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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天富莱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亟待“刹车”

时间:2016-12-27 10:40:02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近日,有群众向媒体反映,大连市一家新近成立的“大连天富莱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正在公开向社会进行进行“集资”。

  记者赶赴大连一探究竟。通过实地暗访,手段并不高明的非法集资事实豁然展现出来。

  大连天富莱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2016年11月22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正式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一位名为梁霜的人士。

  面对一家号称在辽宁多地拥有多家公司的“承诺”,现在要做的是国家支持的“三农”项目。很多投资人难以抗拒,纷纷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却没有想到这不过是幻梦一场的非法骗局。令人揪心的是,满怀期望来这里“交钱”的多数是一些老年人,真为他们今后的晚年生活担忧!

  大连天富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92号黑石礁辰熙星海国际大厦1418室。按照举报材料的线索,记者以投资者的身份与该公司的一位赵姓销售人员取得联系。走进该公司所在房间,100多平米的房间被隔成几个洽商室和办公室,中间是一个敞开式的办公区。记者被领进一个洽商室,随后赵姓销售员去请来一位姓张的经理。一见面,张经理就给记者提了一大堆诸如有没有投资的经历、以及都在那些公司做过、熟不熟悉做没做过p2p还有p2b的业务等问题。好在记者提前“准备了些功课”,也就轻松过了这关。

  接下来,张经理开始介绍了他们的“项目”。

  有一个易拉宝的宣传海报摆在洽商室内,张经理就从这张宣传海报开始说起。易拉宝是关于丹东鸿亿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宣传内容:在原有的基础上,我们在建一个气调库,气调库的好处是保鲜度特好,不论水果蔬菜,存上几个月拿出来还是很新鲜。纯利润增加60%左右,例如丹东最著名的嫣红桃,秋天收购价格最好的三、四元一斤,经气调库保存,几个月后拿出来就变成三十多元一斤。正在建设中的二期气调库,即将投入使用。此气调库一次性储藏可达5000吨,按每个季节计算纯利润可达60%以上,纯收入达2000万元,每年的纯利润可达6000万元以上,利税7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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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是这么一个被夸大、神话了的“项目”,竟然成了这些人吸纳社会各界(主要是老年人)的“金字招牌”。记者返回北京后就建设万吨气调库的收益情况,征询中国农业科学院专家的意见,得到的答复是:项目的利润率也就是30%多,怎么可能达到60%的的纯利润?!

  记者通过互联网企业信息查询平台获悉,丹东鸿亿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成立,登记机关是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吕明全。公司注册地是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光明村五组。经营范围是农产品收购、初加工及销售。该公司2016年4月13日刚刚做了变更,即由以前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目前该公司先后成立了新余、滁州、宜昌和北京四家分公司。

  记者通过多方联系,终于找到了丹东鸿亿农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明全的电话号码。在与吕明全电话沟通时,吕明全对大连天富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正在大连进行集资的事情予以承认,并说,“放心吧,没有事!”

  接下来,张经理给记者拿出一叠装订好的资料,首先是丹东鸿亿农产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彩色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证、当地政府给该公司建设项目的批复意见等等。张经理还就当地政府的批复意见大做文章,说什么,“你看看政府都让我们‘自筹资金’,就是鼓励我们向大家集资,你们还有什么不放心的?”张经理又拿出多个营业执照(全部是彩色复印件),有矿业的,有制衣企业,有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不全是吕明全的名字。张经理用这些资料说服记者,“你就放心吧,看我们公司的实力多雄厚,我们有这么多的产业,这就是对大家资金的最大保障,把钱投给我们,你就把心放到肚子里吧!”“我们总体上也不需要多少,也就1500万就够了。”张经理说。

  当记者提出,看看大连天富莱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时,张经理说,已经拿到工商局做变更手续去了。他说:“当时吕总也没有在意,结果公司法人代表成了另一个股东的名字了,现在要变过来。”随后,张经理给记者看了他手机中保存的营业执照图片。一切都是那么自然。但是他们忽略掉了其中最主要的东西:大连天富莱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谈何还有什么股东?梁霜怎么就能和吕明全成为共同出资人呢?谎言不攻自破。他们还继续编织着,“我们公司明年就可以上市了,你们现在如果多投,就可以给你们原始股,现在一股是一元钱,到上市时,一股就变成四元钱了。”记者憋了半天没有说出口,你一个个人独资的公司怎么能上市呢?

