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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莫高股份(600543)要约收购投诉信的法律分析

时间:2017-05-26 14:00:02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一、对于第一项举报的分析

  举报信第一项认为“农垦集团实施要约收购涉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并对农垦集团要约收购莫高股份部分股权的真实目的及必要性存疑。 根据农垦集团披露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可知,农垦集团拟要约收购莫高股份16,056,000股上市公司股份,占莫高股份总股本5%,要约收购价格为13.42元/股。要约收购完成前,农垦集团及其控股股东合计持有莫高股份29.74%的股份。举报人认为农垦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股份增持至96,336,000股(不含本数,对应莫高股份总股份数的30%)之前,本应以低于要约收购价格13.42元的金额继续增持莫高股份的上市股份至总股份数的30%再进行要约收购,这占莫高股份总股份数的0.26%(对应莫高股份约83491股)的股份无需通过要约收购进行。因此,举报人认为农垦集团此次要约收购行为增加了交易成本,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并进而质疑农垦集团要约收购莫高股份部分股权的真实目的及必要性。 根据农垦集团披露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可知,在《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前30个交易日内,莫高股份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为13.0296元/股,该价格与要约收购的价格相差0.3904元/股。如此,农垦集团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购买莫高股份总股份数的0.26%的股份每股将多支出0.3904元,总计将多支出约32594.8864元。如果按现在的市价购买,则多支出的价格相对更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农垦集团直接以相对较高的价格进行要约收购的行为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之嫌疑。至于举报人所说的农垦集团要约收购莫高股份部分股权的真实目的的问题,由于此次收购后农垦集团确实提高了对莫高股份的持股比例,确实有巩固国有控股权的效果,只是农垦集团本可以以相对更低的价格增持一小部分莫高股份的股票,增持至29.99%之后再改以要约收购方式额外收购5%,这样收购均价更低。因此,笔者认为就举报人对证监会“要求农垦集团说明其增加交易成本的原因和本次要约收购的真实目的及必要性,并对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作出专项说明。”的申请有依据可循。

  二、对于第二项举报的分析

  此项中举报人认为“农垦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多年来并未充分发挥大股东的股东优势地位,使得莫高股份业绩逐年下滑,股价增长乏力。”,同时,“莫高股份治理混乱,股东之间的股权之争导致董事会议事混乱,缺乏效率,资本运作无序,先是大股东定增失败,现在又仓促抛出要约收购方案,严重损害了莫高股份的市场声誉并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对此项,笔者认为“莫高股份业绩逐年下滑,股价增长乏力”是公司治理的问题,但作为一个上市公司,其公司治理问题不仅仅是公司内部的问题。上市公司不仅需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基本规定,还应符合证监会关于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合法合规经营等规范。莫高股份作为一个上市公司,存在公司经营混乱、股东间股权争斗激烈、资本运作不规范等诸多问题,这其中是否存在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股东恶意操纵市场等问题,值得慎重对待。这一系列问题导致莫高股份的市场声誉极大受损,并导致其股票价格走低。一方面很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极大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投诉人申请证监会对收购莫高股份当事人采取监管谈话有理有据,此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有关机构还应当加强莫高股份中国有资产的监管工作。

  三、对于第三项举报的分析

  此项中,举报人认为“农垦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涉嫌内幕交易,损害莫高股份及其中小股东利益”。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认定指引》)第二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又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内幕交易:(一)行为主体为内幕人;(二)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三)行为人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综上,对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情形,应当由证监会等证券监督机构予以认定。

  四、对于第四项举报的分析

  此项中,举报人认为农垦集团等为了压低股价,“确保较低的收购价格”,有“涉嫌操纵股价,严重损害了莫高股份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操纵行为认定指引》)第二条规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以下简称“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又第十三条规定,操纵手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农垦集团等股东在此次要约收购前是否有操纵股价的问题,需要由证监会等证券监督机构予以认定。

  五、监管机关查处及相关法律后果

  (一)要约收购过程中各方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1. 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有关义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2.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3.违反规定擅自实施要约收购 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被收购方董事谋取不当利益 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5.上市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法违规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收购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6.证券服务机构或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的责任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7.诚信档案 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8.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收购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 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根据《内幕交易认定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致使公司证券价格异常波动,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 (四)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相关高管人员操纵公司信息披露,进行内幕交易的; (五)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干扰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因内幕交易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进行内幕交易的。”

  根据《内幕交易认定指引》第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配合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且有立功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内幕交易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内幕交易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内幕交易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或消除影响,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操纵市场行为的查处 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操纵行为认定指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 (四)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合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 (五)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恶劣手段干扰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操纵证券市场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操纵证券市场的。”

  根据《操纵行为认定指引》第五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操纵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操纵行为的; (三)配合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且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操纵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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