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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如此违法为哪般?

时间:2017-02-21 22:00:00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法院执行人员因为一起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在执行当中徇私枉法,导致被查封的执行标的物被被执行人变卖,而该法院竟然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多次替被执行人打掩护,不但不追究卖掉被查封物品的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竟然将责任推给执行申请人让其自诉。如此荒唐的办案手法暴露了当地人民法院法官利用手中的权力专权弄法的黑恶用心和基层法院明目张胆徇私枉法的惊人黑幕。

  法院判决,尹双剑胜了官司

  2011年,尹双剑与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盛铅锌矿业)签订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尹双剑自己提供钻机),在巴林左旗碧流台镇碧流台村进行施工。尹双剑按照合同要求在工作中由浙盛铅锌矿业指定位置进行钻孔的实际孔深、开孔日期和终孔日期、矿岩心采取率、封孔等项目均经验收合格且有验收组人员签字以及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尹双剑工作10孔,总价为1592040.00元,浙盛铅锌矿业出具的结算单上有明确标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一份合同中工作13孔,总价为1436530.00元。浙盛铅锌矿业已与确认。2013年尹双剑继续履行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尹双剑使用浙盛铅锌矿业钻机完成钻孔10636米,尹双剑按合同要求在工作中由浙盛铅锌矿业完成所有任务并验收。工作18孔,总价为21272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施工费5155770.00元,尹双剑分数次合计支取4743970.00元(包括江学军支取100000.00元以及扣除的保险费用8970.00元)。依浙盛铅锌矿业要求,尹双剑给浙盛铅锌矿业返还所谓汇票承兑费用163000.00元。尹双剑实际得到施工费4572000.00元(不包括保险费8970.00元)。

  后尹双剑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法院以2015巴民初字3022号判决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尹双剑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浙盛铅锌矿业验收,浙盛铅锌矿业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尹双剑施工费。判令浙盛铅锌矿业给付尹双剑施工费583770.00元。利息67133.55元(583770.00×0.5%×23)本息合计650903.55元(利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执行法官玩起了猫腻

  判决生效后,2015年8月26日,经尹双剑申请,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以(2015)巴执字第2418号执行令查封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洗选出的矿粉100吨。矿山负责人电话汇报董事长后签字确认。并约定2015年12月12日给钱,给不上钱就执行矿粉。但到了时间,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仍未给钱。2015年12月13日尹双剑到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要求用矿粉抵债,但执行局未同意。

  2015年12月19日,执行局副局长徐国文给尹双剑打电话说对方分期给,12月底开始给,但月底对方仍未履行给付义务。

  12月28日,徐国文通知尹双剑到矿,当时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领导谭延民、张剑平总经理在矿办室商量很久才出来尹双剑说执行有异议,是内蒙古自治区龙达建筑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当时也拒绝给尹双剑提供任何票据与合作协议。当时徐国文说也给对方驳回了。

  2016年1月至5月,浙盛公司多次将矿粉卖掉,尹双剑给执行局打电话,执行局开始以法院执行异议结果还没下来。5月25号,尹双剑收到执行异议判决,但执行异议判决日期却是2016年3月16日。在此期间,浙盛公司多次卖矿粉时尹双剑曾到矿粉堆现场守候、阻拦、拍照也给执行局打电话,执行局以不认识矿粉、以没车到现场为由放弃执行。矿粉被卖完,也收到执行异议通知了,后尹双剑去找法院领导,院长分管副院长等人,都是相互推诿。无奈尹双剑写信上访,最后内蒙高院给巴林左旗法院发了督办函,才有人过问。

  2016年12月20号左右,徐国文让尹双剑到中院找林东执行局张陈国安给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发了个函,但中院执行局人员说公安局不予立案,不够刑事责任。让尹双剑自诉。据尹双剑反映,因为款项收不回来,借高利贷给工人发工资,至今还不上被放款人起诉被法院查封了个人住房,现欠债不敢回家。上访无果、求助无门,请求媒体给予帮助。

  法律观点,当事法院涉包庇违法犯罪

  针对此案,中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相关专家分析认为:

  一、根据案情,人民法院已经判令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在该判决生效后,尹双剑申请执行矿山库存矿粉。并于2015年11月26日,浙盛铅锌矿业负责人于德会现场请示董事长后在法院执行文书上签字确认执行查封矿粉。而在收到查封令不久就擅自变卖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非法所得。

  按照规定,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立案追诉:一是因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未构成犯罪,被依法处理后再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财产数量较多、价值较大的;三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恶劣影响的,如引发媒体关注、舆论炒作、集体上访、申请执行人生活严重困难等;四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的;五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严重损失的;六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手段恶劣的;七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应属于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依法应移交至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在此案中故意不作为给被害人造成已经被执行的财产被转移变卖后无法兑付。应承担全部执行过错责任,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18037.10元。在此案中,执行申请人已经多次给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违法转移财产时的各种信息,包括电话通知、并将现场拍照等送达执行局。但法院执行局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出现场制止,左旗法院明知被执行的财产被转移变卖,而不采取任何手段,放任事态扩大化,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回,事后也未给受害人尹双剑做任何解释和弥补。

  本案中,2016年3月16日恢复执行判令已经下达,而法院却在财产转移变卖完毕后的5月25日才送达给被害人。中间恰好是浙盛铅锌矿业人转移财产时间而没受到任何阻拦。事后,尹双剑多次找过左旗法院都未得到任何回复,直到高院督办函到才让尹双剑自诉。从本案的案情看,左旗法院执行人员有放任被执行人浙盛铅锌矿业转移变卖财产的故意。作为国家执法工作人员,明知受害人的财产正在再次遭受非法侵害,而故意扣留查办文书给违法人员预留充分作案时间,事后也未查封其非法所得。有涉嫌伙同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故意。而法院主要领导并且知情中间法律厉害关系仍放纵相关办案人员人员,而不采取补救措施,涉嫌故意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本法规定,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应该被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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