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给犯罪嫌疑人黄某“取保候审”所引发的事件持续在发酵,众多网络媒体在所发的《广西某检察院“优待”嫌犯将给社会带来危害?》《害他人利益下偏袒嫌犯,司法公正何在?》《嫌犯侵占巨款获“取保候审” 受害人欲申请“撤离钦州”》系列报道中,广西恒辉集团(下称“受害人”)纷纷被读者同情和力挺:给嫌犯取保候审怎能建立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由此而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及社会危害将由谁来承担?
然而,虽然相关媒体对本案进行了大量详尽的报道,引起了网民的广泛关注、热评,也引起了钦州市委领导的高度重视,派出工作人员对该案进行督察……但是,嫌犯至今仍获“取保候审”、“逍遥法外”。
那么,我们到底该如何看待钦北区检察院“优待”嫌犯的行为?
从媒体的相关报道中得知,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在担任广西恒辉集团成都分公司经营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恒辉集团印章,私设银行账户,并利用其私设的银行账户涉嫌侵占恒辉集团承建的《岷东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2-12#工程》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工程进度款1200多万元。
2016年1月12日,广西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以黄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予以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9月1日对黄某执行逮捕,并移送至钦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期间,受害人向检察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黄某侵占其工程款的详细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黄某存在欺诈行为,对受害人的财产侵占是有预谋的。
然而,钦北区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因此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受受者的权益。相反,2016年12月8日,受害人接到钦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口头告知:已于2016年12月7日下午给予犯罪嫌疑人黄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那么,在受害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早有预谋侵占其重大财产,并且将极大可能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的情况下,为何钦北区检察院仍要给予嫌犯“取保候审”?
2017年1月13日,钦州市委督察办的相关负责人通过口头传达的方式告知受害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给予犯罪嫌疑人黄某“取保候审”的理由:一,对黄某变更取保候审不具社会危害性,不会妨碍案件侦察,不影响案件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二,变更取保候审有利于黄某照顾家庭,赡养家庭成员,更能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三,变更取保候审,有利于梧州城市发展项目顺利进行,确保民工工资发放。
从以上三个理由可以看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给予犯罪嫌疑人黄某“取保候审”,确实给予了嫌犯“优待”。
首先,正如受理此案的律师所言:变更取保候审的措施必须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钦州市检察院认为对黄某进行取保候审不具社会危害性,这个说法是极为不负责任的表现。因为黄某涉嫌侵占受害人1200多万元的财产,对他变更取保候审后,可能会使该笔钱追不回来,不能说要故意杀人或其他暴力犯罪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导致财产损失本身也是一种社会危害性,因为变更后他出去他完全有时间有可能去转移之前侵占的财产,从而使受害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危害。因为这是属于国家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专项款项,如果这钱追不回来,会影响整个项目后续的工作,影响材料商、民工工资的发放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此外,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证据材料中明确证明,在嫌犯黄某非法侵占生产资金120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后,马上转账400万元赃款到受害人贵州分公司原经营负责人曾杰(涉嫌伪造印章罪,已另案处理)个人账户。由此证明嫌犯黄某早有与他人串通、转移、抽逃侵占资金的犯罪事实,同时与嫌犯曾杰等人勾结串通并伪造所谓《材料购销合同》,捏造虚假证据,并恶意串供,已经干扰侦查案件的正常进行,严重影响该案的侦查进展。
其次,钦州市检察院关于本案“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的说法,这无疑是与我国法律相背而驰的,因为这种“人文关怀”是建立在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的。
其三,“对黄某取保候审有利于梧州项目的顺利进行”,钦州市检察院把这作为对嫌犯黄某进行取保候审的条件,这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专家认为,一个项目的正常进行与否,不能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这个项目里面起多大作用为前提,不能以这个理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犯罪行为就是要追究,如果为了某个项目的顺利进行就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司法公正何在?”
所以,钦州市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黄某进行取保候审的三个理由都是十分牵强的,都是没有经得起考验的相关法律依据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是故意偏袒、纵容嫌犯。
至此,我们仍感十分疑惑的是,受害人作为钦州市的一家对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遇到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利条件非法侵占公司巨额资金,钦北区检察院不仅没有依法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反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纵容嫌犯的违法犯罪行为,试问社会的公平正义何在!
难怪受害人表示:如钦北区检察院不妥善处理此案,尽快将嫌犯捉拿归案,我们已无法在钦州这样的司法环境下继续生存下去,不得不向钦州市委市政府申请批准我们撤离钦州。(钟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