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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民事诉讼一案两判遭质疑

时间:2017-06-16 16:00:09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近日,网民王贵全说了一件窝心事,陈述了自己的官司不公正待遇,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知错纠错,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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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为了高额利息,贾埃清夫妇主动联系张孝昌提出向张孝昌出借一笔6000万元资金。于是在2011年4月19日,贾埃清授意王玉福从王玉福账户向张孝昌账户汇入6000万元。同日,按照贾埃清要求,张孝昌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写了一张借据,并将出借人的名字写成了王平。两个多月后,贾埃清提出由张孝昌的亲家王贵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王贵全无奈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张孝昌按约向贾埃清夫妇支付了部分利息,随后张孝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01.19亿元)被神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遂不能支付后续利息并不能偿还借款本金,于是王振清(又名王平)就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王贵全诉至法院。2012年12月,王振清(又名王平)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贵全,要求王贵全偿6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

  2013年5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贵全向王振清(又名王平)偿还6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2012年10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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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9日,王贵全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请求法院驳回王振清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受理管辖。并且同时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3)神刑初字第004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振清与王贵全保证合同纠纷张孝昌夫妇非法集资数额范围一案所涉6000万元资金属于张孝昌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2014年6月1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振清(又名王平)的起诉。

  2014年7月25日,王振清(又名王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请求对王振清与王贵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4)民申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振清(又名王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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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2002年7月31日发布,2002年8月15日实施)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1]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2]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2002年9月10日发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在此背景下,2016年11月14日,王振清(又名王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再次请求对王振清与王贵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二次再审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王振清与王贵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同时中止该案二审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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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贵全说,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振清与王贵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该案再审申请已被驳回的情况下却置法定义务于不顾,再次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直接裁定对该案进行二次再审,这使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监96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法,应予纠正。

  其次,王振清与王贵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对王振清的两次再审请求先后作出两个完全相反的裁定。两个裁定都是有效的,那么应以哪个裁定的效力为准?如果承认第二个裁定的效力,那么势必要否定第一个裁定的效力,那么由谁来否定,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否定?如果不否定第一个裁定的效力的话,那么如何评价根据第二个裁定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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