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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州银行职工顺走贷款 法院判受害企业偿债

时间:2017-05-03 11:20:27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信贷员赵巍利用职务之便,将一家企业的贷款顺手牵羊,监守自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当地法院却判令企业偿还贷款本息350余万元,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涉案企业大呼冤枉。

申请贷款房产抵押企业遭遇银行“内鬼”

最近,江苏泰州市同盛机械配件厂负责人韩同生写信向媒体反映,因企业经营需要,2012年6月4日该厂通过信贷员赵巍,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科创园支行)以房产抵押签订了一份(科创园)泰农商流借字2012第1806060401号《流动资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0万元,没有想到竟然遭遇骗局,企业从此厄运灭顶。

韩同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详细介绍说,“我厂向银行借款200万元会办已通过,需办理受托支付,应农商银行科创园支行要求,企业提供客户单位泰源物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交给了信贷员赵巍。2015年6月6日上午,赵巍来电话称银行授信批复下来了,要求带上公章等去办理手续。当日下午我方人员即来到银行,赵巍称受托支付、需将款打到我厂客户泰源物资公司帐户专款专用,需要买一转帐支票办理转帐手续用,企业人员遂照办且应其要求在空白合同、借据上签字划押。赵巍又称行长要审批、但行长在外开会至少周五才能回来,将公章、支票本放在他那里,他会去催着办理,并让韩近期不要出差要自己到柜面办理贷款入账手续,当时时至下班且借据等资料、行长没有签字,而赵巍又是银行工作人员,即离开了。临走时,赵巍交代说,如果银行96008打回访电话,你就说收到贷款服务很好。事后我们发现该笔贷款当日下班前赵巍已转至不认识的公司,随即联系赵巍,开始打电话也不接。后来赵解释我们贷款还没有批下来。事后得知,赵巍在内部审批时,擅自将受托支付变成了自主支付、200万变成了190万,即赵巍违规办理贷款入账泰州市同盛机械配件厂帐户上,随即利用手中持有的企业公章、支票本,自己填写支票、进账单,其妻郭思延背书签名(名字系他人代书)在其他银行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在没有任何委托情况下,擅自将款项转至与我们企业根本无关、也不认识的泰州市宏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帐户上。后来赵巍因另案判刑19年,其交代这笔190万的贷款被他“顺手牵羊、监守自盗”转走,用于偿还其所欠泰州市宏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施积昌的个人债务,施积昌在配合公安调查时,也承认收到190万事实。我同盛厂十分冤枉,房产抵押3年不仅没有拿到分文贷款,产生巨大损失,反遭银行起诉,面临360万元的灭顶之灾,现法院已对财产查封执行,我厂几十名工人被迫停产,客户订单因交期砍单,我欲哭无泪。希望司法公正法律尊重事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银行三年后起诉企业 企业欲哭无泪

据记者调查了解,2015年5月18日,农商银行科创园支行将江苏泰州市同盛机械配件厂及房产担保人起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19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360余万。

针对银行的起诉,当地银行许多业内人士存在不同看法。他们认为,银行是国家专业的金融机构,具有社会公信力,本案中借款人基于对银行的充分信任从而发生借贷关系,这期间办理贷款手续需多次且繁琐,信贷员一直代表银行与客户接洽办理贷款业务,信贷员赵巍私自将款项转走是有章不循、权责不清、违规操作,银行用人失察监管不力造成,与同盛厂无关,银行瞬间内左手放款、右手转款,未实际履行贷款合同,同盛厂不应当承担责任。

韩同生介绍称,信贷员赵巍在公安部门侦查期间,交代其转款行为同生厂根本不知情,印鉴章、票据系办理贷款手续应赵巍的要求而提供他的。然而高港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高院三级法院却认为银行已经放款至同盛账户,至于赵转款是赵个人行为,银行无过错,同盛厂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遭企业强烈质疑

江苏泰州市同盛机械配件厂负责人韩同生对法院的判决表示难以理解,他认为:

1、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为客户提供安全的环境是法定的业务,专业的金融机构其员工应具备职业操守和专业素质,企业始终与银行发生关系,赵巍是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与企业建立贷款关系,企业与赵个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账户在银行控制之下,企业根本无法掌控。

