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据相关法律文书记载:杨友宽系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退休职工,1974年参加工作,1996年5月20日批准退休,1997年4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2009年9月17日,杨友宽起诉至阿尔山市人民法院称,其在2008年通过劳动部门发现,从1996年开始五岔沟林业局没按国家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文件、及兴安盟文件全面落实工资长级;五岔沟林业局本来是事业单位,但五岔沟林业局欺上瞒下致使单位众多退休职工合法的待遇被侵害。请求法院判被告:1、补发克扣的养老金工资;2、承担杨友宽为讨公道误工费;3、承担诉讼费;4、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五岔沟林业局则辩称:1、五岔沟林业局是企业单位,依法不适用事业单位政策;2、杨友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杨友宽诉请的各项费用,不仅仅是其本人的,也是代表近百人告状花去的,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锁定本案主要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属何种性质单位,如果被告是事业单位,属哪种事业单位;3、原告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法院认为:1、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被告单位性质问题,截止2004年之前,被告不具备事业单位的要件,其性质虽然认定为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但应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3原告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2009年12月10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阿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友宽的诉讼请求。杨友宽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20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民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0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阿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友宽的起诉。杨友宽不服,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兴民终字第6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友宽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3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2012)兴中法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维持该法院(2010)兴民终字第699号民事裁定。此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裁定认定五岔沟林业局性质不明确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友宽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与五岔沟林业局的性质有着直接关系,该局现在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同时也被政府相关部门确定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然而最终如何认定该局的性质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2015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抗一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维持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中法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
法律观点
综上可知,本案焦点是如何认定五岔沟林业局的性质及所属职工应享受何种待遇的问题。对此,相关各方观点存在较大争议:
原告杨友宽强调:1996年5月20日,我退休时是按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办理的退休审批手续。此后一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开退休金(2011年10月份前,邮储银行的备注栏标明为“代发”,即是由单位开资的,2011年11月份该备注栏才改为“养老”,即由社保开资)。2008年之前,我并没有觉得有什么地方不对,后来通过劳动部门发现,我的工资及退休金待遇有问题。比如:从1999年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20元(内人薪字[1999]18号),却没有给我增加,同时我局已经离退休的858名职工也没有增加,而在2004年7月28日以后退休的职工李玉权档案里却增加了这一项;按内政办(2001)21号文件,应当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标准为(普通工80元)、退休生活费(每月70元)、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为每月43元),我的工资档案中以上这些待遇均没有体现,2001年1月1日以前已经离退休的900多名职工均没有享受以上待遇,而李玉权、杨淑芝等当时还未退休的在职人员却享受了以上待遇。内政办(2003)第42号文件规定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普通工35元。我及当时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均没有得到这项待遇,而李玉权等当时在职人员都已经落实了;内政办(2006)377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退休费,普通工180元,这份文件在许文录、马英君等当时在职人员工资档案中已经执行,许文录于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马英君于2007年以后退休,而我及在此文件下发之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却没有得到这项待遇。像类似的情况,比比皆是,在此不一一列举。以上文件均都明确规定了在职人员和已经办理离退休的人员按照哪一标准享受待遇,而所有在职人员已经按照以上文件规定落实了各项相关待遇,每个已经办理离退休的职工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待遇,这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严重侵害离退休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我起诉要求给付克扣的工资及养老金待遇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五岔沟林业局认为:在经济体制改革前后,事业单位都是指政府创设的,提供教育、科研、文化和卫生服务的专门机构,尽管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没有实质差别。故我局不符合法定的事业单位条件和标准。如果硬把我局定性为“事业单位”的话,那也只能是定性为“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我局应定性为企业,原告据以起诉的所有事业单位政策文件均不适用于我局,从法律层面来讲,对林业局没有约束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6年3月21日被变更为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说明被告原为企业单位。后根据兴机编发(2004)20号文件,被告单位变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于国家拨付的天然林保护工程款。因此,截止2004年之前,被告不具备事业单位的要件,其性质虽然认定为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但应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至于原告档案中先是事业单位,退休后变成企业标准,这完全是根据被告上级文件所致。故原告用事业单位的文件要求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的事业单位全面落实文件,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1、认定五岔沟林业局性质不明确缺乏证据证明。1996年3月21日,兴安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的兴机编发(1996)11号文件确定该局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1998年变为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兴安盟机构编制委员会(2004)20号文件,又将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由原来的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变为全额拨款,人员经费由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经费列支,其它机构编制事项不变;2011年12月28日,兴机编发(2011)42号文件将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恢复为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由国家天保工程经费列支;该文件明确了五岔沟林业局的性质且是在重审裁定之前作出。2、原审裁定以杨友宽与五岔沟林业局之间的养老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杨友宽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之相关规定,杨友宽与五岔沟林业局之间的养老金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陈宏伟、律师刘晶涛认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所以,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登记公告的单位性质就是事业单位。兴安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每年都发布公告列明五岔沟林业局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经营组织,取得营业执照,故五岔沟林业局虽有营业执照,但其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这一事实是十分明确的。二、杨友宽的工资档案表明,杨友宽退休时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标准办理的退休手续。三、所谓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就应按照事业单位标准执行有关文件规定。五岔沟林业局与兴安盟社保局无权仅仅凭一纸协议就随意将离退休人员的事业待遇标准变为企业待遇标准。五岔沟林业局在对待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待遇问题上实行不同标准,即在职职工按照事业标准涨级,而离退休职工按照企业标准涨级,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离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
专家意见
针对本案焦点,中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作出专题解读。该机构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一直围绕两个问题,其一是被告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其二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遇该遵循何种模式。
关于被告性质问题,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明确列举了多份政府文件,确认了被告的事业单位性质;至于工商管理机关为其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允许其按照企业模式开展经营管理,并未根本改变其单位性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因此,检察机关关于法院以无法确定被告性质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认为,于法有据。
其二,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就是在事业单位引入企业化管理体制和激励机制,用以激发事业单位活力,但这不等于把事业单位推向市场。因为事业单位的存在就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它是政府为社会服务的最主要承载者,它的第一使命就是要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而不能把单位、部门利益放在第一位。由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属于准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的性质与企业管理模式之间发生碰撞不可避免。而如何有效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目前尚无成熟法条和惯例可供参照。若处理不好这一问题,不仅会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还有可能危害社会安定、团结。本案所涉及的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待遇问题,很多单位处理这一问题采用了“新人新办法,旧人老办法”的模式。但无论采用什么方式,都应把避免或减少员工的利益损失、确保社会的安定团结作为最基本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