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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与法规不是一会事

时间:2017-02-28 06:00:06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前不久,正义网刊登一法律文章:“南阳法官难以断定这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之后,中国法治网,中国国际新闻网随即转裁。原文摘录如下:对照法律,这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南阳法官给了四个说法,到底哪一个正确?请你指点指点。
从一份文件说起,(原文):
......“4、省公司按2011年各机构任务分解指标,按标保的17.85%大包给机构(不含基本法利益及业务员直接佣金)”(证据已被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
 
 
   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宛劳仲案字2013  7号)裁决
“五: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名扬保险代理公司支付申请人齐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业务提成费用122409元。”
 
宛城法院2013.12.15判决(2013)宛民初字第964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名扬保险代理公司向被告齐某支付业务提成费122409元”。
 
      宛城法院2014.7.25判决(2014)宛民重初字第30号:
“2、业务提成系省公司与分公司内部的经营约定,不是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可另案处理。”
 
      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10号:
      “业务提成系省公司与分公司内部的经营约定,不是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可另案处理。”
 
 
(1) 业务提成和业务包干工资真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吗?
(2)既然判决是提成,那么这个文件的性质就是劳动合同的附件,既然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为什么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
 (4)这是不是一起最简单、最明白的错判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
    为了弄清真相,笔者几经周折,联系上当事人齐某,据其介绍,此案经过四审,第一审是南阳市仲裁委,劳动单位不服裁决,上诉至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即行二审,劳动单位又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法院,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又审,从这一审开始,判决书与国家法规背道而驰,即《劳动工资组成部分》明确规定,提成,包干,奖金都属于劳动工资,而宛城法院重审判决书明确写出“业务提成系省公司与分公司内部的经营约定,不是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可另案处理。”
    齐某说:拿到判决书后,齐某随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法院,同时借助媒体为自己伸张正义。中国国际新闻杂志社派专人送函至南阳中级法院,南阳中院宣传科长接受了中国国际新闻的秉公判决建议函,不料,南阳中院以维持判决而结案。
当事人齐某介绍,除上述劳动提成122409元误判外,还有三项,一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申办的五险一金没有判决,况且是在主审法官了解过社会保障局明知缺失的情况下。二是劳动合同终止时间采信劳动单位的虚假证据。三是劳动补偿,国家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终止合同的补偿条款,但判决书中没有维护弱势群体利益。齐某出示了郑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单位为其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并说:记录单显示,2011年9月以前劳动单位根本没有为自己办理过五险一金,这是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办的,权益记录单中的三角号就是证明,这是劳动单位恶意制造的假证据。况且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均未办理。
齐某出示的郑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单位为其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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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联系了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中国法治新媒体法律实施编辑部,河南电视台保险与民生栏目组,均认为,当事人齐某所提问题具有代表性,与国家工资总额规定明显不一。
   齐某介绍,法庭根本没有把事实调查清楚,当时直接参与劳动的证人证言,法庭一律没有采信,而他们的证言才是当时的事实,譬如张先生和张女士。更有甚者,一个地市级公司负责人的工资,也被他们歪曲,事实上,一个地市级公司总经理月薪在8000以上才符合市场情形。就连劳动单位因工作需要通过邮箱发给齐某的文件,法庭也没有采信,如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法庭采信的,全是劳动单位提供的。
    在发稿前,按照齐某提供的信息,笔者逐一给张先生和张女士去了电话,均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同时了解两家地市级公司,他们的负责人年收入都在10万以上。为了慎重起见,笔者查看了齐某的工作邮箱,邮箱是劳动单位专门为齐某设立的,内容的真实性不容置疑,为什么打印出来就成了假的了?   (判决书语:第一份我们不认可事实和证明方向,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这些人不知道他所说的证言与本公司有什么关系,如何知道的信息来源不明,不能说明正确来源渠道。第2-4份也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实他所说的证明方向。第5-7份我们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他的证明方向。    书面材料都是打印的,来源不清楚,没有任何人签字。第8-9份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12饭没有真实性,没有单位的印章,与本案无关。第13-14是打印的邮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所有的证据都是他自己打印的,没有我公司的印章证实。)中国法治网法律实施编辑部告诉笔者,最高法早就出台了邮箱可做证据的相关法规,南阳中级法院为何没有采信,不得而知。
    据齐某介绍,当事人齐某不想把事情弄大,只想秉公解决,但是与主审法官多次联系无果,主审法官告诉齐某:你起诉发文件的下级单位,这笔钱是给单位的。齐某说:一是发文件的下级单位没有跟我签劳动合同,二是我本人就是下级单位当时的总经理,三是这笔钱是我个人组织劳动所得,四是文件中明确规定这个“提成,不含直接佣金”说明他是发给劳动者的,五是国家法律没有把劳动提成给单位这一说,我凭什么起诉发文件的下级单位呢?齐某提出,如果法院不能纠正的话,可不可以在法学界讨论呢?主审法官支吾起来。无奈,齐某又联系中级法院院长庞景玉,但电话短信均无回复,只好于2016年12月投诉至中国法治网法律实施编辑部。
    笔者随即联系编辑部,编辑部冯姓主编说听到当事人申诉后非常震惊,当即安排王副主编联系南阳中级法院主审法官、南阳市宛城区主审法官。宛城区法官刘玲波无人接听,中级法院主审法官刘洪海说此事可直接联系中院宣传科。编辑部联系后,接听者要请示领导,之后一周时间无人接听,且编辑部均有电话记录。
    了解到此,笔者感到十分诧异,既然判决有法律依据,为何不接电话,不做说明,既然接到媒体公函为何不做回复。难怪那么多人对此判决产生疑问。
    作为舆论监督,我们将持续关注事态进展。
    附: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建。系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
