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日来,安徽省连曝多起招投标违法、犯罪行为:
六安摧毁9个串通投标特大犯罪团伙 涉案金额3亿多 (10月28日 安徽网)
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 原安徽省工商管理学校校长受审 (11月29日 中安在线)
安徽招标黑洞:“QQ车”卖出奥迪价 政府损失百万元 (12月8日 中国网)
安徽省淮北市大学城一建设项目采购电梯,经过两次招标,某些单位变相并竭尽全力进行高价招标欲达到其非法目的,200万元的产品最后形成近400万元的价格。行内人士对此评价说,这是招投标黑洞典型,他们戏称:“QQ车”卖出奥迪价,政府损失百万元。
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巨大利益诱惑驱动下,工程招投标领域的腐败问题时有发生,蔓延态势不容忽视,已经严重影响了招投标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如何从根本上遏制工程招投标的腐败现象,值得我们深刻思考。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淮北的这起媒体曝光招标事件,疑似符合串通投标罪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也侵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高价围标嫌疑:媒体调查称,淮北市大学城项目二次招标开标时共计7家企业参与,多为二线以下品牌电梯,现场开标投标报价均一致接近400万元。原第一次开标,前两名报价分别为国际一线品牌251万元、240万元。“某些人为了操纵高价围标,非法设置招投标准入条件,限制国际一线品牌制造商参加投标,限制其他潜在代理商参加本次投标”。“质量标准由质量顶级的国际一线品牌电梯,降低至二线以下杂牌电梯,价格还高出134万元”,行业内人士说太荒唐离谱了。这种高价围标一旦形成,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回头看看第一次开标情况:今年5月份,淮北市“东部新城大学生综合服务中心(创客驿站)电梯采购项目”进行第一次招标,招标最高限价436万元。该次开标结果显示4名预中标候选人的报价分别为:第一名251万元、第二名240万元、第三名385万元、第四名398.25万元。前两名与后两名企业的报价相差150万元。但这个结果被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办公室否定了,在开标后两次邀集评标专家对开标结果进行复议都没有否决开标结果的情况下,这个“办公室”的一纸《处理意见书》撤销了第一、第二名预中标候选人资格,依据是“办公室”安排纪委约谈评标专家问话笔录。后淮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书》,但“办公室”没有丝毫理会,继续完成了二次招标活动。这一系列举动,难免给人“办公室”与某家投标企业串通嫌疑,也表现出了不达目的决不罢休的“决心”。
再看看二次重新招标:
二次招标被疑继续设置非法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为围标人量身定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要求“制造商国、内外有20年以上生产历史,”否则就不能参加本次投标。某企业国外有百年以上生产历史,国内(营业执照)生产历史距离开标只有21天就满20年生产历史,被拒投标报名门外。
要求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必须携带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这跟要求法人代表必须到现场报名没有区别。《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明确规定,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等均为禁止行为。一个国际品牌企业,法人代表需要准备多少张身份证原件去参加全国各地的投标?更何况这是法律不允许的。
招标现场:本次投标的企业共7家,其中有5家因“提供的资质证书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废标,取消评标资格,没有进行打分,只对另外剩下的两家进行打分评标。更为蹊跷的是,这5家被取消的单位在 “评委质疑栏”中,基本上都以“情况属实”作为回应,而不是积极提供原件证明其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积极上网查询进行抗辩,这些涉及行政许可的批文或者证书,通过官方网站均能查询到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可见该5家与剩余2家投标单位也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
同时,这样的评标过程和评标结果恰恰触碰到招投标的大忌,即有效投标人不满3家、没有形成充分的竞争,不能进行评标,只能以废标或流标处理。《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七部委12号令》等对此原则性规定均有明确规定。”这也表现出某些人强行推进串标成功的嫌疑。
我们也看到,专家在之前的类似案例基础上做出总结:在行为人犯串通投标罪的同时,往往可能牵连犯有贿赂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如投标人贿赂招标人许以特定经济利益,诱使其泄露标底,或者招标人接受贿赂,泄露标底等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基于本罪特点,往往可能出现牵连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牵连犯罪行为,因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法理,适用以一重罪处断为宜。(周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