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对于原龙南县恒生医院的经理游国太来说,那绝对是个噩梦,他的人生也因此而改变,5月3日,他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龙南县公安机关刑拘,和他一起刑拘的还有医院的法人代表卓建发。
一审法院:游国太犯合同诈骗罪
2015年5月29日,游国太被刑拘已经过了2年多的时间,石城县人民法院最终做出判决。
根据石城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58号”判决,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龙南俪人医院(2012年6月更名为龙南恒生医院)取得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龙南县新型农村医疗管理中心签订了《龙南先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直补服务协议书》。
2012年2月,被告人游国太受聘该院经理,直接负责该院的经营管理工作,在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游国太指使医院工作人员,对在改医院住院治疗的新农合患者,采取虚构检查、治疗项目,虚构治疗用药,虚增病人住院天数,伪造虚假病例,重复计费等手段虚增住院费用,进而制作虚假报账资料,向龙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补偿款,共骗取新农合补偿款1911117.03元。
石城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游国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直补服务协议过程中,指使医护人员制作虚假报账资料,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5年5月29日,石城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人游国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游国太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8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游国太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6年7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07刑申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游国太: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游国太认为,恒生医院与参合农民的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报账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具体实施报账资料整理初审和支付费用的人是恒生医院农医保办公室人员,他只是恒生医院聘请的管理人员,在主观上没有占有农医基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分文财产,他在管理恒生医院过程中所有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游国太的家属认为,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游国太实施了诈骗行为,龙南恒生医院也不存在诈骗行为,只有民事违约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毫无证明力。
游国太的家属说,龙南恒生医院既不是合同诈骗更不是普通诈骗,至多是民事欺诈行为及民事违约行为,游国太作为龙南恒生医院的经理,依法不构成犯罪。
焦点: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
针对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游国太犯合同诈骗罪,而游国太本人却坚称他没有犯罪,最多是民事欺诈或者是民事违约行为,对此,中国一位法学专家指出,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要理顺法律关系是划清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
这位法学专家说,针对本案,首先必须全面把握和剖析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他说,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
1.龙南县恒生医院(以下简称“恒生医院”)与参合农民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2.参合农民与龙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医中心”)之间的保险服务合同关系;
3.恒生医院与农医中心之间的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其中,参合农民与恒生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和参合农民与农医中心的保险服务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恒生医院与农医中心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是一种为了便于前面两个合同的履行而派生的法律关系。即本来参合农民在医院看病后应直接到农医中心报账,为了方便参合农民能及时获得补偿和减少报账的麻烦,也为了减轻农医中心直接面对众多参合农民报账的工作负担,农医中心通过签订《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直补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直补服务协议”)的方式,委托恒生医院代理初审参合农民报销资料、代理农医中心依据参合农医政策向参合农民先行支付报销费用。
因而,恒生医院在与参合农民打交道过程中扮演了双重角色:在医疗服务阶段,它是参合农民医疗消费的服务提供者,即根据经营范围和医疗技术服务水平为患者看病治病,并开具医疗报销资料;在参合农民报账阶段,它是农医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即根据《直补服务协议》代理农医中心初步审查参合农民报销资料和支付报销费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在先,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在后。
这位法学专家指出,在本案每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有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参合农民作为医疗服务的消费者享有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即安全保障权、知情求教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维护尊严权、索取发票及有关医疗资料权、依法求偿权等等。同时,参合农民负有支付医疗费用、遵守治疗规程和医院有关规章的义务;
恒生医院享有获得医疗服务费用和患者有关个人信息的权利,负有提供合格医疗服务和参合农民报账所需的有关发票和医疗资料的义务。如果恒生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有缺陷,患者可以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如果恒生医院有违法经营行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在农医保险合同关系中,参合农民享有及时获得农医保补偿金的权利,负有交保险费和提供有关报销资料的义务;农医中心享有收取参合农民保险费的权利,负有按规定或约定及时支付参合农民农医保补偿金的义务。
在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农医中心)享有接受代理成果(不用面对众多农民报账的繁杂事务)和履约监督的权利,负有提供必要代理条件、支付代理费用和报酬、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等义务;
代理人(恒生医院)享有获得代理费用和代理过程中所垫付的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费用的权利,负有勤勉忠实履行代理事项、及时报告信息、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
恒生医院在履行报账代理事务时,与农医中心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与参合农民是外部关系。即恒生医院向参合农民的垫付行为就是农医中心的支付行为。
如果恒生医院违反代理合同的约定给委托人(被代理人)农医中心造成了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生医院在代理农医中心报账过程中,为了参合农民获得实惠,即使有将参合农民门诊费用做成住院费用给予报销的情形存在,这也只是一种违规和违约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
