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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一桩“权大于法”颠覆中国法律的假案

时间:2017-05-20 15:20:02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在中国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领域里和传统的思维模式中,司空见惯的“权大于法”是司法地方化的潜规则,少数领导干部“灵活”掌握了手中的特权,玩耍法律,干预司政,使得办案人员要绝对服从“领导”,其无序的司法,失去了普遍性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导致了司法体系乱象纵生,冤假错案纷纷出笼,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18年前内蒙古“呼格案”最近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在没有确凿证据情况下,年轻的呼格吉勒图在案发仅仅61天后就被执行枪决,该案件从第9年发现冤情,直到18年后真凶归来才平反昭雪,这其中是否有行政干预司法的因素则耐人寻味。最近在江苏盐城市,一起恶意虚构债权在行政干预下而引发的司法混乱在网上被大量讨论,引起了记者的注意,记者随即进行了跟踪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记者了解到,2011年1月,盐城市射阳县东丽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射阳东丽公司)原股东徐汉群与该公司原现金会计蔡富春密谋策划,盗窃公司帐册,伙同徐伪造收款凭证,诈骗公私财物。公安介入后,久久不能交出帐册,其诈骗特征明显,却变成了受害者,政法委本该督促公检法依法办案,但所有正面角式都成了助纣为虐实施犯罪的帮凶。徐汉群以其虚构的债权,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射阳东丽公司归还所谓的债务,明显不是事实的假案,却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徐晓东、黄仁超、仲正东等人的独断专行加以认定。徐汉群持有蔡富春独自开出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一个无支撑的证据居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究竟说明什么问题?再则,庭审中,徐汉群当庭承认他所持有的收据存根联在16本收据存根内。但事实上这16本存根无法与诉讼中收据的存根联相对应,其现金日记账中也无记载,这种现象只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即为该案件为虚构,不是事实。一审法院的渎职行为,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助长了违法事态的形成。射阳东丽公司依据相关证据,行自己的争辩权,但由于时任盐城市政法委书记的丁宇掌控整个盐城的司法,人为制造司法混乱,干扰正常的司法运转,射阳县人民法院在丁宇的行政干预下,仅采信没有证据支撑的虚构债权,未采信射阳东丽公司出具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而导致该案件错判,形成错误的(2011)射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

  射阳东丽公司不服射阳县法院判决,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然而盐城中院徐宁、钟红梅、王珩等人,在二审中以葫芦画瓢,渎职失职,以一纸(2013)盐商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草率地驳回了射阳东丽公司上诉,维持了原判。射阳东丽公司不服盐城中院判决,即以书面形式向该院院长徐军提起控告,以维护射阳东丽公司的合法权益。2013年11月2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徐军结合一、二审判决情况,下达了(2013)盐商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盐城中院组成合议庭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即启动再审程序,该院再审认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撤消射阳县人民法院(2011)射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盐商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射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盐城中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盐商再他字第0001号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本案指定与一审法院同级的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组成合议庭后,由秦钢、刘俊发、曾智泉对射阳东丽公司案件进行公开审理。虽然审理法院作了变更,但就其指定一审法院管辖的理论而言,应当在撤消之前的一、二审判决后,将案件归回到一审的普通程序中,但大丰法院被指定管辖后,强行将射阳东丽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让其失去真正意义上的重审,变相剥夺了射阳东丽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的权利。丁宇曾任职于大丰市委书记,大丰的政治资源充足,背景复杂。因此,大丰法院并没有将案件归回到一审状态即原始初期状态也就很自然了,大丰法院再审后和原审的射阳法院的审理和认定如出一辙,没有丝毫改变,继续保持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并于2015年3月31日错误地下达了(2014)大商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

  射阳东丽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即再次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然而这时的盐城市中级法院继续遭到丁宇的直接干预,已经丧失了维持正义最起码的尊严,他们与大丰法院狼狈为奸,滥用职权,枉法对该案件进行阻断、拦截,再次使用“再”字号,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终结再审,以至形成(2015)盐商再终字第00005号错误判决书,让本应该由江苏省高院再审的案件失去了高院再审的机会。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的再审,犯了一个原则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确: 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提起的再审,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入情入理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上经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上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因此,在调查过程中,记者发现了一个细节。在二审判决后,东丽公司不服原二审法院盐城中级法院判决,曾向该院院长徐军提出控诉请求,徐军确定该案件审理判决错误,即作出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按照生效判决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的分工,判决确有错误首先由院长认定,然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交,对案件进行讨论,以决定是否确有错误,是否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那么简单说,院长有发现权,有提交权,但没有最终决定权,审判委员会没有直接对案件进行讨论的权力,但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权。因此,问题出现在指定管辖上,盐城中级法院院长徐军作出(2013)盐商监字第0003号裁定,将本案发回射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指定同级法院的大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大丰法院(2013)盐商监字第0003号的裁定,犯了一个认知性错误,没有理解盐城中级裁定的真正含义,是否故意这样做不得而知。本应发回重审,将案件归回到原始初期状态,却以再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盐城中院院长徐军在接到射阳东丽公司的控告书时,已经确定一审、二审判决确有问题,即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发回重审,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与公正,对射阳法院和中院的错误判决,由射阳法院自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如果不需要改判也不必要发回重审,这是发回重审的关键,也是原则。但由于当时原政法委书记丁宇等人的行政干预,而导致程序杂乱无章,出现不应该出现的问题,而造成案件没有回归到原始状态,在原一、二审错判的基础上,继续错判,以至一错到底,而且再审了两次,明显违规。

  纵观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我们可以得知,导致射阳东丽公司案件的错误判决就是行政干预所造成的结果。在现在社会中,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现象屡治不止,某些领导干部在权力行使上的无所顾忌主要源自以下两个方面:一,地方政府发函干涉司法部门办案的事情时有发生,却很少听说哪个官员因此获罪或被问责,也没有法律对“行政干预司法”作出明确的罪名界定;二,很多时候,地方政府出具求情公函也确实能起到实际作用,这无疑进一步刺激了领导干部拿权力干预司法的欲望和冲动。

  领导干部用权力干预司法活动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这构成了对于司法公正性的侵害。而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司法公正是指司法中要体现公平和正义,做到客观、公平、合法、合理。而法外干预的一般规则是:只认权,不认法;只认局部和部门利益,不认全局利益;只顾自己的利益,不顾别人的利益。这既破坏了司法环境,也违反了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精神。如果听任法外干预,最大的恶果就是导致司法不公,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基本原则,污染了法律的“水源”,使人民群众有冤无处伸。这桩“权大于法”颠覆中国法律的假案,彻底改变了人们对老区的敬仰和尊重,摧毁了公平正义的防线。

  “法律应该在任何时候都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法律权威性是法律的核心要义,而保持司法审判机关的独立性是维护法律权威之必要条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

  希望此事件可以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可以让这起案件得到应有的结果,将权力干预关进法律的“笼子”里,对不尊重法律的行为予以严惩,藉此让权力学会尊重法律,让干部懂得敬畏法律,让权力不再敢去干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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