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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起合同纠纷仲裁引发法学专家质疑

时间:2017-05-10 15:20:40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本报记者 王献留报道

 

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尧盛公司)与南通九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九舜)几年前发生了一起合同纠纷,该案经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引起首都法律专家、学者的纷纷质疑,包括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博士生导师江平,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原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姚红,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等19位法学专家就该案仲裁结果展开研讨,大家一致认为,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宁裁字第469-15号 ”仲裁裁决中,把4份相互关联的合同(协议)割裂开来,仅采用2份合同断案与事实不符,裁决结果错误。

那么,这究竟是一起怎样的案件呢?

案件回放

据资料显示,2007年 4月30日,南通九舜、上海九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九舜)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尧盛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由尧盛公司建造1组内河顶推驳船(总长106.58米驳船1艘,总长83.38米驳船1艘)和2艘110米油船。

2007年8月15日,南通九舜与尧盛公司再次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下称:“合同二”),南通九舜委托尧盛公司建造2艘110米集装箱船。

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一”和“合同二”中均对船的重量、单价、暂定总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最终价格随实际重量的调整而作出相应调整,如有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送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08年2月28日,尧盛公司与南通九舜又作为共同甲方与南通市永兴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签订《船体建造合同》(下称:“合同三”)。合同约定:作为乙方的永兴公司为甲方建造一组内河顶推驳船(总长95.5米驳船1艘,总长76.5米驳船1艘)。

尧盛公司、南通九舜与永兴公司还约定,甲方将提供全船船体部分的材料、油漆材料和其他船东提供品。甲方将按照乙方的生产进度提供所需材料;乙方需在合理采购时间内提前通知甲方。交船期:乙方须在2008年6月15日前使该船处于完工状态(处于工厂附近的码头),甲方应在同日接受本船。如有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送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09年12月16日,因计划调整,尧盛公司与南通九舜作为共同甲方又与永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船体建造合同变更协议》(下称:“变更协议”)。决定对原合同作以下修改变更:1、各方确定乙方只建造一艘106.58米内河顶推驳船;2、乙方须严格按照图纸,技术规格书和船级社的规范要求建造该船;3、乙方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之前使该船处于完工状态;4、原来由甲方发给乙方的另一艘驳船的材料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全数返还;5、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该船的建造进度表,列出尚需尧盛公司提供的完整材料清单;6、尧盛公司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按照乙方的要求及时提供乙方所需的钢材和油漆材料;7、各方确定该船的加工费锁定总价为185.6万,扣除由南通九舜已付30万元,余款155.6万由尧盛公司按照如下方式支付:该船重新上排后3天内支付30%,该船全船密性试验通过后3天内支付30%;船舶下水并取得船级社证书和南通九舜代表接受证明后5天内支付40%;8、83.38米推驳已做分段的加工费为2000元每吨,计费数量为完成分段重量的70%。计费数量由双方按照施工图纸另行计算确认。该部分金额乙方向尧盛公司开立100%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材料发运后2个工作日付款;9、交船时乙方开给尧盛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乙方5.3万元现金作为税款补偿;10、本协议为原合同的变更。原合同相关条款与本协议有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项下其余条款继续有效。

后因上海九舜、南通九舜与尧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一”、“合同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上海九舜、南通九舜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南京仲裁委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九舜、南通九舜先后支付给尧盛公司款项48055274.66元。尧盛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南通九舜交付合同项下两艘110米油船;于2009年8月17口向南通九舜交付合同项下两艘110米集装箱船,“合同一”项下的1组(两艘)内河顶推驳船没有交付。尧盛公司向南通九舜交付四艘船的最终结算价共计33047067.8元(已扣除“合同二”项下的2艘110米集装箱船延期交付赔偿款100万元),其中“合同一”项下的两艘110米油船最终结算价为19890337.6元。