  他们再下来的“杀手锏”就是一张“利润表”了,按照借款时间长短,分别为三个月、半年、全年三个档,收益为16%、18%和24%。这是一张印成大字突出的“喜报”印刷品,按照吸引人的利润表形式广为散发。据赵姓销售介绍,他们就是到小区、到麻将馆一类的公共场所散发这个传单,从而吸引“客户”上门的。

  谈到具体收益后,张经理以2万元存半年为例介绍到,收益是18%,每个月可以得到300元,总回报是1800元,除此之外,“我们还有两次金蛋抽奖活动,分为100元、200元和300元三个档次的奖励。我可以帮你申请一下,直接就给你两次300的奖励。还有公司有一个红包,我也就直接送给你了,也是300元。这样你一个单元2万元的存款,半年到期就可以实际得到2700元了。你要是多存,也就参照这个点给你返还。”张经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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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记者说出准备投入10万元之后,他们从财务室拿出两份印制精美编号为0019号的“借款合同”。张经理指着这份合同说,我们公司刚刚成立十几天,已经签约了十几个单子了,这就是大家对我们公司的认可,我们也是很满意的。

  合同中的甲方是大连天富莱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的位置是空白的,留给“投资人”。合同中第一条就是“甲方自愿将丹东鸿亿农产品有限公司、丹东裕和农产品有限公司法人名下的固定资产、设备及法人名下的全部资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偿还乙方借款的保证。接下来便是甲方向乙方借款数额以及借款期限。条款中明确“乙方作为货币出借方加入甲方企业,乙方出资作为甲方生产期间建设用款。”接下来的条款就是约定年利息(空白,双访商定后填写)以及每月支付给乙方收益的额度(空白)。令人蹊跷的是借款合同最后竟然印有丹东鸿亿农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明全的身份证(正反面)。用该大连天富莱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张经理的话说,“我们把老板的身份证都留上了,大家应该更放心!”殊不知,这更是驴唇不对马嘴。首先,借款合同的甲方是大连天富莱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霜,而且是个人独资公司,也就是说该公司设立与吕明全没有出资关系。其次是硬把丹东鸿亿农产品有限公司和丹东裕和农产品有限公司拉进来做什么担保,不明白之人还是容易上当的。

  记者询问最后一个关键环节,就是付款方式。张经理说,我们现在是刚刚成立的公司,还没有办理pos机,也不好向公司账户汇款,只能是收现金。司马昭之心昭然显露: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规避”他们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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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以回家商量一下为名,离开了大连天富莱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临走之前,张经理一再嘱咐销售人员给记者带点小礼品。一袋洗衣液,一小袋大米。记者暗想:殊不知这点小恩小惠也能拉拢不少老年人的心啊!

  北京的法律界人士告诉记者,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金融机构才能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是不能做的,做了就属于非法集资。不出事则已,一但出事由于不受法律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很难保证!

  中国政法大学的刘明教授说,早在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就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作出“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说,非法集资在我国许多地区重新抬头,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若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治理整顿,势必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三是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为切实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国务院批准建立了由银监会牵头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务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共同做好工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上来,统一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上来,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果断处置,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刘教授说,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大连天富莱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正在非法集资的道路上急行,希望能够引起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视,抓紧刹住这种违法行为的蔓延,并将违法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同时也要提醒社会各界人士,提高警惕,不要上当受骗。

  我们将继续关注。

(记者赵正)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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