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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僧乱判葫芦案 700万最后变成负15万

时间:2017-07-06 06:00:15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事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2015年12月19日人民网发表评论文章《“葫芦僧乱判葫芦案”伤害法治信仰》,文章指出:全面法治时代,绝不允许执法者当这样粗心混事的“葫芦僧”,必须全力呵护公民的法治信仰!

  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现实中有无数的张俊旗(注,张是20年讨要正义的冤民)他们相信法律,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他们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执法机构要在执法进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让人感受到公平正义,不能伤害他们。更绝不允许葫芦僧乱判葫芦案的事件一再出现,伤害人民对法治的信仰。

  然而,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让人大开眼界,知晓此事的人纷纷称奇。该诉讼历经近三年时间,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四次判决,以最初中旗法院一审判决建设方给施工方工程款及违约金700余万元,至最终以施工方给付建设方多支付工程款和诉讼费15余万元结案。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事情还要从头说起。

  2013年5月3日,吉林人马德森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沅公司)资质承包了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和胜地产),在兴安盟科右中旗布日都家园住宅楼6栋的土建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工程为一次包干价(即大包),甲方和胜地产承诺乙方科沅公司从正负零施工到四层封顶支付总工程造价的30%,施工至六层封顶,再付总造价的30%,内部装修施工完成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竣工一年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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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合同后,马德森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7月1日所承建的6栋住宅楼四层封顶;2013年7月16日6栋住宅楼六层封顶;但和胜地产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随后和胜地产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水电安装、门窗安装等)肢解,承包给他人。

  由于和胜地产的失约,导致科沅公司方无法支付工民工工资,2014年1月农民工向科右中旗劳动监察大队申请仲裁。期间科沅公司和和胜地产协商用18套楼房抵工资。1月22日,经劳动监察大队向农民工支付现金200万元,科沅公司随后用13套房抵偿农民工工资2859657元。

  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700余万

  2014年11月6日,科沅公司以和胜房地产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虽被告在履行协议中肢解了部分工程,但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制止,等于默认了被告的此违法行为。因此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肢解工程款,再扣除已付工程款,再扣除楼房抵工资的款项,以及扣除原告公司应承担的楼房差价款和其他材料款,剩余即为应付工程款。由于被告违约,按照合同规定应予支付违约金。

  被告和胜地产进行了反诉,认为替原告科沅公司向有关部门支付了建筑税,多支付了工程款。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有效票据,其主张不成立,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5年7月28日,科右中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和胜地产付给原告科沅公司的工程款(含质保金)3611744.75元,违约金为3502345.73元。肢解工程款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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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如此判决,原告科沅公司认为案外人吴宏昊拿着原来出具的委托书瞒着公司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从被告和胜地产处拿到了3套房子,不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同时被告科沅公司也进行了上诉。

  2016年1月18日,兴安盟中级法院做出(2015)兴商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判决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373多万

  科右中旗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追加马德森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法院查到2013年5月1日,科沅公司给案外人吴宏昊出具授权委托书,2013年5月5日,吴宏昊持此委托书与和胜地产(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公平实际的原则,原第十条所述底板及底板以下所发生的工程量及费用参照前6栋,由乙方承担。原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述社保金由甲方承担现补充更正为乙方承担。双方均有签字和盖章。但是经庭审核实,原合同第十一条没有第三款,补充协议第二条与原十一条不相符。

  重审中就原审时法院主持双方进行对账有异议部分进行举证和质证,虽双方坚持自己的观点,但均未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新证据。重审时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重申中依法追加马德森为原告共同诉讼,但是工程施工中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均为原告科沅公司与被告和胜地产公司法人之间进行的,所以马德森在该工程施工中只是代科沅公司行使职权。

  法院认为,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对原审中违约金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马德森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

  2016年9月1日,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和胜地产付给原告科沅公司的工程款(含质保金)3611744.75元;违约金1024092.53元。肢解工程款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终审:科沅公司支付和胜地产15万余元

  双方不服此判决,又一次向兴安盟中旗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科沅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按照常理来说,谁也不可能把自己到手的利益白白让给别人,补充协议很明显是违背常理的。同时还提出要求和胜地产给付所差工程款1906368.96元,并按合同约定月息1.5分给付欠款利息7806576.43元;和胜地产私自给案外人吴宏昊3套楼房和底板以下工程款合计1906368.96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

  和胜地产认为,房屋至今没有验收,所以不存在违约金,另外协议与补充协议中的三金应由科沅公司承担,但是法院计算剩余工程款时没有扣除,存在错误,因此也提出上诉。

  2016年11月1日,兴安盟中级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期间,科沅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物业费收据等,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和胜地产递交了有科沅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社保金应由科沅公司负担。科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还递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公章已更换,此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但法院依然认定此证明有效。

  兴安盟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马德森系挂靠科沅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马德森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马德森是代科沅公司行使职权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该院还认为:吴宏昊经科沅公司授权委托与和胜地产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其接受和胜地产的工程款和楼房是代表科沅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且其与和胜地产签订的补充协议法律效力优于主合同。

  另外,因马德森挂靠科沅公司导致本案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

  该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16)内22民终1365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撤销了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的(2016)内2222民初字831号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与补充协议无效;科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和胜地产多支付的工程款15435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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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音:葫芦僧乱判葫芦案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兴安盟法院法官简直是一群法盲!”“这些法官胆子真大,简直睁眼说瞎话!”

