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金盾,导读:广西省贵港市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宣判后,私有财产突受侵害。派出所的作为致使人民法院在接下来案件审理中出现误差,受害人无辜变成老赖,又被送进了黑名单而处处受限!
事件起因:
2007年4月温庆可(以下称为出租人)将自己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大圩镇南梧公路旁新亚家具厂自有厂房西侧两栋12间主厂房及3间办公室内原有的办公家具、宿舍出租给艾和炎(以下称为承租人)作为塑料粉碎加工厂使用,租赁期为10年,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800.00元,押金20000.00元,每月15日前缴纳下一个月的租赁费,如承租人逾期15天未缴纳给予10%的违约金,逾期30天承租人自愿退租,所有的生产设备、物品作为质押,直至补交完欠款。随后出租人将房屋手续复印件等提供给承租人去办理了相关建厂所有手续。
2010年10月出租人告知承租人该厂房等已经卖给一姓罗的老板,同时采取非法手段破坏承租人购置的用于生产供电系统和环保设施。2010年12月出租人到当地环保局举报承租人环保不合格。随后环保部门工作人到达该企业调查,确认该厂手续齐全并且符合环保要求。
在这之前,房屋租赁费均是以出租人自己上门收取或者提供给一个固有的农业银行账户由承租人存入这个指定账户,但是在2011年,该账户突然注销,出租人本人也不再收取房租款。
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的账号,承租人打款时被退回的凭证。
2011年12月27日出租人把承租人告上法庭,理由是双方之前同意在厂区内建设的环保设施(已经正常使用4年)有环境污染行为和拖欠房租行为。随后承租人反诉出租人。2012年7月23日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承租人建厂手续合法,应按照合同中当时的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出租人未经许可破坏用于生产的电力设施,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承租人经济损失。双方不服,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10月2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终审判决,因出租人违反约定破坏供电设施之后的租赁费不应由承租人缴纳,而出租人需赔偿承租人的电力设备等损失费536元,纠正原审判决错误,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随后承租人开始收拾残余厂房准备生产,但是出租人始终采取多次掐断供电系统方式阻碍生产,承租人无奈在2012年12月8日又到该属地公安机关进行报警。由于公安机关的置之不理的行为和只要电源接上就被出租人掐断的行为致使该企业始终无法生产。
2013年5月5日,出租人趁承租人不在厂里,偷偷的将承租人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非法性切割毁坏后又非法变卖。由于当时厂里还有工人在值班,该工人便拨打了110报警,属地派出所两名民警来到现场后,没有对正在非法毁坏他人财产的出租人进行制止和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反而是只把报警人一个人带回派出所询问,趁此时机,出租人加快速度把承租人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切割后用车拉走变卖。当承租人赶回厂里了解情况以后,在律师的陪同下多次到属地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和调取相关资料,但大圩派出所始终拒绝给予提供和出示,无奈情况下出租人在2014年8月份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且赔偿其机器设备等损失。
2014年12月10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713号判决书下达:经审理认为,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驳回承租人的赔偿请求,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是出租人毁坏并且非法变卖了机器设备,并且承租人还要支付给出租人,从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1月之间的房租费和滞纳金。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承租人上诉,出租人反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认为承租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报案记录和对报案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内容,不能作为处理该案的依据,2015年4月1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8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1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81号。
维权路上遭遇黑名单捣乱
事实上,承租人在2013年5月份得知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被出租人非法损坏并拉走变卖工人报警后,承租人一直向属地公安机关的大圩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但始终的不到回复,无奈情况下,先后多次到贵港市北港区公安分局、贵港市公安局进行上访,但得到答复均是——分局说:“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盗窃承租人的机器设备。”而贵港市公安局又说“不构成盗窃,理由是公安部有规定,凡属于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得介入”。关于这起机器设备被切割后拉走变卖,当时大圩派出所当班民警已经出警了,并做了相关初查认定识属于合同纠纷不构成盗窃案件。
图为:大圩派出所做的报警记录、北港区公安分局的信访答复函。
图为,贵港市公安局给予的信访答复函件。
如今,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执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身判决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81号判决名义,申请了强制执行,承租人已经被列入法院系统的黑名单中。
专家点评:
关于本案北京理瀚律师事务所邢亚琛律师表示:
1,该案的租赁合同中确实是体现了承租人如不履行合约,拖欠房租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把承租人的生产设备做质押,直至到补交为止的内容。并未允许可以直接变卖或转送他人的约束。但事实并不是承租人不给房租,而是租赁人拒收的行为。因此构不成拖欠房租的行为。然而,该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还正在法院判决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期间,出租人采用偷偷变卖承租人的生产设备,是涉嫌盗窃行为,而不可能是合同纠纷问题。
2,出租人非法破坏承租人用于生产的电力设施,承租人报警后,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任何有效处理,也未形成法定的手续,可能涉嫌令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可能涉嫌包庇纵容、执法不作为。才导致承租人后续不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从而致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证据链不足问题。
3,承租人的工人发现出租人在非法变卖其工厂用于生产的设备及时报警,属地民警也及时出警。但,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当场制止和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只是把报警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行为可能涉嫌故意隐瞒犯罪事实、蓄意包庇纵容犯罪嫌疑人的执法乱作为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和使用的违法车辆再次逍遥法外。再次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引发了人民法院未能进行公正判决。
综上总结,该案的不当的判决是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可能涉嫌包庇纵容犯罪嫌疑人和可能涉嫌行政执法乱作为行为导致,建议承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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