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隆基公司)向媒体投诉称,该公司与先某某没任何直接关系,先某某伪造了他们公司的一枚业务印章与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溪源公司)签订合同,因不能履行而发生纠纷,先某某已经被法院判定为伪造公章罪获刑。而河南省许昌中院凭先某某伪造的隆基公司业务印章与溪源公司签订合同这一事实,和工地上电话联系表(先某某为工程分包人)认定先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维持初审做出的隆基公司承担先某某返还溪源公司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责任的判决。中国民大学教授、北京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等权威法学专家及相关法律人士认为,本案的判决法院是滥用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伪造公章不能作为代理权的依据
据了解,隆基公司为河南三门峡市玉皇山路道路工程火烧羊沟桥工程的中标单位,隆基公司中标后,把该项目工程分包给了郑州立信公司,郑州立信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分包给了龙茜(天津)建筑劳务公司,先某某是龙茜(天津)建筑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因要租赁建筑设备,先某某伪造了隆基公司的一枚业务印章,向溪源公司签订了租赁设备的合同,后来因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了经济纠纷。溪源公司便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隆基公司履行先某某伪造公章与他们签订的合同,返还其租赁设备、租金和利息。河南许昌县法院以“(2014)许县枪初子第97号”判决认定先某某与溪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判定隆基公司返还其租赁设备、租金和利息。而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
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溪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其无能力知晓该印章的真伪,不能仅仅凭印章的真伪来判定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溪源公司)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度……”
溪源公司相关负责人也表示,“他们(先某某)用真公章文件扫描后用电脑刻的公章,与原件公章一模一样,根本分辨不出来。”公安机关询问溪源公司的笔录记载,溪源公司称“没有向中标单位核实先正华身份、没有向先正华索要证明其身份的材料、就没往那方面想”。
而隆基公司则认为,溪源公司出租设备的介绍人张某娥之前与先某某有租赁关系在先,知道先某某的身份,溪源公司要求先某某提供担保才能出租,介绍人张某娥为保障自己的租赁费,自愿为溪源公司担保,但溪源公司不同意。之后,张某娥帮助先正华刻了一枚中标单位项目部章,盖在许昌公司合同上(先正华因此被判刑)。以上事实说明溪源公司也知道先某某非中标单位人员,系劳务公司分包人。
隆基公司还指出,先某某把溪源公司写好的合同拿出去盖章,近一个小时没回来,并且签该合同当时,溪源公司与隆基公司有一个租赁关系诉讼正在进行中,按理应该会特别注意核实章的真伪和先某某的身份,但溪源公司并没有这么作。由此可见,溪源公司没有尽到对签订合同相对人身份审查的义务。
中国民大学教授、北京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等权威法学专家指出,“伪造的公章不能作为相信伪造人具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其他表见代理认定理由牵强附会
许昌中院还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上诉人隆基公司承建,项目施工现场挂有隆基公司的牌子,施工现场通讯录上亦显示先某某系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员工,施工现场出现劳务人员受伤事件,有关部门的处罚也是针对隆基公司所做……”
溪源公司也认为,“租赁设备用在了隆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了。”
针对本案涉案工程系上诉人隆基公司承建(租赁物用在了工地上)的说法,一些法律人士却并不认同。一位不愿公开身份的法律人士指出,合同要讲究相对性,承担责任与否关键要看谁签的合同、谁履行的合同、谁使用的租赁物,而不能看是不是用在了工地上,因此中标单位隆基公司要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针对工地墙上贴的电话表写有先正华名字。隆基公司认为,电话表不是隆基公司制作,是监理方制作的,再则,电话表上明确先正华是分包人,显然不是发包人隆基公司的人员,另外,电话表也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主体的依据。
针对行政机关安全管理的文件对隆基公司下发的说法,隆基公司认为,行政机关安全管理的文件虽然是针对隆基公司下的,但签合同时溪源公司并不知这些文件,这个也不是溪源公司签合同确认主体的依据。
专家说法:
许昌中院表见代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民大学教授、北京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等权威法学专家指出,从上述事实可看出,本案不存在先某某有代理权的外观和表象,从而不存在相对人溪源公司可以相信先某某具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初审和终审法院以此认定先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定隆基公司承担先某某返还溪源公司的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下称《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该《指导意见》第13条则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依照《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各种因素综合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合理注意的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的真伪等因素做出综合判断。
上述法学专家指出,许昌中院判决书所列的构成表见代理的事项站不住脚。本案主张表见代理的溪源公司的依据为一枚伪造印章和工地上的通讯录,且通讯律明确先正华是分包人,并且溪源公司与隆基公司另有诉讼纠纷正在进行,在此情况下,溪源公司没有对先某某进行其他的必要审查,这很难得出其善意无过失的结论,故此主张也难以成立。
上述法学专家还指出,隆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对人亦非善意,因此无须承担表现代理的责任。《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隆基公司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先某某伪造其公章的事实,更无法知道先某某使用伪造的公章和溪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对于该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任何过错。法律上之所以确立表见代理制度规定由没有授予代理权的本人承担合同义务,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交易相对人,更主要的原因则在于本人的过错给交易相对人造成了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若本人没有过错则不应当由其承担授权人的责任从而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属于表见代理制度题中应有之义。
中国民大学教授、北京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等权威法学专家认为,先某某伪造公章与溪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隆基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