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2014年12月,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突然收到邢台市桥西区法院邮寄的一纸传票,随后便莫名其妙地被拖入武汉鑫汉奇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公司)诉邢台广播电视台、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增伟、王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此后的两年多时间里,这个案件历经桥西区法院一审、邢台市中院二审和河北省高院再审,三级法院在案件事实疑点重重,证据缺失无法佐证情形下,仅以一张连小学生都能辨别出的不具有签约权限的授权书,用异口同声指鹿为马的作法,硬是将涉案的124万余元工程债务,强行扣到和平公司头上。朗朗乾坤,公平何在,如此司法,底线何存。三级法院的错裁糊判,不仅给和平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也使和平公司莫名其妙的蒙受了不白之冤。那么,事情究竟是怎样的呢?
【事实与审理】2011年1月,范某找到和平公司寻求工程合作,双方商定,授权范某代表和平公司参加河北三建承包的邢台广电中心建设项目的分包工程投标工作(而非授权其签约工作),双方约定,若范某中标则由和平公司签约,再由和平公司委派范某组建项目部组织该项目的施工;若范某未中标,则授权失效,范某得到授权后即刻离开北京,范某离京后与和平公司再无联系,和平公司以为范某投标之事告吹,授权亦已失效。之后发生的所有事实,皆是和平公司在案发后从法院得知。原来,范某并未参加河北三建的分包工程投标,而是与河北三建、邢台电视台串通合谋,将本应通过强制招投标程序对外招标的外装工程,以伪造的和平公司公章与河北三建及邢台电视台违法签定了《外装工程施工合同》,又违法压价转包给知情的鑫汉公司,此后,三建公司与范某、王某合谋,又将其他应招标未招标工程和招标工程,以同样手法非法转包给鑫汉公司。工程结束几年后,以工程余款未付为由,将与转包工程有关的范某、王某、河北三建、邢台电视台以及和平公司悉数告上法庭。如果本案如鑫汉公司所述,尚有百余万工程未付,鑫汉公司起诉倒也无可非议,问题是,本案经过三级法院审理,鑫汉公司并未提出令人信服的工程款欠付证据,范某与王某又故意不出庭,河北三建及邢台电视台也不配合提供与本案工程和付款有关的任何证据,也就是说,本案的工程建设事实和工程款支付事实,皆是按照鑫汉公司一方提供的残缺不全,且不能相互佐证的零碎材料认定的,根本不能证明存在有拖欠鑫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面对河北三建、邢台电视台的不认可,真正债务人范某、王某不到庭,尤其是刻意回避和平公司提出的众多疑问,武断认定鑫汉公司口诉的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则置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于不顾,用五分之四的庭审时间东拉西扯,貌似核查事实,实则倾向性地强化一审;河北高院则对案件事实根本不复查,先是告之和平公司等待听证,之后突然裁定驳回再审请求。我们非常不理解,查清案件事实是法院案件办理的基本职责,也是公正司法的基本依据,而本案的三级法院,面对证据严重缺失、疑点矛盾重重的事实,偏听起诉人一方的牵强说法,硬是把残缺证据拼凑成一个所谓的工程欠款事实,三级法院如此草菅案件,如何担得起社会公正底线守护者之称谓?
