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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婚纠纷引发的连续官司

时间:2017-06-12 16:00:58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本网讯(记者 吕陶 文/图)历时三年九份判决,官司缠身梅才立不得不干起空调家电维修,和正在读高一的儿子在广安租房相依为命。

两口子感情不和离婚,本来是简单的官司。然而,广安市岳池县的梅才立和陆某夫妻二人,因为离婚纠纷没完没了地打了三起官司目前共有九份判决书。如此纠缠的代价,使孩子的学习成绩直线下降,梅才立精神几近崩溃。

2017年1月9日,梅才立向广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的离婚案已交了6800元上诉费,纠缠了三年一起离婚官司现有九份判决的路还不知道有多远———

A起因

一起离婚案引发连锁纠纷

2014年7月,梅才立和陆某夫妻二人感情不合离婚,因涉及到夫妻二人共同拥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发生财产分割争执起诉至岳池县法院,记者从岳池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看到,该院认为双方在分居期间,分别产生的诉讼费、住房租金、水电气、卖房交税及补交税款等近30万元,投资经营太子参生意13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费用,均不纳入本案处理。法院将位于岳池县县城内住房一套(价值55万元),判归女方所有,并判梅才立给付陆某357500元,另在离婚诉讼期间梅才立支付给陆某拾万元。综合夫妻二人共同财产,65%判给女方,孩子梅x畅由梅才立抚养成人。

岳池县法院判决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据岳池县法院一负责人介绍该案正在二审上诉期间,应该以广安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的结果为准。

“2014年3月18日晚,陆某邀约亲友打伤梅才立及孩子梅x畅有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梅才立的询问笔录;梅才立及梅x畅在岳池县中医院的伤情检查证明及治疗依据、发票等。”记者从陆某起诉梅才立离婚纠纷一案中梅才立提供的相关证据发现,梅才立被伤后的照片,梅才立的川X72261小车被砸烂的维修发票及照片;梅才立及梅x畅控告陆某及亲友伤害的控告书。梅才立的儿子梅x畅写给法官的信件:其内容证明陆某近五、六年中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被四川省某律师事务所(该所位于岳池县)的一位律师李某的妻子骗入开设的麻将馆进行赌博,陆某长期进歌厅,半夜不回家,不关心家人,骂梅才立八旬的母亲,多次打砸梅才立做生意的门市及殴打梅x畅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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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才立在案卷中证明被打伤照片)

梅才立告诉记者,他从陆某朋友的QQ群无意中收到陆某与其他男人在OK厅的图片;证人陈功秀、陈克英证实陆某打砸梅才立经营生意的门市及律师李某之妻陆x琴在场支持的事实;陆某多次打砸梅才立经营门市的录音录像。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2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投资130万元的事实及梅才立与陆某分居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水电气、梅x畅的学费、卖房交税及补交税款等近30万元的依据。在上诉中提出,法院应将我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合理开支及投资款纳入本案处理。”梅才立认为法院判决不公。

“一审承办法官隐瞒了梅才立在庭审中列举的18项证据(书证、照片、录影录像、梅x畅的证言,其中包括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2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梅才立投资经营太子参药材的130万元)。”梅才立告诉记者。

B分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纳入本案处理

记者从一审法院判决书上发现,该法院认为双方在分居期间,分别产生的诉讼费、住房租金、水电气、卖房交税及补交税款等近30万元,投资经营太子参生意13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费用,均不纳入本案处理。

“投资130万元经营太子参药材是从卖房款中提取的,虽然亏损,但不属故意、恶意行为,其行为是合法的,生意亏、盈属正常现象,因此,应当纳入本案处理。如果按照承办人的观点,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去经营生意而亏损,其亏损金额由经营方承担;那么投资盈利百万或千万,是否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呢?”梅才立认为案件承办人的观点是错误的。

梅才立与陆某分居期间,投资太子参亏损130万元及产生的房屋租金、水电气、梅x畅的学费、卖房交税及补交税款等近30万元理应依法纳入本案处理,因为这些支出是梅才立合法投资亏损130万元的费用及与儿子梅x畅必须开支的费用,卖房必须交纳的税费,也是从卖房款支出的,理应纳入本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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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才立的儿子梅x畅写给法院法官的痛诉)