南京仲裁委认为:“合同三”在合同标的、计价方式、交船期,特别是合同主体、支付船款的义务人和争议解决方式都与“合同一”“合同二”不同,因此“合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且上海九舜、南通九舜于2009年12月3日发函给尧盛公司解除“合同一”项下的1组(两艘)内河顶推驳船的合同内容,而尧盛公司未依法请求解除合同无效,故认定“合同一”项下的1组(两艘)内河顶推驳船的合同内容已经解除;在“合同一”和“合同二”项下上海九舜、南通九舜向尧盛公司支付了44555274.66元,由于尧盛公司交付的4艘船舶最终结算价为33047067.8元。据此计算,上海九舜、南通九舜向尧盛公司多付了11508206.86元船舶建造款,因此裁决:被申请人尧盛公司向申请人南通九舜、上海九舜返还船舶建造款11508206.86元;尧盛公司向南通九舜支付自2009年12月4日起的利息;尧盛公司向南通九舜公司支付迟延交船的违约金2830000元。

对于这个裁决结果,尧盛公司不服,认为48055274.66元款项是“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及“变更协议”的履行款,3份合同以及变更协议具有内在的联系,不能割裂。据此,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申请被驳回。

随后,上海九舜、南通九舜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通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审查仲裁裁决过程中,尧盛公司以南京仲裁不公为由向南通中院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但南通中院于2011年12月31日还是做出了“(2011)通中商仲审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仲裁庭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专家质疑:仲裁裁决有失公正

对于尧盛公司的遭遇,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龙卫球等法学专家在“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中表示,在此案中,南京仲裁委未将“合同三”及“变更协议”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人为割裂“合同三”及“变更协议”和“合同一”“合同二”的内在联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造成仲裁结果错误。

专家们分析认为,尧盛公司与南通九舜之间的三份合同及变更协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对应,认定事实不可分割。变更协议是对“合同三”和“合同一”的变更和转让,通过“变更协议”将原“合同一”中上海九舜、南通九舜委托尧盛公司建造的106.58米和83.38米内河顶推驳船转让给永兴公司建造,取消建造“合同三”项下尧盛公司、南通九舜委托永兴公司建造95.5米和76.5米内河顶推驳船。

法律意见书显示:“仲裁庭认为‘合同三’在合同标的计价方式、交船期,特别是合同主体、支付船款的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都与‘合同一’‘合同二’不同,因此‘合同三’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专家们分析理由如下:一是从合同的标的看,“合同三” “变更协议”和“合同一”两者约定的合同标的都是106.58米和83.38米内河顶推驳船,且这两艘内河顶推驳船是“合同一”未建成且不再建的船只,是南通九舜和尧盛公司通过“合同三”及“变更协议”将“合同一”建造的义务转让给永兴公司继续建造。二是从计价方式看,在“合同三”及“变更协议”中尧盛公司与南通九舜之间之所以没有约定计价方式,是因为“合同三”及“变更协议”是对“合同一”建造船只的债务转让,甲方内部已经在“合同一”中约定了双方的计价方式,没有必要在“合同三”及“变更协议”中再约定计价方式。三是从合同主体看,“合同三”中虽然尧盛公司与南通九舜作为共同的甲方与乙方永兴公司签订《船体建造合同》,但南通九舜不对永兴公司承担任何义务却享有接收船只的权利,由尧盛公司对永兴公司承担付款和提供材料的义务,这同“合同一”“合同二”尧盛公司与南通九舜之间主体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四是从支付船款的义务看,“合同三”中虽然尧盛公司与南通九舜之间没有付款约定,但尧盛公司向永兴公司提供建造船舶材料和支付加工费,建造的船舶所有权属于南通九舜,而南通九舜不可能不支付任何对价获取船只,必须要向尧盛公司支付对价,因此南通九舜的付款义务应当与“合同一”“合同二”付款义务相同。五是从争议解决方式看,“合同三”及“变更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为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纠纷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非共同甲方内部之间的仲裁条款,因“变更协议”是将“合同一”中上海九舜委托尧盛公司建造的106.58米和83.38米内河顶推驳船转让给永兴公司建造,甲方内部关于建造的106.58和83.38米内河顶推驳船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合同一”争议解决方式,交由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潘剑峰等法学专家在“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中表示,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是两种独立的救济方式,不能因为不予支持撤销申请,就不支持不予执行申请。南京中院驳回尧盛公司撤销南京仲裁裁决申请裁定,不能成为南通中院裁定不支持不予执行的理由。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申请的主要理由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南通中院没有认真审查案件资料和案件事实,认为南京中院已驳回尧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对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不予支持的认定,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南通中院未能履行仲裁裁决监督义务,涉嫌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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