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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湖北十堰中院一系列虚假诉讼案背后的黑幕

时间:2017-04-12 12:40:01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编者按:近日,山东聊城中院“辱母杀人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级媒体、“两高”、法学专家、著名学者纷纷参与评论,一方面关注法律公平正义,另一方面谴责司法机关玩忽职守。然而,湖北十堰中院一系列“虚假诉讼案”与山东聊城中院“辱母杀人案”如出一辙,其背后隐藏的司法腐败比“辱母杀人案”有过之而无不及,情节特别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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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十堰中院一系列“虚假诉讼案”的原告李明启,凭借父辈曾系从事法务工作的领导所建立的人脉关系,自2005年就以发放高利贷为业,其以低息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以高息发放(年息高达360%),获取非法利益。为追讨高利贷款,李明启领导成立了以陈进(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陈勇为骨干,以廖祖辉、陈志忠、刘忠俊、黄浦(畏罪潜逃)等人为成员的暴力讨债团伙,进行暴力讨债,并在十堰市实施了绑架、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一系列暴力犯罪案件。流氓不可怕,就怕流氓有文化。李明启深知自己明火执仗的恶行难以久长,便以虚假的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在十堰中院常务副院长邱剑明和十堰市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朱志康的操纵和庇护下,李明启提起虚假诉讼后,先采用非法扣押、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再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大战,由于涉案企业账户被冻结、资产被查封,背负着高额的银行贷款和高利贷,根本消耗不起时间和精力,只好逼迫就范,不得不接受“调解”,偿还那些子虚乌有的“借款”。自2013年至今,仅四年时间,李明启提起虚假诉讼的标的就高达2.92亿元,非法保全查封资产高达31.9亿元,严重侵犯了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其中:2013年李明启起诉十堰泽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标的1亿元,保全查封商铺38000平米,价值4亿元;2014年李明启起诉鑫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标的8210万元,保全查封商住用地188亩,价值6.3亿元;2015年李明启起诉十堰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标的2000万元,查封保全商铺2846平米,价值6000万元; 2016年李明启起诉武汉凯喜雅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标的1.3亿元,保全查封商住用地428亩,价值2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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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李明启上述违法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016年3月14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李明启涉嫌虚假诉讼案已经立案,李明启现在取保候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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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全担保程序违法。2014年12月24日,李明启起诉鑫港公司之前,就向十堰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十堰中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十堰中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鑫港公司所有的8210万元 资金或等值财产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该裁定实际查封了鑫港公司土地188亩,价值6.3亿元。鑫港公司在收到十堰中院民事裁定书当天就多次提出书面请求查看李明启提供的担保手续,主审法官朱洪涛总是推诿扯皮,直至2016年2月6日,鑫港公司收到十堰中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十堰中院民事判决书》)后,才知悉李明启申请保全查封鑫港公司价值6.3亿元的土地188亩而提供的担保仅是注册资金只有1亿元的湖北沃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邦公司)所出具的《担保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据个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的规定,李明启申请保全查封鑫港公司价值8210万元的财沃邦公司为其担保,净资产须超过8.2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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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李明启起诉鑫港公司的主要证据《借款确认》上的公司印章,已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鄂葛公(刑侦)刑鉴通字[2015]第003 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系伪造印章,并将伪造印章没收后,主审法官朱洪涛竟然滥用职权,非法调取到湖北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鑫港公司印章,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该印章系伪造印章,且已被没收的情况下,朱洪涛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既未通知鑫港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也未向鑫港公司送达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9 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而将《司法鉴定书》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司法鉴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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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洪涛作为该案主审法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但滥用职权,违法决定沃邦公司为李明启提供担保,且滥用职权,非法指定鉴定机构,作出违法《司法鉴定书》,致使鑫港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法院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的规定,朱洪涛上述违法行为已涉嫌滥用职权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枉法裁判

  2014年12月24日,李明启起诉鑫港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系鑫港公司几位股东合伙收购鑫港公司尚未十天,就收到了李明启起诉鑫港公司的诉状,李明启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款确认》是伪造的:《借款确认》上公司的印章,已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鄂葛公(刑侦)刑鉴通字[2015]第003 号)鉴定系伪造印章;《借款确认》上署名的鑫港公司前股东张德东,“凑巧”在鑫港公司2014年12月24日收到十堰中院传票的当天死亡。根据十堰中院调取的李明启、张德东等人银行流水明细,李明启自称的多笔借款,在进入张德东账户几分钟后就又转入了李明启账户,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李明启就是凭借这些不真实的“空转”借款,将鑫港公司起诉到十堰中院,承办法官朱洪涛与邱剑明、朱志康串通一气、狼狈为奸,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不但判决鑫港公司偿还李明启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210万元,且长期非法查封鑫港公司价值6.3亿元的商业用地188亩,致使公司资金链断裂,诸多经营项目搁浅,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余万元,公司濒临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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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朱洪涛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两个重大错误。