“法院只知将财产分割给女方,卖掉房屋投资太子参生意亏损的130万元不纳入本案处理,而将投资生意已亏损的卖房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给了女方陆某357500元,一套已卖出的住房(买受人已申诉于四川省高级法院)也判给了陆某所有,这种判决让我接受不了”。梅才立含泪告诉记者。

“一起简单的离婚官司,涉及的是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而被陆某的代理律师及有关司法人员精心策划演变成三宗官司,不但使三宗官司中的各方当事人耗材耗力,浪费司法资源,且给案件承办人提供了主观判案的机会,他们的行为给我增加了不可想象的压力。”梅才立向记者倾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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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才立儿子被打伤后在医院出具的伤情报告)

梅才立于2017年1月9日递交的上诉状,2017年1月20日缴纳的上诉费,至今已超过4个月之久,才得到广安市中级法院的开庭通知;梅才立对一审判决不公以及超过4个月之久才得到开庭通知的这一事实,梅才立表示非常质疑一审案件承办人及相关人员于陆某间存在不可告人的秘密才导致对自己不利境况。

C专家说法

婚姻法学专家认为本案判决缺乏要素条件

2017年3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婚姻法学专家宋豫、张华贵、李俊对(2016)川1621民初2006民事判决适用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论证意见。

婚姻法学专家宋豫、张华贵、李俊认为,一审法院将位于岳池县县城内住房判归女方所有;原岳池县城内一门市由梅才立卖掉后的部分价款也判给女方所有,按男方35%、女方65%分割,这一判决不仅要严丝无缝的证据,而且还需要考虑判决结果的负面效应。很显然,一审认定缺乏要素条件,更不能将梅才立投资亏损的房款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D律师说法

梅才立不具有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

近日,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江涌对(2016)川1621民初2006民事判决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杜江涌律师认为,四川省岳池县法院作出的(2016)川162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存在严重错误,适用《婚姻法》第47条认定梅才立转移财产缺乏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分析梅才立在什么情况下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卖掉夫妻共同财产后的资金去向,没有分析梅才立在陆某多次骚扰及严重影响其生活、生意经营的情况下被迫离开岳池,与孩子租住广安的情境,没有分析梅才立卖房款去投资是否系为了更大利益化的思想动态。

婚姻法第47条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且这些要件必须同时具备。陆某与梅才立离婚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不动产处分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而离婚发生在2016年7月,不符合婚姻法第47条适用的时间要件;另一方面,从不动产变卖所得款项的用途来看,是用于“太子参”药材经营,是为了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其经营所得将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不具备将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部分财产据为己有的目的,律师杜江涌认为。

最高院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第14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需要注意的是,66号指导案例并没有对转移婚前财产的当事人不分财产,而是对其转移的财产少分。另一方面,指导案例表明,被侵犯财产的一方应积极调查取证,同时要求法院对分居以前的财产转移无法一一查实。

律师杜江涌介绍说,一审法院将位于岳池县城内住房判归女方所有,原岳池县县城内一门市由梅才立卖掉后的部分价款也判归女方所有,按男方35%、女方65%分割,这一判决不仅要求严丝无缝的证据,而且还需要考虑判决结果的负面效应。很显然,这些要素在本案中是欠缺的。

律师杜江涌告诉记者,夫妻分居期间,其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各方所得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在该期间,夫妻就各自分别管理和使用的财产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当然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各方为维持个人生活的各项花费等也应属于夫妻共同承担的费用。此外,根据“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4条的规定可知,分割财产时,因分得财产的价格相差悬殊的,需“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那么,各自上述花费差异明显时,也应该给予相应的抵偿,这些均应纳入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

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江涌系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硕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研究员、学术秘书、西南政法大学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基地研究员、重庆法制报专栏作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研究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梅才立向记者提供了一审庭审中的相关材料及一审判决书、法学专家论证等依据,梅才立希望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为此,记者将继续关注该案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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