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选房协议时,看上的户型,实际收房时户型变了,拆迁户将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换房。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败诉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拆迁户在签订选房协议时没注意到,协议中根本没有附户型图。
2013年4月13日,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与闫先生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选房协议及补充协议。选房协议中约定,闫先生自愿购买位于石景山区古城现代嘉园小区的三套定向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4.25平方米、83.58平方米和83.58平方米。
双方约定,依据老古城综合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细则中的规定,购房总价款166万余元,双方同意以“拆迁补偿总款”交纳房款,不足部分闫先生补交。
2016年1月,闫先生的老伴及子女起诉到法院,称当初老人与兴业置业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取得三套房屋所有权。但办理入住时,大家发现房屋的格局和当初签订协议时所示不一样。
原告认为,兴业置业公司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共的电气井、水暖井建在上述三套房里,而电气井、水暖井按设计应建在前室内,不应占用个人住房面积。之后双方协商换房,兴业置业公司只同意给调换一套住房。
闫先生于2015年10月中旬去世,只能由家属来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更换。
法庭上兴业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房屋户型与其签署协议时所示不一致,实际上在签署协议时被拆迁安置房屋的图纸还没有审核确定,被告没有向对方以任何方式介绍或保证过房屋户型,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公共水暖井建在室内占用他们面积不属实,补偿房屋的设计图纸是经过设计部门备案的,没有任何违规情况,水暖井没有修在安置房屋内,也没有占用房屋面积。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闫先生对户型不明确的协议在签订时并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其选房时已经知晓回迁房的户型,亦不能证明其选择回迁房的户型为其本案庭审中提交的户型图的户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涉案房屋如实测建筑面积与协议面积有差别,双方在选房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可依据约定解决。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兴业置业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选房协议所选房屋均位于D地块,签订选房协议时D地块的规划手续尚未通过审批,协议中明确了所选房号及面积,签订协议时兴业置业公司未出具户型图;就上述所选房屋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兴业置业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户型图是2008年针对A、B地块的户型图,但表示并没有将该户型图提供给D地块的被拆迁人,原告提交的宣传彩页上没有时间显示。
二审庭审中,原告认可电气井、水暖井建在其选定的房屋外,称如果没有电气井、水暖井,则电气井、水暖井占用的面积就应为其选定的房屋室内面积。
石景山建委备案的图纸和石景山建设规划委员会备案的图纸不一致,双方均不能说明原因。
2016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对此,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健作出法律解读。他表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其所选房屋与兴业置业公司实际安置房屋不一致,兴业置业公司违约。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选房协议》中未附有被拆迁人所选房屋的户型图,因此无法将所选房屋的户型与实际安置房屋的户型加以比较;二审中原告自述电气井、水暖井建在其所选房屋外;《选房协议》明确了涉案的三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但目前双方均不能提供专业的测绘机构对三套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结果,即安置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得而知。因此,原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文/王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