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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杨凌区公检法论中国式过马路 有法不依如何根治社会顽疾?

时间:2017-04-24 12:00:02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揭露杨凌艺诺装饰股东高虎、王宁侵占公司财物
    现实中,有一些人把中国式过马路怪罪于国民素质太低,下面以本案为例,请网友们评论一下中国式过马路的成因!我是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遭遇违法不究,有法不依,我本人目前陷入了深深的诉累之中,却没办法讨回公道,难道在杨凌就没有能够主持公道的地方了么?难道已颁布实施二十多年的法律在杨凌就落实不了吗?难道两位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物的真实情况就要这样被掩埋了么?我不服!在此,我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将本案的事实经过前因后果,以及杨凌公检法机关的消极处理,甚至可以说是纵容犯罪的行为揭露出来,让广大人民群众一起来检举揭发司法腐败!
    情况简介
    2013年12月,我认缴出资20万元,高虎王宁分别认缴出资15万元创立了杨凌艺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定:选举我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王宁为公司监事;聘请高虎为公司总经理。2014年12月底,因经营意见不统一,三个股东之间产生了矛盾,高虎和王宁执意分钱退股。经股东会协商,待应收账款收回后解决如何退股问题,我们的应收账款被别人拖欠着,农民工的工资也欠了一大堆,因应收账款不能及时到位,在我外出收账期间,高虎便将公司办公用的电脑上锁,并删除了办公软件,导致本公司的生产机器无法使用,我拟将要回来的一小部分钱先给工人发工资,可高虎对于解决公司内外交困的现状丝毫不上心,只关心何时应收账款可以到账,催促我去要钱,对于工人工资,高虎在电话中仅说“工资先拖着”。
    2015年1月21日下午,我们的一个客户付款97000多元人民币,我于当日上午将钱打入公司账户,同时便通知了总经理高虎到了一部分钱,先给工人发工资,高虎说好。然而就在当天晚上,当我给工人发工资查看银行账户时,公司账户上仅留余600多元,总计97000多元的钱款竟不翼而飞。得知此情况后,我给总经理高虎打电话,问其是否知道钱款的下落。高虎说他不知道,对钱款下落表示一无所知。后向银行确认得知,我公司的钱款转入了王宁和高虎两人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2月4日,我又打电话给另一股东王宁,王宁电话中承认将公司账户的资金转走4万多元,至于其它的钱不知道,还承认将公司的车辆一辆、主要生产设备及转移拉走。事后经确认得知,2015年1月22日,是高虎和王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我的印章,将账户内97000转入两人名下,王宁转入49000元,高虎拿走48000元,公司财产被分空!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和通话录音为证,本人保证均为属实!
 
    一、股东高虎、王宁的行为不仅仅是与我之间的股东经济纠纷,还涉嫌职务侵占罪。
    高虎(公司总经理)、王宁(公司监事)二人于2015年1月下旬在本人(法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用公司已挂失的公章和盗窃我的法人章将公司银行账户内97000元现金转走(其中王宁转走49000元、高虎转走48000元),又将工厂价值六万多元的生产设备私自拉走,本人多次代表公司要求二人返还均未果,两人作为股东,这显然属于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我们杨凌艺诺建筑装饰的公司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由此可知,分割公司财产的行为应由股东会议作出决定。而高虎、王宁二人作为股东只是私下决定分钱,没有履行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因此他们的行为并不属于股东分配公司财产的合法行为。 其次,我们还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一旦出资,就获得了公司的股权,股东的一切权利都体现于股权之中,股东无权再支配公司财产。股东的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为公司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用以清偿经营中负债的来源。高虎、王宁二人不仅没有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而且在公司内外交困,拖欠工人工资的艰难处境下,没有弥补公司亏损就私自分配公司财产,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属于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高虎、王宁二人作为股东非法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必然减少公司财产,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公司财产的减少最终结果是,当公司财产不能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受偿比例就会降低,甚至得不到任何清偿。而我们主要的债权人就是辛苦劳动的农民工!可见,二人的行为还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此外,如果该股东在公司任职的,则该股东属于“公司人员”,根据我国刑法,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高虎不仅是股东,还是通过股东会决议聘请的总经理,高虎利用总经理职务的便利,私自利用已挂失的公章转走公司账户钱款,其行为应属于职务侵占,情况严重可以构成犯罪。而王宁作为公司监事,不仅对此事不予理会,反而合谋与高虎私分了企业财产97000元,已达到数额巨大,因此王宁应当是共犯。二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理论上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不予立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无果。

    基于上述分析,我代表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向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报案,然而2015年2月22日得到的结果却是不予立案通知书。
我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复议,然而结果却仍是决定不予立案。

 

      我对这样的结果十分困惑,向公安局民警要求释明缘由,而公安局的人员称:不存在犯罪事实,他们是股东,这是我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还建议我去法院走民事诉讼的程序。此外,我们向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可是检察院亦以杨凌区院控申控复字(2015)2号回复我“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
 

