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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赣榆法院被疑 选择性采信 妄判交通案件

时间:2017-04-24 10:40:26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近日交通死亡事故家属投诉称,2016年6月22日,6月24日,江苏省赣榆人民法院超出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抛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问询笔录等重要证据,多次到雇主家里进行所谓的取证调查,选择性采信,致使判决不公。相关法律人士称,赣榆法院相关调查取证,超出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违反了中立态度。

  交通事故过程

  投诉人称,2015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境内,梁启军驾驶苏NAM233号大型货车(以下简称“大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4国道414km+37m处与李军驾驶的鲁LP7295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小皮卡”)相撞,造成鲁LP7259号上人员徐恒勇死亡,事故共造成了2死2伤。

  2015年8月6日,赣榆区公安交警巡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赣公交认字[2015]305号》,认定“梁启军承担全部责任,李军等其他人员无责任”。

  2015年8月12日,5名受害者近亲属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向连云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异议。

  2015年8月28日,死者家属在赣榆区人民法院立案登记,2015年9月8日正式立案。

  2015年9月11日,死者家属撤销了“全权委托委托赣榆区公安巡警大队对于大货车保险公司理赔的所有事宜”的授权,因为交通事故伤亡人数众多,调解难度大,出现了人为干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赣榆区公安机关已经做出了不公平不公正的认定。

  赣榆交警修改事故认定结论

  2015年10月10日,赣榆区公安交警巡逻大队修改了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重新出具了《赣公交认字[2015]第343号》,判定“梁启军承担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5月5日,赣榆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从立案到公开审理经过了8个月时间。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的情况,公安机关以付给伤者医药费为名,极力撺掇保险公司将30万保险划到了公安机关账户上。

  2016年6月22日,6月24日,赣榆区人民法院超出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违反了中立态度,多次到雇主家里进行所谓的取证调查,抛弃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问询笔录等重要证据。

  2016年8月15日,赣榆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两次开庭,被告李军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1月23日,死者家属收到了赣榆区人民法院4413号民事判决书。经过长达1年3个月,对于“事实清晰,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系列案件,终于有了所谓的民事诉讼结果。

  赣榆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李军、郑礼树、李忠三位雇主是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相关当事人进行问询,李军陈述说,他与姐夫郑礼树、哥哥李忠三个人承包了一块养殖海滩。郑礼树的媳妇李霞说“俺家和俺两个弟弟李军、李忠三家承包了一块滩涂养白蛤蛎”。

  从公安机关的问询笔录中,可以看到李军驾驶的小皮卡车是三人的共同财产。在事故发生一年后的时间里,即2016年6月22日~6月24日,郑礼树又改口说他们三人不是合伙关系,明显是在做虚假陈述。郑礼树、李军、李忠三人是亲姐夫和舅子的关系,郑礼树做虚假陈述,是为了达到李军、李忠不承担责任的后果。郑礼树本人年近60岁,又是老赖。郑礼树说“工钱不固定,挣多了多分,挣少了少分”,可见三位雇主之间明显存在分红,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李军作为三个雇主之一,事故发生时是小皮卡车的司机。李军不但是酒后驾车,而且未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定停车,却在判决书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应的乘车人却要承担10%的过错责任,作为一个纯劳务提供者的普通农村妇女,交通工具完全由雇主指定,根本无法预见到交通工具和道路行驶的风险,为什么要承担10%的过错责任,赣榆区法院此案件的主审法官徐修涛是否具备处理交通事故与雇佣关系结合重大案件的经验?

  投诉人说,按照判决书的逻辑,赣榆区法院支持了梁启军的妻子卓春平于事故当日上午在公安机关关于大货车所有人陈述,却不采信郑礼树的妻子李霞关于三个雇主合伙关系的陈述。法院适用的标准为何不一样?特别是法院不采信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的证据,却支持事故发生近一年后的雇主的虚假自我陈述。

  有关人士称,赣榆区法院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把事实和法律关系梳理清楚,相关调查取证超出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违反了中立态度,仅以郑礼树不认可是合伙就没有认定李军、李忠、郑礼树三人的合伙关系,明显偏袒一方,严重失职渎职,违法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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