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京城五知名法律专家公开出具法律意见书指出,河南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一判决存在“超越当事人诉求,判非所请”“遗漏重要当事人”“主要证据缺失”等致命错误,并建议当地检察院介入调查。
【“胜诉”判决竟无执行对象】
2012年3月26日,杨女士将新乡福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乡福成)、第三人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河南福成)、吴西方等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享有新乡福成公司41%的股权。2012年10月8日,在新乡福成公司和河南福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下达(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判决(下简称171号判决):确认杨女士为新乡市福成公司股东,并享有该公司36%的股权。该一审判决因无人上诉,成为生效判决。
171号判决生效后,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乡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变更工商登记确认杨女士为新乡福成公司股东,并享有该公司36%的股权。
但新乡市红旗区法院的这一要求遭到了工商局的拒绝。新乡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在给法院的公函中指出,“贵院的执行裁定实际上是一个确权裁定。但贵院的裁定书没有明确执行谁的股权,将谁的股权划给杨玉红。新乡福成公司现在的股东是河南百福实业有限公司,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及。在没有明确执行对象的情况下,工商局无法协助执行。”
“我们曾就该判决的执行问题请示省工商局,省工商局的同志明确说,这种判决就是废纸一张。”新乡市经开区工商局一官员如是说。
据了解,导致新乡市红旗法院这一判决无法执行的根本原因是,杨玉红与新乡福成公司股东之间所进行的股权交易,始终未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而在杨玉红诉讼前后,新乡福成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数次变更。按照《公司法》,公司股东间的股权交易在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杨玉红可以继续向卖给其股份的老股东主张权力,却不能从公司新股东河南百福公司手中获得股份。
【京城五知名法律专家称:判决存致命错】
针对新乡市红旗区法院第171号判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肖建国博士,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王文华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梅慎实博士,以及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中国国情研究中心研究员杨百揆先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环球法律评论》副主编支振锋先生等京城5位知名法律专家联名出具法律意见书称,17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存在明显错误。
五专家重点指出,该判存在三大问题:
第一,超越当事人诉求,判非所请。原告杨玉红诉请的是确认其持有新乡福成公司41%的股权,而171号判决书判决的结果则是杨玉红持有新乡福成公司36%的股权,判决事项与杨玉红的诉请存在矛盾。
《法律意见书》强调,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如果原告的诉请明显不合法、不能得到支持的,法官依法应当行使释明权,告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71号判决书在未给杨玉红行使释明权、杨玉红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杨玉红持有新乡福成公司36%的股权,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5条的规定;
第二,遗漏重要当事人。根据高法《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杨玉红起诉时,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河南福成、卢关平和吴琨鹏,红旗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只有他们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才能公平保护每一位股东的合法权益。红旗区法院不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直接作出判决,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专家称,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红旗区法院不但没有通知合法股东参加诉讼,而且是在所有的当事人(除杨玉红外),均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并且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导致相关当事人对判决一无所知,对后面股权再次转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三,主要证据缺失。杨玉红提起的是一个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确认股东身份必须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其中最为有力的证据包括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由于本案其他股东和公司均未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杨玉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就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这方面证据。红旗区人民法院既没有要求杨玉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也未依职权调取这方面的证据,直接作出裁决,显然是主要证据缺失。
专家意见书称,上述三个方面的错误或者说失误,从法律层面讲均是致命的,足以导致171号判决最终错误。因此依据我国民诉法、民诉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该判决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杨玉红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便申请了强制执行,也应当驳回申请。
【法院态度忽左忽右专家建议检察院介入调查】
记者注意到,新乡市红旗法院的171号判决不仅遭到专家们的口诛笔伐,甚至连红旗法院自身也对这份判决也表现出信心不足,摇摆不定,先后连发三份裁定,自我否定后再否定。
2016年6月12日,新乡红旗区法院下达了(2016)豫0702民申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否定171号判决,决定重新审理此案。但仅仅过了10天,新乡红旗区法院又下裁定否认自己刚下的裁定,撤销了对171号再审的决定。这之后,又过了10多天,新乡红旗区再次下发裁定,确定171号裁定正确,不再对该案再审。
业内人士指出,法律本是十分严肃事情,新乡红旗区法院视法律为儿戏,连发三份裁定,对同一事实“依法”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定,令人瞠目,让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新乡市经开区工商局一官员告诉记者,新乡红旗法院三个裁定下达后,该院法官再次找到新乡经开区工商局,要求该局配合法院执行171号“胜诉”判决。新乡经开区工商局再次以同样的理由予以拒绝。
该官员说,他们已经明确告诉红旗区法院,公司股份属于公司股东的,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明确指出将新乡福成公司中谁的股份给杨玉红情况下,工商局当然没法变更股权登记。“后来,法院的人问我们怎么办,这显然是在踢皮球。你的判决出了问题,怎么反过来问我们怎么办。”
京城五专家在《法律意见》强调,鉴于新乡红旗区法院171号判存在一系列致命错误,建议相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分类监督,督促红旗区法院纠正错误。
记者试图就此案暴露出的相关问题请新乡红旗法院相关法官谈谈,但相关法官均不愿接受记者采访,新乡红旗区法院院长则是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特约记者 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