  1、十堰中院判决书第42页第3行:“相关银行承兑、绿松石、玉器、K酒30年等折合价值5000万元的借款的相应票据的举证责任,应该由鑫港公司承担”。可是,李明启根本没有提供银行承兑、绿松石、玉器饰品、K酒等财物的取得来源、交易方式、交易凭证、交易价值、交付时间、交付地点、财物转移变动情况、收到财物的凭据等相关证据,十堰中院仅仅凭借一张5000万元的《借条》,朱洪涛就错误认定李明启以交付绿松石、玉器、名酒等实物的方式而编造出借5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于鑫港公司。

  2、朱洪涛对李明启转入张德东账户的3990万元全部认定为借款,而对张德东本人及通过陈勇、陈进、谢俊钦、王刚及鑫港公司向李明启转款金额3710万元资金往来性质全部不予认定,认为该资金往来属另外法律关系。尤其是朱洪涛错误认定李明启通过陈勇、陈进、谢俊钦账户捏造1807.5万元的虚构借款,故意袒护李明启。

  二、朱洪涛对李明启提交的诸多证据未审理查明,就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

  1、对李明启向张德东出借巨额资金的合同目的未审理查明。

  根据李明启提供的五份《借条》及《借款确认》内容显示,借款人若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则不用向出借人支付任何利息。李明启在借款期限内出借巨额资金,承担资金风险,却不能享有任何收益,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正常利益诉求。为避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贷合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朱洪涛未要求李明启对合同目的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审理查明。

  2、未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明启是否向借款人进行了合理催告,是否向借款人主张过债权。

  根据《借条1》内容显示,李明启第一次向张德东发放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0月4日。正常的民间借贷中,若上一笔借款未按时归还,为避免资金风险,下一笔借款不可能发放,即使发放,也应对前一笔借款进行结算,然后合计欠款金额。按照李明启诉称,张德东系代鑫港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土地款,但在张德东多次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形下依然向其发放借款,且未向鑫港公司进行催告,丝毫不顾忌其资金风险,明显违背常理。

  3、《借条5》、《借款确认》及《结算清单依据》内容明显自相矛盾,朱洪涛未要求李明启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审理查明。

  (1)《借条5》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借款确认》签署的时间却为2013年4月15日,《结算清单依据》签署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也就是说李明启在2013年4月15日就对2013年5月2日发生的借款事实未卜先知,对此,朱洪涛仅以笔误一概而过,认为《借款确认》与《结算清单依据》系2013年5月15日同时所写。

  (2)即使按照朱洪涛的逻辑思维,《借款确认》签署的时间系笔误,那么两份文件既然同时作出,应该一并保存,为何在2015年8月25日十堰中院第一次开庭时李明启仅提供《借款确认》,而在时隔近4个月,也就是2015年12月23日十堰中院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供《结算清单依据》的复印件及《借条5》原件,既然两份文件是同日所出,为何《借款确认》为打印件,《结算清单依据》为手写件?为何《借款确认》加盖印章,《结算清单依据》未加盖印章?既然两份文件是同日所出,意思表示应该一致,为何《借款确认》中并未约定利息,《结算清单依据》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

  (3)《借条5》与《结算清单依据》、《借款确认》内容相互矛盾。《借条5》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2日,为何借款期限未届满(2013年5月15日)又签署《结算清单依据》和《借款确认》? 为何《借条5》载明“借到李明启现金5000万元”,《结算清单依据》却载明“借款5000万元,该借款为银行承兑、绿松石、玉器饰品等、K酒30年。”?为何《借条5》中对5000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结算清单依据》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为何《借条5》中已明确表述“2013年元月至5月的现金借款5000万元,扣除2013年2月还款140万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600万元,下欠借款4360万元(此处实际计算应为4260万元),而《结算清单依据》、《借款确认》中依然确认2013年元月至5月的现金借款为5000万元?

