.94元;胡某、王某等5名持有涉案楼栋2套住房的被告,分别补偿何欣怡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8159.88元;蔡某、邱某等2名持有涉案楼栋3套住房的被告,分别补偿何欣怡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2239.82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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