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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深案再度一败涂地,黄福林诈骗案有望峰回路转

时间:2016-12-14 16:00:13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2007年3月,恩平市商人黄福林、李锡暖、侯春幸、吴添华(下称黄福林等人)共同出资以李健达为代理人购买了建行恩平支行原东华公司不良资产债权包,时值920多万元。其后黄福林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诉追讨欠款,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郑深因占有东华公司财产被追究连带责任。双方发生激烈冲突。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本案历经省、市、县人民法院审理,郑深均一败涂地。然而郑深不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要求其还债的判决、裁定,反而不择手段虚构事实,以黄福林等人侵占其50亩土地、诈骗该土地200万元补偿款为由另向恩平市公安机关举报。

  2011年11月下旬,在恩平、江门两地政法委原主要领导的强势介入干扰下,处处胜诉的黄福林等人权益不但无法获得保护,反而被公安拘捕、扣押、立案查处。虽然几经复查,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于2014年7月9日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黄福林等四人6~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110万元。四人拒不认罪,不服一、二审判决,随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此案仍在立案审理中。

  刑事案发生后,郑深得寸进尺,于2013年年初再次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起诉黄福林、李健达、李锡暖、侯春幸、吴添华,请求赔偿侵害其50亩土地财产权益损失75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郑深无请求权,驳回诉求;郑深不服,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1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再次驳回郑深的无理诉求。

  鉴此,黄福林等四人的家属认为(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的上述判决裁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本案申诉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理应依法对此案进行再审,还法律公平正义。

  律师认为以下事实可认定原审判决指控黄福林等人诈骗犯罪的事实是毫无根据的,其性质是十分错误的。

  首先,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看原审法院刑事判决对同案认定事实所犯的重大错误。

  1、2015年12月3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华公司和郑深均未依法取得该涉案50亩土地使用权”,“东安镇政府(现东成镇政府)是涉案50亩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郑深以黄福林、李健达、李锡暖、侯春幸、吴添华侵害其50亩土地造成财产损害为由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75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驳回东华公司和郑深的上诉请求”(6号民事判决书P8)。郑深不复,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2、2016年11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深上诉认为黄福林、李锡暖、李健达、侯春幸、吴添华犯罪行为非法占有其土地补偿费200万元,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200万元补偿款。由于东华公司及郑深未依法取得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郑深上诉请求黄福林、李锡暖、李健达、侯春幸、吴添华返还其涉案土地使用权的200万元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釆纳。”(793号判决书P15)。

  “郑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793号民事判决书P16)。

  显然,上述判决充分裁定涉案50亩土地权利人并非东华公司、郑深,东华公司、郑深不是本案受害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可见东华公司、郑深根本就没有50亩土地200万元补偿款被黄福林等人诈骗,从而印证了郑深指控黄福林、李锡暖、李健达、侯春幸、吴添华诈骗东华公司、郑深涉案50亩土地20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不成立!

  该判决又查明“黄福林领取涉案的50亩土地回收补偿款200万元,转由李健达收取。此后,恩平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李健达收取款项未经执行分配程序,应执行回转,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江恩法执字第4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李健达将200万元退回给恩平市人民法院。”(793号民事判决书P13)。

  该判决还认为:“东安公司虽然与郑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涉案5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借款的抵押,并同日与东华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的5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华公司,但由于协议签订后,双方沒有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造成东华公司和郑深不能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对此,东华公司和郑深如认为合同相对人的行为导致其合同利益未能实现,可另寻途径救济解决。”(793号民事判决书P16)。

  由此可见,即便东安公司、黄福林与东华公司、郑深双方之间因涉案50亩土地的行为导致其“合同利益未能实现”,由此而产生的纠纷显属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这是双方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与同案人吴添华、侯春幸、李锡暖毫不相关。他们是无故的、冤枉的。

  其次,本案一审和二审刑事判决罔顾以上事实,对同一宗已经正在执行中的民事案件却作出以下完全错误的判决,显然是主观臆断的、不合法的。

  1、(2013)江台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东华公司享有主张50亩土地相关收益的权利,而涉案的200万元是政府回收上述50亩土地的补偿款,因此可以认定东华公司是本案中诈骗200万元回收补偿款的被害人。郑深身为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东华公司主张50亩土地的相关收益”(97号刑事判决书P38)。

  2、(2013)江中法二刑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福林等人明知东安公司已将涉案50亩土地转让给东华公司,仍然以东安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领渉案50亩土地的回收补偿款200万元。综上,黄福林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其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黄福林、李锡暖、侯春幸、吴添华等人在该宗事实中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138号刑事判决书P29)。

  3、该判决书还认定:“根据269案的执行和觧协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黄福林等人支付给郑深的215万元(注:其中15万元是代郑深附加偿还的其它欠款)与涉案的200万元土地补偿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因此黄福林等人辨解涉案200万元己支付给郑深的意见不成立”(138号刑事判决书P29)。

  试问如果黄福林等人支付给郑深的200万元不是涉案50亩土地补偿款,那么这是什么名堂的补偿款项?原审法官竞然作出如此荒唐的裁定,简值是明目张胆为郑深的谎言辩护!

  原审刑事判决对黄福林等人定罪的唯一证据是认定东华公司是涉案50亩土地的权属人,定性量刑的依据是黄福林等人共同密谋诈骗郑深涉案50亩土地200万元补偿款。可见这是错上加错的。

  再次,本案黄福林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其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本案涉案50亩土地200万元补偿款是法院领导执意要求黄福林以东安公司的名义申办和领取的,并非四人共同密谋以东安公司的名义欺骗法院申领的赃款,相反,吴添华、侯春幸、李锡暖三人一贯都主张和要求以代理人李健达的名义光明正大向法院申办涉案200万元。有李健达递交法院关于《东城镇东江开发区50亩土地协商会及收取土地款委托书》、黄福林《关于划付50亩土地补偿款200万元的申请》、恩平市人民法院划付涉案200万元“执行款”的凭据和(2011)江恩法执字第4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为证。

  2、2009年年初,郑深为解决东华公司债权纠纷通过吴卫国当中间人与黄福林等人达成和解,并在执行局法官的主持下订立了《和觧协议笔录》,从中向李健达收回了涉案50亩土地200万元补偿款,有《和觧协议笔录》、郑深收据和中介人吴卫国等人的书证为据。

  此外,2014年4月,鹤山市人民法院受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审理郑深与黄福林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作出(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司法建议书,裁定:“郑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东华公司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即36.8亩土地转让金378万元),而且其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生效的(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还有(2011)江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所印证。

  中山大学法学院王仲兴、聂立泽、郭天武、庒劲等著名刑法学专家曾对本案作过公平公正的论证,专家认为“在犯罪客体与对象上,本案涉案200万元不是东华公司、郑深的财物。在客观上黄福林等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人被骗而交给黄福林等人200万元赃款的事实,不存在犯罪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黄福林等人不存在故意诈骗犯罪形式与内容,不存在非法占有东华公司、郑深200万元为目的,更不存在共同犯罪之故意。本案的实质是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之争,是民事诉讼案件而不是刑事诉讼案件”(择自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专家论证意见书》P 20)。

  江门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于黄福林等人申领20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定性问题,该宗犯罪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38刑事判决书P13)。

  辩护律师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黄福林等人诈骗东华公司、郑深50亩土地200万元补偿款”一案是完全错误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理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公开再审此案,还法律公平正义。公众期盼今日法治不再蒙羞,正义不该迟到。(据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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