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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势力伪造证据,湖北三级法院枉法裁判

时间:2017-04-20 15:20:31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第一被控告人: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法官王碧。

第二被控告人: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何秀星。

第三被控告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彭静。

控告事项

1、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枉法裁判的行政责任,被控告人背离法治、枉法裁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涉嫌渎职犯罪,请予立案审查、依法追究。

2、若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纪,予请求依法将被控告人移交至纪检部门处理。

案件事实经过

原告江军强为节省贴现费用,找控告人梅小文(以下简称本人)帮助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本人给江军强介绍了姚尚加的贴现公司,之后江军强便自己当面与姚尚加进行交易。前三次的交易都非常顺利,直至第四次,姚尚加承揽贴现业务的公司发生了资金断裂,导致其于2012年以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上海中院沪一中刑初字第178号)。涉案当时,江军强被骗277万,本人被骗800多万。

姚尚加诈骗案件发生以后,张细红和江军强夫妇二人通过法院申请了400万的票据公示催告,冻结了银行付款,并与几家最终执票人打了长达四年的官司,最终均以“与事实不符”而相继败诉。在此过程中,张细红和江军强夫妇二人为了赢取官司,胁迫本人为其打了一张600万的欠条,并让本人在其中一次庭审中作了票据是交由本人保管的伪证。

2014年年初,本人回到湖北省大冶市工作,自此时起张细红和江军强夫妇二人,便利用各种手段威胁本人,让本人承担他们所被诈骗的277万,甚至组织6个社会青年带着欠条来公司恐吓本人,在本人声称要报警后方才离开,面对他们夫妇的无理取闹,本人始终一直忍让。直到2015年6月12日,江军强把本人叫至其家楼下,拿出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最后请本人帮忙签个字,以此应付那些执票人告他们赔偿四年利息款的官司。当天的对话,本人录了一个多小时的录音,可充分证明他们夫妇是如何设计好圈套遂让本人签字的。当时,本人采取了拒绝的态度。但这种拒绝的态度仅维持到了6月24日当天,因为在他们天天纠缠和恐吓的情况下,本人怕对家里的父母造成威胁和危害,于是最终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了字,但同时本人也让江军强在另外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写了证明。次日,江军强再次找到本人公司,称能否先借其五万元让他去法院找找关系,并说此次如果帮忙,将不会再打扰本人的生活。本人为了想尽快摆脱他们每天的纠缠和恐吓,于是就答应借了他一万元,并于当天汇款至江军强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27日,大冶法院的法官找到本人单位,出示了江军强状告本人夫妻两人的起诉状和一份民事裁决书,通知本人已经对我唯一一套房产进行了查封。2015年7月27日,大冶法院的法官找到本人单位,出示了江军强状告本人夫妻两人的起诉状和一份民事裁决书,通知本人已经对我唯一一套房产进行了查封。

控诉事实理由

一、第一被控告人(王碧)在审判过程中,有如下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

第一被控告人系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审判长王碧法官,于2015年7月13日作为审查立案人在当天收到原告起诉书后当场通过立案审查,并经院领导批准当场立案,且更加不可思议地通过简易程序让原告江军强当场交了一半的起诉费。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一审立案审查和主审法官同一法官,是人为操作还是渗及内幕交易。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断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是构成简单民事案件的三个必须具备的概括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去审理。此案明显争议巨大,且金额数高达277万,稍有常识的法官都不可能走简易程序。原告以“票据付款请求纠纷”为立案理由,可在一审判决书中却奇迹般地变成了保管合同暨转让合同纠纷。在法庭庭审过程中,本人合理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本人所有的证据均不被采纳,法律天平完全向原告江军强所倾斜。

为了帮江军强达到侵占别人财产的目的,王碧法官肆无忌惮的践踏了司法的权威,不顾审理之事实,将明知是伪造、变造、不是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错误的适用法律,根本没有采纳录音这份最重要核心的证据。明明是伪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江军强自己都承认原件上的日期是假的,王碧法官判决书上竟然肯定日期是经本人同意才书写的,难道本人自愿家破人亡吗?本人手上的那份证明足可以证明原告江军强手上的那份证明是伪造的。一份金额高达277万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怎么可能会有两份?然而,这些因素却均不被王碧法官所理会。本人目前每月仅有5000元的月收入,怎么可能负担如此大金额的负债。

且一审判决认定:本人妻子樊春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而做出的事实推定。但本人与被申请人江军强之间并无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 樊春宇对此事更是毫不知情,也从不认识江军强。因此根本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 不存在本人做此汇票贴现业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存在票据生意的收益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判决使用推定认定樊春宇梅小文夫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纯属错误的认定事实和法律。

综上所述,第一被控告人王碧涉嫌渎职侵权犯罪、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渎职犯罪。

二、第二被控告人(何秀星)在审判过程中,有如下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

2016年3月22日,本人因不服(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441号的民事判决遂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上诉。黄石市中院受理后,指派第二被控告人何秀星担任该案件的审判法官。第二被控告人何秀星于2016年9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院何秀星法官视本人对一审提出的一系列质疑、检举,一律采取选择性失明,最大的疑点是:本案二审中江军强证据四(梅小文写的《证明》)向法庭提交及梅小文质证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详见二审2016.9.23《证据质证笔录》),而二审判决书的判决时间却为2016年9月20日,请问二审法院何以在被上诉人江军强未提交证据且上诉人梅小文对该证据予以质证之前,就“未审先判”地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明中体现的是票据遗失,这样的证据竟然被何秀星法官所采信。可见其严重无视一审判决中所存在的大量程序及实体违法的情况所在,造成了官官相护、默许纵容下级法院枉法裁判且胡作非为的恶劣后果。

因此,第二被控告人何秀星明显涉嫌枉法裁判,涉嫌构成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渎职犯罪。

三、第三被控告人(彭静)在审判过程中,有如下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

在2017年2月21日湖北省高级法院审监二庭法官彭静的庭审中,三位法官当场多次询问原告江军强无言以对,前言不搭后语,惊慌失措。(我相信法院会有监控录像,有关部门可以调阅)。本人当场发毒誓,恳请能做谎言测试,法官也不置可否.更令人诧异的是,在庭审当天,本该由审判长蒋国剑,审判员朱红祥,审判员彭静三人所组成的合议庭,最终却变成了由审判员彭静一个人独立审理的局面,本人两次采用邮政快递的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的方式,请求法院能查明本案的核心事实,向承兑汇票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姚尚加调查了解本案诉争承兑汇票交易的实际情况,但彭静法官根本置之不理,明显规避和隐晦最核心证词的出现。

因此,第三被控告人彭静明显涉嫌枉法裁判,涉嫌构成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渎职犯罪。

依据《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规定中第2条: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规定中第3条: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规定中第6条: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由于被控告人王碧、何秀星以及彭静的枉法裁判、徇私枉法,致使控告人本人的唯一一套住房将被他人侵占,损失高达几百万,故此行为已构成。

渎职侵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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