  委托代理人靳.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与上诉人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第二、依法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宛劳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第二项至第六项确定的社会保险金、工资差额35000元、垫付款项17353.6元、业务提成122409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失业金6840元。第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宛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宛民重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河南名阳保险公司、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名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二建、高三奎,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应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董事长黄建涛的邀请,齐某到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上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任命齐某为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前期筹备成立工作以及后期的管理工作,月薪为3500元。
  庭审中,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认可和齐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到期。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为齐某缴纳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2011年4月14日河南名阳保险公司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设立南阳分公司。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授权齐某为南阳分公司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2011年7月,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调整齐某工作岗位,要求齐某到郑州市上班,齐某不同意到郑州上班,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停发齐某2011年7月、8月、9月工资,2011年10月8日,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举报齐某涉嫌职务侵占,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分局未予立案。2012年10月8日,齐某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齐某和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8日解除。2、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齐某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标准按照齐某月工资标准5000元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承担。3、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齐某2011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20000元,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停发的工资待遇15000元,两项合计为35000元。4、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齐某为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垫支的费用17353.6元。5、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齐某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业务提成费122409元。6、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失业金6840元。两项合计为16840元。
  原审另查明,齐某在2011年5月前及此后垫支差旅费款17353.6元。齐某在上班期间,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为齐某设立了专门的工作业务电子邮箱mytz-qikw@163.com,单位各类文件、通知、业务报表均通过该电子邮箱进行传递,上述文件、通知、业务报表齐某已进行了公证。1、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下发的《河南名阳2011年机构经营费用实行大包干制管理办法》的第四条规定:省公司按2011年对各机构任务分解指标,按标保的17.85%大包给机构(不含基本利益及业务员直接佣金),机构根据业务实际完成情况予以报销使用。2、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下发《个险渠道2011年开门红企划案》的配套政策(一)2011年元月业务费用奖励方案1规定,关于费用奖励。为确保元月目标达成,对各机构阶段业绩按实际达成标保,给予不同点数的费用奖励:新团队12月26日至1月4日按照投保业务量提成4%,1月5日至25日按照投保业务量提成3%。3、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调整卡单团险卡业务费政策的通知》规定:销售100元卡单(名阳情幸福卡、生命彩虹卡),原省市公司各停留1元费用现调整为停留0.5元费用,现公司原提留的2元费用现调整为1元,共计提留出2元,给予县公司负责人作为绩效工资,标准按《现公司经理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不足部分总公司给予补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河南名阳保险公司、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时间。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和齐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至2011年9月30日到期。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调整齐某工作岗位,要求齐某到郑州市上班,齐某不同意到郑州上班,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停发齐某2011年7月、8月、9月的工资。2011年10月8日,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举报齐某涉嫌职务侵占,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分局经查审未予立案。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机解除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本院予以彩信。二、冠以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各项诉请:齐某任职期间的工资情况,河南名扬保险公司认可齐某月工资3500元,符合保险行业红字放发情形,同时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间内:1、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停发齐某工资,违背《劳动法》的规定,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应至停发齐某2011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每月工资3500元,计10500元;2、投保业务提成系省公司内部的经营约定,不是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属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可另案处理。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解除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有下了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4、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因齐某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且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未给齐某缴纳失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每月880元,共计3个月的失业待遇共计2640元。5、2011年5月前及此后尚未报销公司业务人员的差旅费17353.6元,且齐某注明了差旅费的用途,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齐某为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垫支的费用17353.6元,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应予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齐某支付工资10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0元、垫支费用1735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情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宛民重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想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和垫支费用。具体理由如下:2011年7月至9月,被上诉人三个月没上班,被上诉人不应获得者三个月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1年9月30,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费用。综上,请依法裁判。
