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建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错误裁定、重新审理案件
2017年6月19日,全国多名法律界权威专家就山西一起引发广泛关注的“僵尸案件”进行法律论证,并给出《山西省检察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普通民事上诉案件行使监督权效力问题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简称“意见书”),“意见书”不仅明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对省高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具有法律效力,还指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纠正违法,依法撤销二审《民事裁定书》及相同编号的“内部函”;此外,专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建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将案件二审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错误裁定,重新审理。
普通民事上诉案引发省级检法部门博弈
山西省高院扣留案卷致案件成“僵尸案”
这是一起普通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由于检察机关针对此案启动的审判监督遭到法院的抵制,该案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陷入“搁置”状态,变为一起“僵尸案”。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2014年8月2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太原中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在原审被告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西高院)后,经过长达近9个月的审理,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下达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由于一审原告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存在违法问题,遂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简称山西省检)提出了民事审判监督申请。山西省检受理申请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于2015年10月9日向山西高院发出一份近万字的《检察建议书》。
在《检察建议书》中,山西省检指出二审法院“调查取证违反法律法规,审理期限超出法定期限,裁定文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等三方面问题:第一,调查收集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在二审开庭前,山西高院依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了2份证据,经山西省检依法审查认为,这2份证据既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属于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取的证据,且调取前也未依法通知其他当事人提出意见和举证,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审理期限明显超出法定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五个多月,“也未见该案有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及相关批准手续”;第三,裁定书表述仅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句话为理由,有违法律及相关规定。
2015年11月16日,山西高院对《检察建议书》作出书面“回复”称:该案二审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调查取证违反法律的情形”,并且认为“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二审裁定书“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表述严谨、规范,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情形,并且认为“裁定文书如何表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回复”还对二审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客观原因进行了解释,因为“案件较多,该案未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已对“合议庭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进行了批评教育”。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山西省检察院退回的案件卷宗后,既没有及时对本案二审程序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进行纠正,也没有将案卷流转给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案件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至今陷入长期“搁置”状态,无法审理,成为“僵尸案件”。
由于山西高院对山西省检的《检察建议书》中所提建议不予认可,形成了省级检察院和省级高院这两个高级别司法机关之间的对立局面。由此,两个司法机关博弈的情形引发媒体、社会各界和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
专家权威论证: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具有法律效力
建议山西省高院撤销错误裁定 重新审理案件
那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对案件行使审判监督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根据《检察建议书》意见纠正违法,依法撤销二审《民事裁定书》及相同编号的“内部函”?
针对这两个问题,2017年6月19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学专家杨宇冠,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刑事法律专家王文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李轩,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首都经贸大学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翟业虎等人进行了论证。
专家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履行监督的方式有抗诉、检察建议书等多种形式,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是依法行使职权,对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在本案中,山西省检采取调阅书面案卷并就山西高院办案过程中的违法问题提出检察意见,是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山西高院和太原中院应该当认真对待检察机关的监督。
针对《检察建议书》中具体指出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当中存在的三方面违法问题,专家一致建议山西高院予以纠正。论证会上,专家分别从调取证据、审理超期、民事裁定问题明显以及山西高院有权纠错这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论证。
首先,在调取证据方面,专家指出:山西高院的裁定中写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没有提到对所调取证据的使用情况;在山西高院给山西省检的回复函中,也只是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处理。面对这种情况,有专家直言:山西高院即使在调取证据上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但相关证据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很可能导致错误裁定。
第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严重超过审理期限,是违法的。虽然山西省高院在给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回函中强调:超期是因为案件复杂等原因造成,但专家们一致认为:除非出现法定延期理由,否则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就是违法。而即使有法定延期理由,延期也是有期限的,不应出现目前这种无限期拖延的状况。
第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存在三方面主要问题:首先,发回重审裁定不当。专家表示,在二审过程中,山西高院既可以维持原判,也可以对案件改判,但在未明确指出哪些事实不清问题的情况下做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裁定是不当甚至错误的;其次,“内部函”既违法又违背司法改革精神。山西省高院把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同时给下级法院发一个内部函告诉下级法院怎么“改”,就可以不用承担责任。有专家指出:这份“内部函”一方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也违背了司法改革的精神;最后,山西高院长期滞留卷宗问题严重,导致案件成为“僵尸案”,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违法事实。专家表示,根据一般工作原理,案件卷宗流转是有合理期限的。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最多是两个月,如果超过两个月还没有合理移送卷宗,就是一个严重的违法事实。
第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纠错。专家表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站得住脚的,如果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检察建议书》的建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对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错误裁定,及相同编号的“内部函”予以撤销,提交审委会再审本案,在法律依据上也站得住脚。
而从纠错的角度来说,作为二审法院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利改判案件。在纠错的措施上,发回重审不是一个终极的裁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改变自己的决定。
专家们均表示:在将来对这起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过程中,关键是要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庭审不能走过场,一定要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全面实质化。
简言之,在《山西省检察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普通民事上诉案件行使监督权效力问题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中,明确了以下三点:一、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对案件行使审判监督权具有法律效力。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检察建议书》意见纠正违法,依法撤销二审《民事裁定书》及相同编号的“内部函”。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建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将本案二审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错误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编后语:
这起“僵尸案”此前经过媒体监督已引发全国网民关注,也引发了山西社会各界乃至全国司法界的高度关注。此次法律界专家进行论证,是对民事案件检察监督工作的检视。那么,接下来案件究竟能否“复活”,步入正轨依法审理?让我们拭目以待。
《法律与生活》杂志社记者/田红卫 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