  4、对李明启主张的现金转账借款究竟是3990万元还是3980万元没有审理查明。

  第40页第2段载明:“李明启与鑫港公司、张德东之间实际发生现金转账借款3990万元;”,朱洪涛认定李明启现金转账借款为3990万元,而李明启在《结算清单依据》中自认:“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共计借款为3980万元。”,且在诉请结算金额中依然是以3980万元作为现金转账借款予以主张,那么2013年1月14日李明启向张德东账户转款10万究竟是李明启放弃主张该笔债权还是该笔债权已经纳入后续的所谓5000万元实物转化款中,并未审理查明。

  5、认定李明启的现金转账借款为3990万元是完全错误的,李明启实际向张德东出借的借款总额应为2182.5万元。

  (1)张德东向案外人陈勇账户转款307.5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012年10月30日,李明启向张德东转款600万元,当日15时17分,张德东向陈勇账户转账190万,15时22分,陈勇账户向李明启转账190万;2012年12月30日,李明启向张德东转款250万元,当日16时36分,张德东向陈勇账户转账117.5万,16时49分,陈勇账户向李明启转账115万元。根据大信鄂司鉴[2016]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载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15时23分至2016年6月23日19时33分对陈勇的询问笔录,根据陈勇描述,李明启是其大姨的儿子,他的表哥,与李明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除了与张德东已结清的50万元的借款外,自己与张德东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张德东向其转入190万元为李明启借其账号帮忙转账,对转入117.5万元、转出115万元至李明启账户表示不清楚。”陈勇的陈述已表明张德东向其尾数为117的账户转账307.5万元与其无关,系李明启借其账户转账,十堰中院第42页载明“陈勇与张德东、李明启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张德东向陈勇账户转账的307.5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2)张德东通过案外人陈进账户向李明启转款500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012年9月4日11时13分李明启向张德东转账500万,11时16分张德东向陈进账户转账500万,11时29分陈进账户向李明启转账500万。且根据李明启提交的《结算清单依据》,李明启自认张德东已归还的款项合计1520万元,这其中就包括了“扣除2012年9月4日交给陈进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因此,该笔500万元的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朱洪涛却对现金借款总额依然认定为3990万元。

  (3)张德东通过案外人谢俊钦的账户向李明启转款1000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012年11月27日15时47分2秒,李明启向张德东转款500万元,张德东收款后于当日15时50分42秒将前述款项转给谢俊钦账户,谢俊钦账户收款后于当日15时53分49秒将前述款项转回给李明启;2012年11月27日15时55分52秒,李明启向张德东转款500万元,张德东收款后于当日15时57分33秒将前述款项转给谢俊钦,谢俊钦收款后于当日15时59分18秒将前述款项转回给李明启。李明启、张德东、谢俊钦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同一笔数额的款项相互进行倒账,从而形成了李明启向张德东转款两笔500万元的银行流水,十堰中院一审时,鑫港公司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这不符合交易习惯,有做假账的嫌疑,并就此提出质疑,李明启补充提交一份证据“谢俊钦向张德东出具的《借条》”据此主张张德东向谢俊钦转账系履行借贷关系中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根据大信鄂司鉴[2016]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载明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10时34分至2016年3月23日12时29分针对谢俊钦的询问笔录,根据谢俊钦的描述,其与张德东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在2012年11月27日其名下账户两次银行转账500万元的时候,不认识张德东,并不知情两次转账500万元的事情,建行899账户由其和李明启一同在建行十堰分行开立,开立之后,李明启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直接拿走,其未经手该银行卡及并不知晓该卡卡号、密码。”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十堰中院一审时李明启提供的“谢俊钦向张德东出具的《借条》”并不属实,李明启关于三个账户之间的倒账事实向十堰中院作了虚假陈述,李明启的行为已涉嫌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鑫港公司已就此向葛店公安局进行报案,且葛店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故上述1000万元的转款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为此,李明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张德东支付的3990万元,应扣减“通过陈勇账户归还的款项307.5万元”、扣减李明启自认的“交给陈进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扣减“虚假债务1000万元”,借款总额实为2182.5万元。

  朱洪涛对该案事实认定错误颇多,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朱洪涛上述违法行为已涉嫌枉法裁判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由于朱洪涛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该案一审判决疑点重重、错误百出,法律蒙羞,国徽蒙尘。但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目前,鑫港公司已经上诉,期待湖北省高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法律精神,公正裁判,彰显法律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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