关于本案工程非法转包事实和工程欠款事实,并不是我们所关注的,因为和平公司没有参与其中,不知晓究竟发生了什么,不知道究竟有没有欠款,我们要说的,重点是法院如何毫无道理通过一份没有权限的授权书,莫须有地把案件的法律责任扣到和平公司头上。
本案让和平公司无端承担责任的事实,缘于和平公司对范某的授权。法庭上,鑫汉公司提供了两份授权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范某之行为系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如前所述,和平公司确实曾为范某开具一份授权书,这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是:“项目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这份授权书连小学生都能辨别出的内容,并没有授权范某签订合同的权力。和平公司之所以没有授权范某签订合同,是因为合同签订事关重大,涉及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和平公司只授权范某参与投标和履行合同,而没有授权范某签订合同。按照这份授权书,如果范某未在投标中中标,和平公司与范某之间授权委托关系即告终止,这是稍微有点社会常识的普通人都能认知到的客观情形。实际上,范某以及河北三建、邢台电视台也十分清楚这份授权书不能以和平公司名义签约,所以范某就又私刻了一枚和平公司公章,伪造了另一份《法人代表授权书》,并在伪造的授权书中,写上“签订合同”字样及“结算帐户为王某个人帐户”字样。由于范某故意不参加本案庭审,三级法院也都没有去查其他各方是否知晓范某伪造授权书的事实,但是,和平公司在本案一审申请了公章真伪鉴定,三建公司先是在一审中否认这份伪造的授权书,又在二审提供了这份伪造授权书的原件;邢台电视台先是在一审拒不提供任何证据,又在二审庭审后提供范某以伪造公章签订的《外装合同》等反常行为,再结合二审不批准和平公司再次要求公章真伪鉴定申请的情形看,河北三建与邢台电视台在一审批准公章真伪鉴定时故意隐瞒事实不提供假公章授权书原件及合同原件,又在得知二审不批准真伪鉴定时提交了假公章原件,说明他们对范某伪造公章一事是明知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明知或者经查实以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或文件,将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这样的法律后果将导致河北三建和邢台电视台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他们在一、二审庭审中的反常行为,正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三级法院不仅对河北三建和邢台电视台蓄意隐瞒不提供证据的违法行为不制裁,不处罚,反而视而不见,最终采取干脆绕开这份伪造的授权书和以伪造公章签约事实这一手法,直接以没有合同签约权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将和平公司与本案事实联系起来,认为范某的行为对和平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硬生生地把本案法律责任一古脑地推给和平公司。那么,三级法院是如何认定表见代理,进而把法律责任推给和平公司的呢?
——对关键争议焦点不分析,不说理,武断专横下结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授权内容,河北三建和鑫汉公司有理由相信范某的行为系受和平公司授权行使,足以构成法律意义的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为,“和平公司为了承建邢台电视台迁建项目外装修项目,于2011年1月27日授权范某为代理人,与邢台电视台、河北三建签订了三方合同, 2011 年3月15日,和平公司的代理人范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鑫汉公司签订合同书,和平公司将该外装修工程转包给鑫汉公司……,由于和平公司对范某有授权,范某的行为均属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应授权人承担”;再审裁定认为,“和平公司基于2011年1月27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范某对涉案工程的一切签字行为均属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授权人和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以一份授权书复印件孤证来认定表见代理的事实,不加分析,没有说理;二审法院扬扬洒洒近二百五十字,全是罗列事实,仍不加分析,不说道理,直接认定;再审法院更是斩钉截铁,没有理由,直接认定范某的代理权限,好像范某形同和平公司法人一般,不问缘由,签字即代表和平公司。然而如前所述,这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根本没有授权范某签订合同,和平公司收到法院传票之前甚至不知范某已经与河北三建或鑫汉公司签订了合同,却要为范某超出代理权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何道理?!三级法院对范某是否享有授权这一问题的态度惊人一致,而且都不给任何法律上的分析和说理,这种稀里糊涂、不明不白、武断专横的办案作风也是如出一辙。作为审判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无论怎么判,最起码的,应该写明判决的理由,法律分析到位,以理服众,才能令涉案当事人服判息诉。范某于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是三级法院审理中最重要的一个争议焦点,但三级法院的主审法官只给结论,不作分析,不给理由,我们想问,主审法官们是不会分析呢,还是不能分析,亦或是故意不分析?
