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天津武清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江苏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通公司)与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2日,武清区法院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828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南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了远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016年12月19日,奇怪的事出现了,武清法院又出了一个(2016)津0114民初828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南通公司1500万元银行存款,造了刚刚作出的一审判决的反。
南通公司系武清区某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商,远大公司系该项目部分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远大公司能力不足、管理不善,施工质量差、工期滞后,双方于2015年9月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6528406元(南通公司已实际支付6600000元)。合同解除后,远大公司拒不腾退施工场地,冲击建设方售楼处。南通公司的后续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工期严重滞后,造成了重大损失。无奈,于2015年10月,南通公司将远大公司起诉至武清区法院,要求远大公司腾退场地,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审理过程中远大公司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书第11页可以证明)提出了反诉,要求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多万元。
2016年12月12日,武清法院做出了(2015)武民二初字第8285号民事判决(南通公司拿到判决是12月30日),支持了南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了湖北远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2016年12月19日,奇怪的事情发生了,(2016)津0114民初8285号民事裁定书来了。冻结了南通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见裁定书)。
这个裁定完全出乎南通公司的意料,在一年多的诉讼过程中,远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客观的证据。像这样的情况诉前申请保全都不太可能被批准,诉讼中,而且是诉讼过程的后期,法官对案件情况、证据情况了如指掌,怎么可能会批准这样的申请?下达这样的裁定?南通公司的第一反应 “是不是搞错了,裁定发错对象了吧?”再仔细看:只有案号是错的(仔细对照一下就看出来了),别的(双方当事人、案由)都一样,更可怕的是,南通公司财务人员惊呼“钱打不出来了!!”公司全体人员慌了!2000多个农民工等着回家过年呢!
为了让农民工兄弟能够安心回家过年,南通公司首先想到的就是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先把账户解开。
担保公司找好了,申请也写好了,法院说:你们找的这个担保公司不行,担保能力不足。再找一家,还是担保能力不足。
南通公司觉得不对劲,联系的这几家公司在天津其他法院都作过担保业务。请问法官您是怎么判断出来它担保能力不足的呢?能不能把您的判断标准给我们参照一下,我们好找个担保能力足的来。对不起,无可奉告。那您能不能推荐一家,或者有没有名录,我们按名录去找。对不起,我们没有。得到这样的结果,南通公司跑法院已经是第六趟了。
12月30日,是南通公司拿到判决的日子,但是已经过了裁定的复议期(裁定是12月19日下的,申请复议只限五日内)。
既然已经不可申请复议,那么只好写材料要求撤销这个错误裁定,并将相关材料递交给了审判这个案件的(承办人)王法官,再交给监察室的崔主任。
次日上午(即2017年1月13日)。庭长: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时候,判决还没有定,保全裁定是立案庭作的,他们作裁定的时候不知道我们出了判决,远大公司提供了担保,所以才出了这个裁定,裁定没有问题。你们要想解决问题,还是要提供担保,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行不行还需要研究。也不能给你们准确时间。你们要想快速解决问题,最好能提供房产,可以用房产担保。
中午至下午14点:南通公司积极协调,多方求援,终于落实了房产,有人愿意提供房产为南通公司担保。
下午15点30分,该院李院长表示:法院是经过审查作出保全措施并交付执行的,这是没有错的。如果你们认为裁定错了,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走法律途径,这是一回事。如果没有错,现在封了账户,感觉压力大要提供反担保解封,是另一回事。
南通公司:我们认为裁定错了,但现在不想追究对错,只想尽快能解封,能让农民工亲兄弟早点回家,愿意提供反担保。
李院长:你们提供的担保公司资质是核发了,但它到底有多大能力,到底做了多少担保,你们没有证据,我们无法凭这些让对方同意撤换保全标的物。
南通公司:那我们提供房子行吧,用房产作担保。
李院长:这需要审查材料后才能决定是否同意,还要征求湖北公司的意见,他们同意才行。
南通公司:我们认为法院的查封是有问题的,被保全人提供担保,法院应当解封,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
李院长:如何你认为有问题可以依法解决,法院必须合法合规的办事。
南通公司郁闷了,四处求爷爷告奶奶跑了二十几天,来法院N多趟,官司是赢了,想不到法院就给了这个结果:“裁定合法合规,提供的担保公司能力不足;提供房产担保,却需要对方同意”。
本案中,2016年12月12日的判决已经全部驳回了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执行的问题,也没有什么其他损害,其申请根本就不符合保全的要求,所以2016年12月19日的保全裁定是完全错误的,这就相当于裁定造了判决的反。
因此,湖北远大公司的保全申请无论是从权利义务关系上,还是从必要性上看,都是不符合保全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对其申请作出了保全裁定,是完全错误的。
天津武清区法院认为裁定和判决是两个部门作的,作裁定的立案庭不知道判决情况。可无论如何两个部门不是两个法院,这两个法律文书盖的都是同一个章,难道体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法院公章就是这样随便加盖的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南通公司是一家成立多年的建筑施工企业,在业界具有良好声誉,根本不存在没有偿还能力的问题,从保全措施上看,法院对南通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也是错误的。
提供担保后解封保全措施要不要对方同意?答案是否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按照法律规定,南通公司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希望上级相关部门尽快介入此案,2000多个农民工兄弟还等着辛苦一年的工资回家过年呢!(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