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叶全明虚构的厦门一个工程项目被谢福气发现后,谢福气全面终止了与叶全明的合作关系,并向叶全明催讨以前被他以各种理由的借款,谢福气说,叶全明就是利用其与谢福气之间有合作关系,把借款与项目合作款混为一谈,企图将谢福气借给他的款项通过官司,合理的据为己有。
谢福气说,其中一起300万元的借款案件最为典型,经安溪公安机关查实,谢福气汇给叶全明的300万元款项不是用于工程项目,而是直接汇给其他不相关的人员卡上,叶全明还狡辩是工程款项,谢福气在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后,通过媒体揭露叶全明的企图,《福建省高院为何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经全国各大网站报道后,2017年5月4日,最高院已经对这起案件重新立案审查,谢福气说,相信最高院能做出公正判决。
催讨巨款未果,将叶全明告上法院
至于这177万元借款案件,据谢福气介绍,2013年2月6日、10月12日、11月23日,2014年4月4日、4月21日、5月5日、5月31日,叶全明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陆陆续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2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合计177万元。
谢福气说,因为他和叶全明是朋友关系,又是生意上的伙伴关系,在合作期间,谢福气对叶全明是很信任的,所以叶全明每次向他以各种理由借款,他都没有向叶全明要写借条,自从他发现叶全明虚构厦门的一个工程项目骗取他款项后,谢福气全面终止了与叶全明的生意合作,并向叶全明催讨177万元、300万元借款,300万元借款的案件已经由最高院重新立案审查。
谢福气经过多次向叶全明催讨177万元未果后,2016年8月,谢福气将叶全明和他的妻子林小芬告上厦门市思明区法院。
针对谢福气的控告,叶全明、林小芬辩称,谢福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叶全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谢福气均为提交任何凭证,当事人双方为生意人,大笔转账却未签署任何书面材料与常理不符,不能仅凭转账凭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叶全明说,这些款项是他与谢福气共同参与甘肃一个工程项目的投资,非民间借贷款项。
思明法院:不符常理,驳回谢福气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思明法院在研究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叶全明抗辩谢福气转账支付的177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付款,叶全明应承担举证责任。
思明法院分析,关于叶全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谢福气对《手写记账流水明细》在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叶全明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确认为真实性。
综合叶全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谢福气向叶全明汇款前后,正值其与叶全明一同参与金昌工程项目、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项目期间,如果讼争款项是因借贷而不是为了工程项目的支付,那么在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一年左右时间内,谢福气七次向叶全明汇款,却均未书写借条也未收取利息,且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又连续出借,更无片言只语显示催讨借款的相关信息,此与常理不符。
综上,思明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基于上述分析,叶全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该主张成立。据此,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谢福气的全部诉讼请求。
逐条反驳思明区法院采纳叶全明证据是错误的
谢福气的代理律师认为,思明区法院采纳叶全明的证据是错误的,理由是:
一、原告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谢福气向被告叶全明转账支付借款原告的上述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原告谢福气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
二、现被告叶全明对原告谢福气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即被告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三、被告主张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项目投资款,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就某个项目存在合伙关系,但提交的《协议书》、《前期收支分类汇总表》、《股东协议书》等证据没有约定投资款的数额,也没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报销项目费用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具体如下:
1、原告谢福气就龙首矿西采矿工程项目与案外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叶全明主张应邀加入采矿工程项目,从事该项目的联络协调工作,对此应当提供合伙协议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2、被告叶全明提交的《前期收支分类汇总表》虽然有原告签名,但仅仅说明某个项目的资金流入来源和资金支出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投资款或项目费用的事实。
3、被告叶全明提交的《股东协议书》仅仅能证明原被告就武汉钻孔灌桩项目曾经合伙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投资款金额的事实。
4、被告叶全明提交的其它证据诸如“手写记账流水明细”“谢总金昌项目报账流水明细”等因没有经过原告及相关方签字,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关原件核对及其他证据证明,叶全明只是提供复印件作为证据,无法提供原件,法院依法不能采信。
5、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之相互印证,其陈述的原告向叶全明直接转账支付被告报销费用有违常理,亦与《费用报销管理制度》的规定不符,因此,其证言属于孤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谢福气的代理律师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谢福气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经达成借贷合意,但是能够合理陈述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再结合其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法学专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一位法学专家通过研究思明区法院(2016)闽0203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后说,一审法院关于“谢福气对《手写记账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申请笔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叶全民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确认其真实性。”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被告提交的《手写记账流水明细》系复印件,没有向法庭提交原件,且该复印件也没有原告的签字。
2、申请笔记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提交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原件,但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存在申请笔记鉴定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之规定,该《手写记账流水明细》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被告提交的《23冶金昌工程项目部组织架构及人员职责》《前期收支分类汇总表》、《股东协议书》等证据,均没有谢福气应当或必须向叶全明支付款项(投资款或垫付款)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诉争款项是上诉人为了工程项目而支付,显然是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
恰恰相反,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管理制度》和《股东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叶全明不是合伙工程项目的财务,有关合伙项目的投资款并不是支付给叶全明的事实,
综上,这位法学专家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谢福气转给叶全明的所有款项均是该项目的投资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有关“叶全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该主张成立”的分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谢福气不服思明区法院的判决,目前,他已经将案件上诉到厦门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闽0203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叶全明、林小芬共同向上诉人谢福气偿还借款本金177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或发回重审。
谢福气说,他期待二审法院能够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