  拿到终审判决书,科沅公司的人和他们的律师都傻了眼,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

  呼和浩特市一位资深法官看到判决书后也认为:法官做的太过了!

  科沅公司以及他们的律师认为,兴安盟中级法院的审判多处违法。

  首先,科沅公司、马德森与和胜地产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从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主张确认双方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而该判决直接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无效,系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违法裁判,显然兴安盟中院判决审判程序违法。

  其二,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错误。

  兴安盟中院认定马德森与科沅公司系挂靠关系,马德森是实际施工人,而判决的判项均依据所谓的科沅公司授权的吴宏昊与其签订的双方均有争议的补充协议进行判决,显然前后矛盾。事实上吴宏昊与和胜地产2013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吴宏昊与和胜地产在科沅公司承包工程完工后,吴宏昊为获取私利与和胜地产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应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吴宏昊也承认这个补充协议是工程结束后后“补”的。法庭可以签订协议的签名进行笔墨挥发度进行鉴定,但法院依然采信了此补充协议是真实的。

  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保金,依据2013年5月3日马德森与和胜地产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由和胜地产交付;依据2013年5月5日吴宏昊与和胜地产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科沅公司交付。但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社保金的描述在承包协议中根本没有体现。在此先不论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就本案而言,最初一审人民法院下发的(2016)内222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认定科沅公司进入场前,和胜地产向旗社保局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7.45万元,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却将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认定为和胜地产交纳的社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社保金是有本质区别的,退一步讲,就按和胜地产辩论其向社保局交纳了67.45万元的社保金,那么按其所谓的补充协议和后续证明,也就只能以其实际交付的67.45万元抵扣工程款,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却依据6栋楼房工程总造价的3.5%在本案中扣除社保金1133841.42元抵顶工程款。

  试问和胜地产未交付的社保金以后科沅公司依何向社保部门主张退还,显然其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此判决显然是超越了法院的职权范围,代行社保部门的职权,如果法院什么都可以去判决,还要设立社保机构何用?

  另外,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直接扣减科沅公司应向税务部门交付的税金1700883.1元来抵顶和胜地产应给付的工程款显然错误。合同履行过程中,科沅公司虽然与和胜地产签有以12套住宅楼抵顶科沅公司用于交税的协议,但和胜地产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向科沅公司交付12套楼房,况且和胜地产至今也未代科沅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税金的情况下,而兴安盟中级法院却再次越权直接代行税务机关职权,直接抵扣了此款。

  法院认定和胜地产以18套楼房抵顶农民工工资错误。双方虽然签有协议以18套楼房抵顶农民工工资,但和胜地产仅交付13套楼房,剩余5套楼房并没有实际交付,况且庭审时和胜地产自己认可交付了13套楼房,而二审法院却依据18套住宅楼来扣减工程款。

  法院认定给付吴宏昊的3套住宅楼抵顶科沅公司工程款错误。该3套住宅楼恰恰是吴宏昊与和胜地产恶意串通签订“补充协议”而进行的私下交易,况且吴宏昊授权中无权代收科沅公司工程款。

  此外,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科沅公司与和胜地产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和金额,并且约定逾期按1.5分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此规定,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期限及利率均有明确约定,虽然将逾期给付1.5分利息列入到合同违约条款之内也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合同无效而直接否定利息的实际损失。

  廉政法制周刊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和胜地产在开发科右旗中布日都家园住宅楼时是以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而事实上均以商品房对外出售;另依法和胜地产在工程施工许可前应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也就是社保金,该公司共开发12栋,工程总造价8千余万元,按规定应交纳工程总造价1.5%的农民工保证金和按工程总造价的3.5%交纳社保金,两项合计400余万元,而该公司仅交付了67.45万元就可以施工,不知何人给予了和胜地产如此特权?

  记者先后几次来到兴安盟中级法院,准备就此案几个相关法律问题向该院法官一问究竟,但被谢绝入内,电话中也是含糊其辞,不等记者说明来意就挂掉了电话。

  “那个补充协议是工程结束后,我和和胜地产后面补的,这个委托书是以前我准备接手这个工程是开的,但是后来这个活我没有参与!”吴宏昊告诉记者。

  目前,科沅公司和马德森已经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了申诉。不知道科沅公司和马德森们能否讨要到正义吗?他们会不会成为下一个“张俊旗”,我们拭目以待。 (记者 豫东 冯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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