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何在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这样的法官裁判案件也太随意了!” 近日,面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自相矛盾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怀疑自己的案件遭遇了不公正审理 ,渴望寻求法律的公平正义。
王伟反映的问题,是他与张爱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而张爱玲系郑州金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置业)的法定代表人。
金基置业成立于1997年8月,2003年6月22日,张爱玲被任命为金基置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成为金基置业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10日,王伟出资200万元,以股权受让方式,从金基置业原股东刘共和处受让取得金基置业20%股权。金基置业为此召开了股东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大楼上高悬的国徽,更要体现法律的庄严和神圣
在此之后,金基置业的股东以及股权比例历经多次变更,截止2008年12月29日前,金基置业共有4个股东,其持股比例为:郑州兴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持股50%、丰强持股22%、丰甲圣持股8%、王伟持股20%。
2008年12月29日,张爱玲利用其同时兼任金基置业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兴亚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代表兴亚公司与丰强(张爱玲丈夫丰兴运的哥哥)、丰甲圣(张爱玲的儿子),恶意串通召开了非法的股东会会议。在王伟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王伟的签名,将王伟20%股权非法转让给张爱玲,同时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了王伟的签名。然后,利用这份伪造签名的协议和股东会决议,骗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兴亚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注销,注销时兴亚汽车的股东为张爱玲、石景昌、张惠军、王明瑞(王伟的妹妹)。
得知自己的股权被非法转让,王伟于2010年6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爱玲与王伟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王伟的20%股权,同时请求判令张爱玲与兴亚公司和丰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王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2年10月3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王伟与张爱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成立”的认定。
2013年10月20日经郑州市工商局处理,金基置业公司恢复了王伟被张爱玲侵占的20%的股权。但是,对于王伟要求优先受让兴亚汽车公司股权的要求郑州市工商局并未处理。
2014年5月,王伟作为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08年12月29日兴亚公司与张爱玲签订的转让金基置业50%股权的协议,请求判令原告按照2008年12月29日兴亚公司与张爱玲签订的转让有关金基置业50%股权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受让兴亚公司持有的金基置业50%股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王伟提供了一系列的有力证据。
2015年6月2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出一审判决,以“原告不享有对其他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撤销权”为由,判决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王伟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历经12个月的审理之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再次做出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郑州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原告参加,存在过错。”但是,却又以:“经审查,原告不享有对其他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撤销权。关于被告未书面征求原告同意进行股权转让,因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伟对于金基置业的其他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即享有撤销张爱玲与兴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本案判决中一方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却又在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法律是庄严神圣的,法官是公平正义的化身。然而,从王伟诉张爱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难看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猫腻。心力交瘁的当事人渴望寻求公平正义,排除其中的人为干预,公开公正审理此案。(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