——错误适用表见代理法律规定。
三级法院均认定范某已构成对和平公司的表见代理,但是其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的法律都是错误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行为人成立表见代理,须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为前提,若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为无代理权,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河北三建明知范某无代理权而与之签约,三级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涉案工程属于国家强制招标项目,和平公司签发给范某《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专用于参加河北三建分包工程招投标活动。而范某从未参加河北三建投标活动,外装工程总价高达一千多万元,河北三建、邢台电视台与范某串通合谋,刻意规避法律,以签约方式直接分包给了范某,以便从中谋取不法之利。河北三建明知范某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没有签约权,又与范某串通合谋,让范某以伪造的和平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河北三建对范某没有代理权是明知的,范某的行为对河北三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级法院对此事实熟视无睹,不闻不问,错误认定范某构成对和平公司的表见代理。其次,鑫汉公司明知范某无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三审法院仍视而不见。范某私刻和平公司公章及工程项目部印盖并伪造《法人代表授权书》,自己给自己授予了合同签订权。对于鑫汉公司来说,其完全可以依据范某以假公章与河北三建签订的《外装工程施工合同》和伪造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来证明鑫汉公司相信范某有代理权,而奇怪的是,鑫汉公司在向法院举证时,却偏偏强调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来主张表见代理,此举实属反常,合理解释是,鑫汉公司明知范某无代理权而与其签订了合同。此外,鑫汉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十分清楚国家强制招标项目内容,鑫汉公司明知范某转包的工程系非法分包而来,明知范某对其的转包也是非法行为,范某以合同价格一千多万的外装工程压价至不到六百万非法转包给鑫汉公司,鑫汉公司从非法转包到案发前四年多时间里,从未向和平公司做过任何问询、调查或核实,其自2012年起就一直向范某追讨巨额工程欠款,设想,假如涉案工程与和平公司有关,鑫汉公司怎么可能不向和平公司主张权利和追讨欠款?鑫汉公司明知范某与和平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从表见代理的法律认定上说,成立表见代理,还要求行为人没有过失,而反观鑫汉公司种种行为,无不显示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明显的重大过失,因此,范某的行为对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对关键证据不鉴定,剥夺和平公司诉讼权利。
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外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法人代表授权书》都有和平公司公章,但都是范某伪造公章签订或制作的。由于范某伪造公章与否关乎表见代理成立与否,进而关乎和平公司法律责任的有无,因此自应诉以来,和平公司就一直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一审中,鑫汉公司只提供复印件,河北三建和邢台电视台拒不提供原件,致鉴定不能;二审中,河北三建和邢台电视台提供了证据原件,但主审法官却不准许鉴定;申请再审后,和平公司以范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廊坊市大厂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委托鉴定,《外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法人代表授权书》上的和平公司公章系伪造,公安机关依此对范某发出通缉令。和平公司将公安委托鉴定结果呈交再审法院,但再审法院却又刻意回避范某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在和平公司毫无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判令由和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级法院却对范某的犯罪行径视而不见,甚至认为司法鉴定毫无意义,放纵了真正的欠款责任人,而让和平公司无辜背负莫名其妙的法律责任。
——再审结论未出,一审法院便未卜先知地决意执行。
本案再审尚未做出裁定,一审法院的执行法官便于2016年5月5日做出执行裁定,且办案作风神速,当日就冻结了和平公司180余万款项,而奇怪的是,送达给和平公司的执行裁定(含执行通知书),却是2016年5月13日从邢台市寄出,5月16日才寄到和平公司。由于鑫汉公司没有实际资产,为了避免案件再审改判后出现执行回转不能的情况,和平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向执行法官递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又于2016年5月20日递交《暂缓执行补充申请书》,并附上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大厂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决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希望执行法官体察实情,暂缓执行本案。熟料,2016年6月20日,执行法官在180余万元存款尚未解冻的情况下,又额外划走和平公司167万元存款。
和平公司两次递交暂缓执行申请书,执行法院不仅未依法进行审查,反倒置之不理,依旧不予解释说明,甚至不顾案情出现犯罪行为这一重大变化,在执行标的已冻结,不影响鑫汉公司权益情况下,又强行额外划扣和平公司存款拟给付鑫汉公司。法律规定暂缓执行期限为三个月,与再审审查期限相同,本案再审审查已于5月10日启动,执行法官为何连上级法院再审审查期限都等不了,究竟是什么驱使执行法官如此作为?究竟是什么动力,让一审法院的执行法官,在明知本案已经进入再审审查的情况下,快速强行划扣和平公司的款项呢?
纵观整个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正是三级法院的错裁糊判,上下勾连,违法偏袒,让和平公司无缘无故无端背负上百万的巨额债务。本案的审理过程,正是在党中央、国务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司法公正的大背景下,正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大环境下发生的,作为奉公守法的企业,让他们如何才能相信社会正义的实现?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