     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称2011年7月、8月、9月未到公司上班不符合事实,齐某有证据证明按时在郑州上班。同时一审在判决中认定7月份省公司将齐某调到郑州,齐某没上班不符合事实。实际上齐某来往于郑州和南阳之间。2、上诉人以劳动合同9月30日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错误的。事实上,齐某在10月份之后仍在郑州公司上班,郑州公司持续为齐某缴纳社保,一直到11月才停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9月30日合同终止时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虽然合同约定9月30日为合同到期日,但劳动关系仍延续,截止2012年10月8日齐某仲裁申诉之日,齐克忘依法以书面形式递交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解除。3、关于垫支的费用17353.6元。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笔费用有交通费、场地租贷费、办公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该笔费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返还。此类纠纷不属劳动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观点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诬称上诉人职务侵占,恶意不予支付包干工资,不履行劳动合同,属人为违反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11年中秋节后,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调查通知,从此无法上班,长达一年,被上诉人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所以,劳动合同应在2012年10月8日解除。上诉人的工资应依法在5000元基本工资加3500元以上提成。122409元的业务提成,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全部支持劳动仲裁裁决。
  河南名阳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不存在包干工资问题;第二,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0年10月到2011年9月30日,2011年7月至9月没有上班,我们提供了上班的初期记录证明。第三,他的工资是3500元,实际发的工资是2900元,我们认可他的工资是3500元。第四,业务提成是不存在的。第五,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生效和解除(终止)时间。2、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齐克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垫支费用。3、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支付齐某业务提成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齐某提交了14份证据。第1份是提成工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郑州公司承认合同、提成、上诉人2011年7月在南阳上班。第2份是郑州公司通知,证明我在2011年8月在郑州公司上班。第3份是邮件,证明郑州公司安排我保险代理资格考试工作。第4份总公司贺信,证明我2011年8月在公司上班,公司邮箱是公司负责人邮箱。第5份交接表,证明我离开南阳的在郑州公司上班。第6份邮件,证明黄建涛安排我在郑州公司的工作。第7份结算提出费用,证明我的业务提成是122409元。第8份邮件,是南阳公司内勤张晓给我发的邮件,证明我在2011年9月在郑州公司上班,9月15日截止当年4月的佣金公司还没有支付,南阳的内勤把表发给我,让我办理。第9份邮件,是郑州公司内勤王鑫发给我的邮件,证明我在郑州上班。第10-11份两份证据不再出示。第12份是职业经理人的工资待遇,证明我的工资待遇应是8000元至12000元,他们说的3500不成立。第13、14份邮件,证明在2011年5月前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和其他地市公司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对上述证据,河南名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齐某刚才所拿的材料在原第一审时没有提交,在原二审中也没有提交,在发还后一审没有提交,严重违反举证规则,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第一份我们不认可事实和证明方向,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这些人不知道他所说的证言与本公司有什么关系,如何知道的信息来源不明,不能说明正确来源渠道。第2-4份也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实他所说的证明方向。第5-7份我们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他的证明方向。书面材料都是打印的,来源不清楚,没有任何人签字。第8-9份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12饭没有真实性,没有单位的印章,与本案无关。第13-14是打印的邮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所有的证据都是他自己打印的,没有我公司的印章证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名阳保险公司、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终止,经一审和二审审理查明,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2010年10月1日和齐某鉴定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至2011年9月30日到期。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为齐某缴纳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玩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垫支费用、业务提成费用的处理,经本院审查,齐某任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河南名扬保险公司认可齐某月工资3500元,符合保险行业工资放发情形,同时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1年7月齐某到郑州上班,其中,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未发放齐某2011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共计10500元。齐某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业务提成费用,原审认为投保业务提成系省公司于分公司内部的经营约定,不是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可另案处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支付齐某经济补偿金3500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齐某于2010年10月带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工作,且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未给齐某缴纳失业保险,其依法应当支付每月880元,共计3个月的失业待遇2640元。齐某在工作期间的垫支费用,该笔费用有交通费、场地租贷费、办公费票据予以证实,且齐某注明用途。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称此,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应予支付齐某为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垫支的费用17353.6元。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河南名阳保险公司、齐克忘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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