2、行长审批贷款后应由企业办理入账,银行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和审批流程漏洞转走贷款,银行应担责。

3、该款项系贷款并非企业账户存款,根据银监会七不准、四公开规定,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大额贷款应受托支付,且应该及时通知借款人。

4、贷款用途我厂为购买钢材,而收款单位为电子厂,用途存在重大差异,况且由信贷员赵巍私自填写票据、银行工作人员自行背书办理,显然未经核查,违规操作。

韩同生向媒体表示,我厂认为科创园支行内部管理混乱,导致赵巍将款项转走,银行并未履行贷款合同。我厂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赵巍转款的行为发生在其正常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利用其职务之便办理贷款入账自行违规填写支票、进账单直接在柜台内交由同事办理,明显是职务行为,而这一切企业完全不知情。泰州市高港区法院、泰州中院及江苏省高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断章取义、将贷款和赵巍转款巧妙切割,毫无公平正义可言,举报人已经穷尽司法救济手段,仍然不能等到一份公平,只好求助社会关注和舆论监督。

泰州银监分局:银行违反内部规定 不属行业监管范围

事件发生之后,泰州市同盛机械配件厂向中国银监会泰州监管分局投诉,要求依法查处农商行违规违法行为。该分局工作人员先以同盛厂提供的资料不全为由称将延迟调查,当同盛厂根据要求提供了全部卷宗包括公安机关笔录后,该局又称银行违反的是银行内部管理规定,不属于其调查范畴,推脱责任。

“涉案银行事实上明明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相关管理规定,但中国银监会泰州监管分局却拒绝调查,偏袒银行,明显属于不作为,这种利益集团的相互保护让我们无力反抗,无法找到公平”,韩同生表示自己和企业很无奈。

律师及法学界:银行职员利用职务顺走贷款,银行应担责

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北京一位知名赵姓律师认为,近几年来,银行内部职员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有一些共同特征:犯罪分子大都抓住借款人弱势心理以银行名义骗取客户信任,再利用职务之便和管理上的漏洞,设法将款项从银行提出或转走据为己有。银行对内部人员疏于管理和防范,以及制度不严或执行不力,有章不循、违规操作是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内控管理混乱,权责不清相互制约关系被破坏,支付结算制度落实不到位使犯罪分子能轻易挪用得逞。犯罪分子是银行员工,代表银行办理相关业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银行应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为客户提供安全的环境是法定的义务,金融机构其员工应具备职业操守和专业素质,银行应承担管理上的责任。

本案中,银行存在过错,法院有枉法裁判之嫌。

银行对自己的员工负有管理、约束和监督的义务,同时还负有保障客户存贷款安全的义务。银行应当确保每一名员工在工作时间办理的每一笔业务都是正规的、无误的。

1、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基本制度》、《贷款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大额贷款须进行贷前调查,调查合规后,由客户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银行审批通过后由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再由客户经理负责打印《放款通知书》签名确认后交支行行长签批,由客户凭合同、借据、放贷通知书、用信审查审批表、提款申请书等贷款资料在银行网点办理贷款资金入账手续。本案中银行员工在工作时间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及规章制度出现了重大漏洞,首先,审批程序视同虚设,整个流程都是赵一人操办,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客户皆是应银行要求填写的空白合同、空白提款申请书,行长审批也成了虚设,而审批一开始是按规定办理的受托支付,后来却违规变成了自主支付,这直接导致客户帐户资金被转走,其次,本应由客户去办理入帐手续,而本案中却是赵在办,具体放贷部门和柜面不应当配合赵办理入账手续,银行对赵去办理这一重大违规监管不到位,其三,赵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自行填写空白支票自行办理转帐,违反了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十个严禁”第4条“严禁信贷人员违规代替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替客户签名、取现,或为他人担保贷款”规定,也违反了《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十不准》第四条、银行员工行为十条禁令第三、五、六条规定,其四,银行转帐整个流程需要多名工作人员予以配合,赵不是付款人也不是收款人,也没有任何人的授权,且支票上的收款单位经营范围不可能使用钢材,这明显是想套取资金,但柜面人员赵明知这些事实不进行阻止,违反临柜操作手册》相关规定,反而积极配合赵转款,显然违反了《泰州市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员工行为禁令三十条》和《防控操作风险40条》的相关规定,而《贷款通则》规定银行在办理支票业务时应当核对办理票据业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及与支票上背面签章的人是否一致,办理转帐时就是赵自行办理,背面签章的人并不是上面所书的郭思盈,支票签名是伪造的违反了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柜面人员并未查验承办人与身份的一致性,显然银行不仅未尽审查义务。另外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显然赵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了客户资金。

