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相关法律问题”媒体见面会在京召开
——以江苏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被欺诈为例
7月16日,以江苏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纠纷为例的“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相关法律问题”的媒体见面会,在北京市京师律师大厦召开。常熟中科公司的股东沈传兴、胡红兵、林国美、李荣兵,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戴孟勇、王雷,CCTV 7套法治节目、北京卫视科教频道《法治进行时》、北京时间、法制晚报、央广网、中国商务新闻网、搜狐网等多家媒体,代理律师崔莉、刘迪和其他京师律所资深嘉宾律师与会。会议由律师崔灵珺主持。
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资深代理律师刘迪先生会上简单介绍了这起投资纠纷的基本情况: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中科公司)系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由国有资本(常熟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和民营资本(江苏泰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股权投资公司,主营创业投资业务。2010年8月,常熟中科公司向南京德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德乐公司)投资2500万元,后持有德乐公司857.5198万股,股份比例13.19%。
资深代理律师 刘迪
2014年10月30日,德乐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铸隐瞒上市公司胜利精密拟对德乐公司并购重组的重大事项,谎称德乐公司终止IPO及业绩下滑等理由,要求收购常熟中科公司的股权,常熟中科公司相信了陈铸的话,误以为德乐公司确实业绩下滑,难以为继,因此在2014年10月30日与陈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陈铸以3333.33万元的价格回购股权。没想到的是,回购一个月后,胜利精密于2014年12月18日出巨资收购德乐公司。
早在签订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10月14日,胜利精密公司就和陈铸洽谈并购事宜,并开展了尽职调查、签署了《保密协议》。陈铸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让常熟中科公司做出错误判断,已构成欺诈。常熟中科公司因此损失了近2亿元。直到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的证据被法院调取后,常熟中科公司才得知。
2016年11月3日,常熟中科公司把陈铸作为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份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等。德乐公司、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胜利精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7年4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铸对常熟中科公司隐瞒并购重组的重要信息,构成欺诈。但以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驳回常熟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常熟中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开庭在即。
常熟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莉律师认为,多份证据充分证明常熟中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是2016年9月24日,于2016年11月提起的诉讼,显然除斥期间未超过一年。
为此,前不久,在清华大学法学院召开了一次关于此案件的专家论证会,法学泰斗江平、公司法专家赵旭东、合同法专家崔建远出席专家论证会。就本案涉及的陈铸是否构成欺诈,常熟中科公司是否拥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以及如何赔偿等事项进行了深入的研讨。
专家认为,在这起案件中,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陈铸故意隐瞒胜利精密公司在陈铸的行为构成欺诈,常熟中科公司享有撤销权。一审法院对于这一情节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于这起案件的除斥期间,专家认为常熟中科公司应当是在2016年9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后,在获得胜利精密公司《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和常熟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这三份证据之时,才确切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铸欺诈的事实,所以常熟中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会后,专家形成了书面的专家意见稿。
常熟中科公司的股东代表沈传兴表示,我们可以接受市场正常的商业风险,但我们决不能容忍欺骗。
常熟中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沈传兴
常熟中科公司大股东林国美表示,打官司,我们不是为我们几个股东而战,而是为了信任我们的上百位投资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广大投资人负责,我们绝对不会畏惧违法行为,放任其肆虐。
常熟中科公司大股东李荣兵先生表示,专家的正义感和权威的专业意见给了我们更大的信心。此外,我们还递交了给相关政府部门包括江苏省高院院长的反映信,我们的遭遇还取得了多位企业家、商会的联名支持。让从事投资的全国的基金公司能够引以为戒,防止此类被欺诈事件的发生。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戴孟勇
法学界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戴孟勇老师认为,常熟中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的时间是本案中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戴教授从在焦点问题的梳理上,可能和常熟中科公司应当知道受欺诈时间有关系的的五个方面进行了剖析,认为常熟中科公司知道和应当知道的确切时间是2016年9月24日。戴老师特别强调,在处理欺诈案件时,对于受欺诈人要特别注重对其利益的保护,一则受欺诈人为受害人,二则在认定其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受欺诈的时间的时候,不能像一审法院那样做出一个非常严格的标准,甚至把无关的事实拉入作为认定常熟中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诈的时间。一审法院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雷
法学界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雷老师站在法理的高度精辟地对本案做了分析。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其事实认定离不开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第91条早已有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变更或受到妨碍的,应当对法律关系消灭、变更或受到妨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铸抗辩称常熟中科公司知道应当知道欺诈的时间已超过一年,应由被告陈铸承担举证责任。纵观本案,陈铸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陈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的法律后果。
王雷教授指出,主审法官是使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显然与我们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观念是不符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中直接根据2014年12月18日的复牌公告就来推定我们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合适的,因为这个事实和我们是否被欺诈的事实之间不具有相关性。
王雷老师还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到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问题发表了专业意见。
著名律师、京师律所高级合伙人崔莉
崔莉认为,法律应保护公平正义,打击违法犯罪。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律精神,这也是我们律师身上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在今天的法制环境下,很有代表性。媒体还会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