被告人游国太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对客观事实产生错误的认识、主动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无偿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恒生医院与参合农民的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恒生医院和农医中心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具体实施医疗行为的人是职业医生和护理工作人员;在履行报账代理合同过程中,具体实施报账资料整理初审和支付费用的人是恒生医院农医保办公室人员。
被告人游国太只是恒生医院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农医基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分文财产。他在管理恒生医院过程中所有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证据表明,所有农医保报账费用都支付给了参合农民。申请农医保报销的主体是2000多位参合农民,其医疗事实都是真实存在的,没有一例虚假(只有个别病历书写错误和不规范),享受报销结果的也是2000多位参合农民。每一个参合农民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退一万步说,如果诈骗一说能够成立,那将有2000多个独立的诈骗案件存在,犯罪主体则是2000多位参合农民。因此,起诉书的指控与我国刑法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完全不符,游国太不构成诈骗罪。
恒生医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恒生医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理由如下:
1.恒生医院没有非法占有农医保基金的主观目的。恒生医院通过签订《直补服务协议》与农医中心建立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其目的是方便农民及时得到报销补偿和减轻农医中心的报账工作负担,自己也可获取更多的患者资源,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农医基金。恒生医院股东投资近千万元设立恒生医院的目的是经营医疗服务业务,造福民众,而不是诈骗消费者或农医中心。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恒生医院具有进行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2. 恒生医院没有非法占有农医保基金的客观事实。综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恒生医院非法占有了农医保基金的事实。医疗终结后,恒生医院根据《直补服务协议》的规定,代理农医中心向每个农民如数支付了申请报销的医疗费用,没有克扣一分钱,有每个农民都在领款凭证上签字为凭。
如果恒生医院在代理农医中心报账过程中为了规避“不能报门诊费用,只能报住院费用”这一不合理的政策制度,应部分参合农民的要求,有意帮助他们享受更多的惠农政策,将部分门诊费用做成住院费用报销给参合农民,那么这种行为属于违反《直补服务协议》的违约行为和违反国家有关农医保政策的违规操作行为。虽然破坏了规矩,但并没有破坏立规矩的目的。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基金(参见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2003年1月10日〕)。
设立农医保基金的目的是让农民看得起病和不因看病而返贫。据统计,参合农民因农忙或经济原因大部分人只能看门诊。而当时的政策是“不能报门诊费用,只能报住院费用”,这种政策不利于农医保惠农工程根本目的的实现,是一种不合理的制度设计,致使很多参合农民不能受惠甚至权益受损,从而对农医保政策产生抱怨。
恒生医院的违规代理行为客观上对这一不合理的制度设计起到了纠偏的作用,为国家惠农工程送出了温暖、争取了民心。这正如古人所云“正人行邪法,邪法悉归正;邪人行正法,正法也成邪。”恒生医院虽是歪打正着,但也正契合了当今农医保制度改革的方向。
现行中央农医保政策已改变了“不能报门诊费用,只能报住院费用”这一不合理的制度。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理和原则,这一违规行为现在已属于合规行为,不应对参合农民以前的行为再作违规处理。但是,农医中心可以依据《直补服务协议》追究恒生医院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逻辑分析,本案只有在恒生医院根本没有真实的患者看病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代理人的信用和便利,收集患者医保证件,虚构医疗事实,伪造医疗报销资料进行报销,从而侵占数额较大的农医保基金的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综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这种情况存在。故恒生医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质疑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龙南恒生医院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新农合住院病人病历的真实性和治疗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关于龙南恒生医院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是一个形式要件违法、鉴定资格缺失、鉴定依据不当、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结论荒唐的无效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具体质疑如下:
1.关于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问题。本案涉及患者2000余人,一人一例,共有2000多例单个的鉴定委托,应有2000多个单独的法医临床鉴定结论。法庭也应对2000多个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根据《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规定,每例收费600元,本案应收费120万元。而据鉴定人说本案只收了十几万元,巨大的工作量和不到10%的鉴定费,无怪乎鉴定结论错误百出,挂名的鉴定人法庭上陈述鉴定工作由团队(学生)完成,面对辩护人的发问一问三不知。
2.关于鉴定人的资格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出庭的法医鉴定人邹文亮大学毕业不久,年仅26岁,没有从事过一天临床医疗相关工作,根本没有资格对医院临床医生的医疗方案的科学性和用药的合理性做出鉴定的资格。他居然对临床医疗包括妇科、男科、儿科、内科、外科、精神科等全方位进行鉴定,真是无知者无畏!违背基本的职业要求和职业道德。
出庭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唐立新更是违规鉴定,不但自己没有亲自鉴定(基本上由其学生所为,)对辩护人的质证的问题几乎无知,其带来旁听的女研究生到成了他的顾问。
3.关于价格鉴定依据问题。评定2012—2013年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本应依据当时实行的国家有关文件,即2009年版国家发改委和江西省有关文件。
但是鉴定人居然无视政策规定,违背客观公正的职业要求,故意使用2007年的药品价格文件进行鉴定,与使用2009年版文件鉴定相比,光药品价格一项就相差近90万元,其他项目更不用说了。这种鉴定合理性何在?可信度多大?合法性在哪?
4.关于鉴定方法的合理性问题。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每一个患者由于年龄、性别、身心状况、病情程度、用药历史等不同,即使患同一种病,治疗方案和用药情况也是不同的。
鉴定人居然以同一标准只是根据有限的书面材料就判定临床医生过度治疗或用药不合理。真是缺乏基本的临床知识和违背了对症下药的基本医学常理。
鉴定人依据自己有限的医学知识去评判临床医学全科的医疗方案,于法于理于情皆不通。导致多出近48万元的过度物理治疗费、12.5万元的过度检查费、70万元的过度手术、护理费。这些费用都是事实发生的费用,恒生医院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鉴定人怎么可以单凭自己的一孔之见去判定恒生医院套取了这些农保基金呢?
5.关于鉴定结论漏洞百出的问题。辩护人只是抽查了鉴定资料其中一本(60个患者)的鉴定结论,就发现多次明显的错误。如患者黄正媛总共报账资料金额才1666元,鉴定结论居然认定她套取了1732元。这真是天大的笑话!
由此可见,整个鉴定结论既不合法,也不客观公正。根本不具有参考价值,不能采信。
关于本案侦查程序的违法性问题
龙南县公安局仅凭一封匿名举报信,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没有办理收查手续的情况下就查封了恒生医院,一个星期以后才补办搜查证。在没有任何确凿的犯罪证据情况下就对被告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是一种典型的有罪推定思维,也是一种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国太犯有诈骗罪不能成立。
目前,游国太家属准备将案件申诉到最高院,他们希望,最高院能够倾听他们的呼声,重新立案再审,宣告游国太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