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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仲裁委为何无视医院下达的病危通知书?

时间:2017-06-20 14:41:10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2012年12月,许彬烟受雇于福建省源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龙钢结构公司),从事电焊工岗位,口头约定工资200元/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次住院,二次下达病危通知书

  2014年08月01日17时许,许彬烟在源龙钢结构公司承建的福建安溪富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的简易钢结构厂房工地运输车上卸彩板时,不慎被吊车吊起的彩板碰到额头,导致身体多处受伤。

  当日,许彬烟即被送往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肝粉碎性破裂;2、胆囊撕裂伤;3、右肾挫伤;4、肺挫伤;5、头皮挫裂伤;6、肠挫伤;7、左尺桡骨骨折等。

  2014年08月26日,住院住了26天后的许彬烟出院,后因合并感染病情恶化(反复发热),许彬烟遵医嘱当日转上级医院(福州总院)继续住院治疗,9月22日出院,住院27天。9月23日又转入安溪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月19日出院,住院27天。

  许彬烟在这三次住院期间,医院下达二次病危通知书,经过医院的多方抢救,许彬烟总算脱离生命危险,至此,许彬烟前、后三次住院共计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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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彬烟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

  2015年08月31日,许彬烟的伤情经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认[2015]73号《关于对许彬烟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许彬烟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源龙钢结构公司不服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19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源龙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安溪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2015年11月30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5]13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许彬烟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七级。

  安溪仲裁委:在理赔护理费和双倍工资方面于法无据

  2016年12月21日,许彬烟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溪仲裁委)申请仲裁,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200元、护理费3849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66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504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84968.68元。

  2017年03月28日,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根据安劳仲案【2016】55号裁决,安溪仲裁委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但在护理费方面,安溪仲裁委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支付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方面,安溪仲裁委认为,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不支持原告许彬烟的请求。

  法学专家:安溪仲裁委的裁决有失公平、公正

  针对安溪仲裁委的裁决,一位法学专家黄教授认真的了解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和安溪仲裁委的裁决书之后认为,安溪仲裁委违背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特别是护理费和双倍工资方面的裁决。

  黄教授说,安溪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许彬烟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他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许彬烟的伤情非常严重,因合并感染病情恶化(反复发热),医院两次发出病危通知,多次住院手术治疗,生活根本无法自理,确实需他人护理,被告在庭审中也愿意支付护理费,但仲裁委未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裁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安溪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黄教授认为也于法无据。

  黄教授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仲裁委也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安溪仲裁委未予支持原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裁决也是错误的。

  原告许彬烟不服安溪仲裁委安劳仲案(2016)5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日前,许彬烟向安溪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安溪法院能够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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