赵及其他工作人员这些违规行为银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这是银行监督管理不善,也是银行的失误和过错,不能把责任推到银行员工个人身上。这些违规行为直接导致客户不了解贷款进展动向,不清楚贷款发放时间,导致无法控制帐户,造成信贷员在其他工作人员配合下轻而易举地从银行转走贷款。

2、本案中赵巍行为的定性是个焦点,也是法院判决故意遗漏的重点,这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客户从进了银行门到出银行门这段期间一直在办理贷款,而贷款的双方当事人是银行与客户,赵只是代表银行与借款人接洽,企业不可能与赵个人发生关系,就算是企业人员将印章支票交给赵,也是赵代表银行收下来办理贷款之用,这一点赵在公安笔录上有明确记载,从法律上讲印章是交给银行并非给赵个人,既然银行收到了印章支票,就应当迟到保管义务并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贷款,银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员工应具有专业的职业操守,客户也无从识别员工的好坏,完全有接触支票和印章的可能,且也是用于贷款手续办理,借款人的这些行为都是为完成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借款人从未委托银行将款项转至第三方不认识的帐户上,显然赵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3、某种程度上,银行就是一种单位诈骗,借款人无理由能预测到银行的管理漏洞可能造成如此后果,客户对权利要件的控制力相对较弱,根据诚实守信原则银行理应审慎核查采取必要的防止风险措施,不应将该措施本身的过错或风险转嫁给善意的借款人。

4、本案中,人民法院以一句话“无证据表明银行有过错”就将全部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然而无论从银行监管规定还是银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或者老百姓的认知都可以得出银行存在重大过错的结论,人民法院故意回避基本事实,将整个信贷过程人为进行了切割,放款变成银行放款,转款却变成赵个人转款,这完全是故意模糊整个贷款过程,如果按照法院逻辑,放款的也是银行工作人员操作的,岂不变成企业向该工作人员借款了?这明显是刻意站在银行立场上讲话,企业承办人员从进银行到出银行大门整个过程就是在和银行发生关系在办贷款,怎么可能变成了企业与赵个人产生了法律关系?银行管理不到位让赵钻了空子是银行的责任,怎么可能让客户在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刻意不去分析借款人与赵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整个判决书几乎没有陈述赵转款的事实和法律定位,让人不得不怀疑法院的目的,好象背后有一只黑手故意在抹去这些基本事实,人民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却在故意拉偏架,什么道理不讲,一句话就把银行的责任撇得干净,让人感觉法院很是蛮横无理,实在令人费解。

试问:如果银行依据规定及时通知借款人,拒绝赵办理放款,借款人能了解放贷时间从而控制帐户,赵能转走款项吗?如果银行柜面办理业务时按规定审查承办人员身份信息并与支票背后签章进行校对,这笔钱能丢吗?人民百姓到银行取现超过5万元必须本人、且要身份证复印件留存,何况190万元贷款?如果银行管理到位,赵就不会违规填写支票,更不可能违规转款,那么本案还会发生吗?

赵律师表示,该款项是首笔贷款并不是账户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有章不循未经客户同意相互配合转走款项,从普通老百姓的认知也可以认定银行存在重大管理瑕疵,这种管理漏洞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如果对银行的过错视而不见,加以姑息,甚至包庇纵容,不及时堵住漏洞,消除隐患,今后还有可能出现新的类似案件,给储户及银行造成新的更大的损失。

综上,建议涉事企业向上级金融部门反映,对银行追究责任,以解决双方的民事纠纷。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尊重事实、从事实的角度对法律关系多角度、多层面加以认定,以免错误判决,引起媒体关注,社会舆论必然会对司法公正、金融系统及员工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文/图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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