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公报》明确指出:“要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滥权必追责的制度安排。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对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党员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
2016年6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监9号民事裁决,决定再审李美兰与许荣华、陈家荣确认股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时隔多年,案件重启,真想究竟有多远?
江苏牧羊集团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扬州牧羊粮食饲料机械有些公司,为扬州市国有企业。公司2002年改制后,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成为全球饲料机械第二大企业。公司几经股权转让、增加注册资本,只可惜股东和谐的背后却是暗潮涌动。
2004年,许荣华利用职权之便从牧羊集团借款1200万元,投资设立“扬州隆的饮料机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独资设立了“扬州福尔喜成套工程有限公司” (两家公司以下统称“福尔喜公司” )。
2008年9月11日,原任公司副总裁一职的许荣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
早在2004年2月28日鉴于个别股东私自成立公司与牧羊集团开展竞争,牧羊集团五位大股东经协商后签订《上岛协议》,约定董事新设企业使用牧羊商标必须经董事会同意,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对价;同时禁止创业董事同业竞争和其他任何侵犯牧羊利益的行为;如违反该约定的,则以“设立时该董事出资额为限”,将股权转让。此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均以决议形式确认并强调,公司股东如有违反忠实、竞业禁止、勤勉义务及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等行为的,该股东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工会,转让价格为该股东的最初出资额。上述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均有许荣华等当时董事及股东的签名或盖章确认。
2008年5月,扬州市邗江区工商局查实了福尔喜公司未经牧羊集团许可,擅自在广告宣传、交易文书和同种产品上使用了与“牧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情况。工商部门据此对福尔喜公司做出了责令更正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8月26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1月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以上的法院判决结果表明,许荣华的侵权行为以及利用职权之便为自己谋利的事实十分清楚。
由于福尔喜公司在该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超过15万元,且“牧羊”系驰名商标,涉案情节达到《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涉嫌刑事犯罪,扬州市邗江区工商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
2008年9月11日,许荣华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进入看守所后的第二天,许荣华即亲笔致信牧羊集团,主动要求“能提请市、区检察院、法院、区委区政府出面进行协调”,并表示“商标问题造成我今天的结果,我绝不会怨恨谁,是我自己的责任”。
由此,时任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检察长王某主动与许荣华代理律师汪旭东联系并取得同意后,出面协调许荣华的股权转让事宜。
许荣华在牧羊集团期间负责公司的法务工作。多年前,因公司涉及的一些法律纠纷,许荣华曾咨询王某,并得到他的热情相助,双方由此建立、保持了长期的友情和信任关系。同时检察院当时也是牧羊集团的挂钩服务单位,王某按照检察院关于“在挂钩服务过程中要为当事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参与我公司与大股东之间矛盾的化解工作。
经王某协调,许荣华在看守所中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牧羊工会(由时任牧羊集团工会主席陈家荣代持),避免了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按原始出资额转让股权的制裁。据了解,其股权实际转让价格约为2400多万元,相当于其原始出资额溢价40多倍。
对王某的协调,许荣华曾多次以电话和短信形式表示感谢,并到检察长办公室赠送巨额现金,但被王某拒绝。随后,王某向组织报告了这一情况。
由此可见,王某出面协调股权转让事宜是许荣华主动邀请的,对王某所做的协调工作及结果,许荣华当时也是完全认可和真心感激的。
时间仅过去大半年,许荣华贪欲难填,为了谋取更大的个人私利,不惜将相识多年,关心保护自己的王某多次作为“胁迫主体”推向媒体和舆论的风口浪尖,以混淆视听,谋取公众的同情,向仲裁施压,同时夸大其词,提出“看守所内被胁迫”一说,并在报刊网络中大肆抹黑牧羊集团。2009年9月,许荣华之妻李美兰以许荣华转让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扬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1月,扬州中级法院审结此案,驳回李美兰诉讼请求。后李美兰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法院经认真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
2009年9月,许荣华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撤销其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5日,扬州市仲裁委员会正式驳回其仲裁请求。
事情发展至此,本以为事实真相就在眼前之际,2016年6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监9号民事裁决,决定再审李美兰与许荣华、陈家荣确认股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再227号民事裁定,查封案外人范天铭名下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15.51%股权。2016年9月12日,江苏高院以电传方式“将涉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牧羊有限公司等涉公司类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
对此,专家认为:江苏高院通过省高院电传方式来指定管辖,将涉及牧羊集团以及牧羊集团参股的牧羊控股和牧羊有限公司涉公司类的民商事案件概括性的指定管辖,这种做法不符合目前《民诉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按照《民诉法》第37条规定,首先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特殊关系不能行使管辖权,这个时候由上级法院来指定。江苏高院说是为了快速地把案子处理掉,避免出现矛盾裁判,出于这样的原因来指定管辖,而这样的指定管辖不存在法律上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专家说,在这个案件中,江苏高院通过这样整体的指定,通过明传电文将相关不特定的案件都指定给南京中院和南京鼓楼区法院,而且没有任何的裁定,只是法院内部的文件,是不对的。
专家分析说,指定管辖应该是个案决定,除非最高法院对于涉外案件进行管辖,但那是通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有关涉及到司法解释中的指定管辖时,也是通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明确整体的指定管辖或者是概括的指定管辖,而不是个案指定管辖。针对这两种情况,允许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整体或者概括指定管辖。从来不允许高院由自己所谓的明传电文的方式就一个案件进行指定管辖。
专家表示,从这几个方面来看,李美兰这个案件,江苏高院通过明传电文的方式进行管辖,违反了《民诉法》第37条的规定。另外,《民诉法》第198条和第200条规定了提请再审,第200条规定了13个提请再审的情况,但是无论哪一种情况目前的证据都是找不到的。以前的判决没有说缺乏新证据,也没有伪造证据。所以没有再审的理由。
终上所述,案件重启究竟意欲何为还是值得探究的。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全面分析党的建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释放了全面从严治党的最强音。全会提出,监督是权力正确运行的根本保证,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举措。必须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党内不允许有不受制约的权力,也不允许有不受监督的特殊党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全会提出,要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滥权必追责的制度安排。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对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党员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涉及所反映问题的领导干部应该回避,不准干预或插手组织调查。字里行间,透出让人期待的信息:执政党正在发力打造关住权力的制度铁笼。
一直以来,权力与法律的胶着与较量,在我们身边时有发生,以权代法、以权欺法、以权害法的事件时有发生。既便是“好官”、“清官”,也习惯于用批示解决司法案件,以主持公道为荣。
六中全会公报重申:“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在权与法之间竖起了一道“防火墙”。公报还针对一些曾经司空见惯的现象坚决说“不”,对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党员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涉及所反映问题的领导干部应该回避,不准干预或插手组织调查……
王歧山曾说过一句意味深长的话:要深刻认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坚持标本兼治,当前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