   
    开始我对此深以为然,可是现咨询相关律师后,我得知高虎,王宁的行为不仅仅是经济纠纷,也涉嫌刑事犯罪!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的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经手财物,是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财物等权力。高虎和王宁利用自身作为公司总经理和监事的职务,私用已挂失的公章和盗窃的法人章转走公司账户财产97000元,拿走公司财物,满足职务侵占罪的这一必然条件。而关于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行为方式,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职务侵占的行为方式包括侵吞、盗窃、骗取和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基于此,外加第一点的事实分析,高虎、王宁的行为怎么不是犯罪呢?因此杨凌公安局认为二人不存在犯罪事实,并以此为由不予立案的行为是有违法律规定的么,而上级公安局及检察院还一错再错!
    此外,公、检、法机关的做法还体现了一个基本的认识错误,就是遗忘了法律基本的先刑后民原则。股东高虎、王宁的行为是与我之间的经济纠纷,也涉嫌刑事犯罪。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高虎、王宁两人的行为既属于经济案件、也是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或者刑民分立,公安局不予立案反而告知我要去民事诉讼的做法无论如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在从中央到地方都在提倡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杨凌区公安局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甚至有推脱责任的嫌疑!甚至可以说是在挑战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治国的决心!
    三、在刑事犯罪立案程序走不通的情况下,我按照公安局的“建议”向杨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位股东返还公司97000元的钱款、归还公司的机器设备及法人章,可哪知,民事诉讼提起后不久,高虎、王宁二人竟然又从中作梗,以“临时股东会表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虎,工商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这样,公司追究两位股东责任的民事案件就被杨陵区人民法院以(2015)杨行初字第00004号案裁定以公司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中止。然而二人在未达到变更法人目的后,又利用行政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可行政诉讼的撤诉,直到2015年8月4日,杨陵区人民法院才以(2015)杨行初字第00004号文书裁定准许王宁、高虎两人撤回起诉。而公司的民事诉讼已因此拖了数月!
 
    行政案撤诉后,杨凌区法院迟迟不恢复杨凌艺诺公司的00516号财产返还案,2015年8月31日法院又以无效股东会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诉讼即:杨民初子00731号案继续中止00516号案的裁定书,请问杨凌区法院,民事案件中止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015年9月18日杨凌区法院作出(2015)杨民初字00516号判决,判令王宁、高虎返还公司财物,但对于返还法人章不予支持,认为我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法人章在二被告处。该法官判案忽视一个最基本的因果关系常识,因为公司的钱在银行只有两个渠道提取,
    1 凭U盾密码器网银转账,我公司在中国银行开户有两个U盾密码器,我和高虎各持一个,所以二人网银转账是不可能的。
    2 第二个渠道自然是柜台凭印章支取,法人章是必不可少的,这么明显的因果关系,可该法官确说没有证据的说法成立吗?
    高虎、王宁二人的此种做法是令人不齿的。两人如此故弄玄虚,恰恰证明了两人的心虚,担心事情真相大白!可是我希望两人知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自己做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总有一天会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四、王宁高虎反咬一口,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在行政诉讼程序无法达到二人的效果后,王宁、高虎二人又心生一计,现又向杨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议作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虎的决议有效并判令我依据此决议作出变更法人的决议”!对于二人玩弄法律,将司法程序当做自己丑恶心灵的挡箭牌,这种行为从道德上是不齿的,是在钻法律程序的漏洞,两人的这种毫无意义的诉讼也变相增加了本人的诉累!2015年8月12日、8月13日,杨陵区人民法院连向我发了四份法院传票,四份均没填应诉时间,两份写的被传唤人为“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外两份被传唤人为我本人,于2015年8月24日我再次收到杨陵区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14时应诉的传票,程序上的不严谨可见而知。而对于我公司已经中止的民事诉讼,现在中止的事由已经消失,可是法院却未继续审理,似乎将我的诉讼案件遗忘的一干二净。我只能在此呐喊:“杨陵区人民法院‘粗心’,会输掉民心!”法院文书错误百出,连发2次传票均不写应诉时间,
 


 
究竟是一时粗心疏忽,还是一直以来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恐怕只有法院自己知道了。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公平、公正一直是百姓所期望的,司法文书尚且错误百出,得出结论又怎能让人信服?

      然而遗憾的是,王宁,高虎二人在变更法人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没达到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确很快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明显是恶意解散,最终法院宣布解散公司,就在同一天,2016年3月16日,咸阳市中院作出王宁,高虎返还公司财物的终审判决,要求二人返还公司财物,可是二人对法律根本就不当回事,就是不肯返还公司财物,我于2017年2月9日向杨凌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执行法官的答复是公司已解散,不予执行,就这样法院生效判决变成废纸一张,在杨凌合法维权的路在哪里?杨凌区法院请回答,(2017)陕0403执93号案不予执行的理由是什么?一个公司无论因什么原因解散,公司财产究竟是先分配还是先清算?
    我相信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综上所述,高虎王宁两人的违法行为可见一斑,而两人不断提起行政诉讼甚至民事诉讼,就是拖时间,增加公司和我本人的诉讼负担合法维权!
    有道是:大堂之上国徽悬,判下文书错翻天。莫将粗心来搪塞,天秤岂可乱圈点?在这里,我要问,杨凌区公检法,法律究竟在保护什么?人在做,天在看,我在揭发!希望两位股东和公检法机关能够重新重视本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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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报人:刘景文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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