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随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3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确认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原告陈某某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违法。”至此,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因传唤措施违法而在市民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输了官司。
公务员:状告公安强制传唤措施违法
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显示,2016年7月1日,居住于丰都县双路镇双路村的居民陈某某因不服丰都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其强制传唤措施违法。
以上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
(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曾某报案,称其在该镇楠木村村委活动室因工作琐事与同为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采用打耳光和推搡的方式对曾某进行殴打。接警后,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民警和辅警在前往纠纷发生地进行调查,并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
(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同时载明,接警民警赶到纠纷发生现场后,因陈某某已离开纠纷现场,经初步走访了解情况后,民警驾车离开丰都县双路镇楠木村村委,外出寻找陈某某。14时40分许,民警驾驶的警车在楠木村9组的乡村道路上与陈某某及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刘某某共同乘坐的越野车相遇。陈某某下车后,民警向其告知了身份,并口头传唤陈某某,要求陈某某配合调查。陈某某要求曾某一同前往调查,并表示如果曾某不去自己就不去。在此过程中,陈某某有转身开车门的举动,现场执法的一名民警与三名辅警遂对陈某某使用手铐进行约束,强制传唤陈某某至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进行调查。
一审判决:确认警方强制传唤措施违法
涪陵区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丰都县警方在陈某某明确表示不接受传唤后,对其采取的强制传唤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强制传唤的规定。但丰都警方在执行强制传唤的过程中,仅有一名民警和三名辅警在场实施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3款“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和第18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规定,遂认为丰都警方对陈某某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的程序不合法,但因强制传唤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项规定,作出“确认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原告陈某某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违法。”
终审判决:警方传唤程序不合法输官司
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后,丰都县公安局因不服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以上图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1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可以强制传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同时认为,本案中,办案民警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所涉纠纷已经结束,陈某某已下乡扶贫不在案发现场,丰都县公安局需要传唤陈某某接受调查,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不属于可适用口头传唤的情形,故缺乏强制传唤的前提,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丰都县公安局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不合法,应予撤销,但因该传唤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确认违法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渝03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