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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材案二审 律师称行贿后销量反降不符常理

时间:2017-02-09 10:40:18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罚没”900万元单据开出一年半后,一审刑事判决书才做出,“罚金刑”被律师称之为“穿越时空”、违反刑事诉讼法;而国内顶级刑法专家经过论证,发现涉嫌行贿被一审判刑的商人梁材,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目前,梁材一案仍处于二审审理当中。由于涟钢是A股上市公司、中国十大钢铁企业之一的华菱钢铁的下属公司,国内多家媒体表示高度关注此案。

被认定行贿被判6年 不服上诉称无罪

2008年9月,梁材实际控制的娄底市恒成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焦煤供货合同,由恒成公司采购云南东源公司的焦煤出售给涟钢公司。

签订合同以后,涟钢公司采购部按月向恒成公司下达计划购煤,梁材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将云南东源的焦煤运输给涟钢公司。、

按照梁材的说法,在涟钢公司采购部正常下发了5个月的采购计划后,2009年2月涟钢公司无故暂停了对恒成公司下达采购煤的计划,梁材找涟钢公司采购部的相关人员要求按照合同恢复采购计划,未获准许,按照恒成公司负责人梁材的说法,这是因为采购部的人在故意卡他。于是他找到涟钢时任总经理郑柏平的小姨子成艳,希望她找姐夫出面帮忙。

随后,梁材听成艳说郑柏平与涟钢公司的采购部协调,恢复了涟钢公司对恒成公司的采购计划,梁材分三次给予成艳共计296万元的财物。

2014年5月22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材涉嫌行贿罪对其刑事拘留,郑柏平也同期被抓。

2016年11月11日,湖南怀化市中级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郑柏平有期徒刑11年6个月。2016年12月9日,湖南省辰溪县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成艳有期徒刑8年,以行贿罪判处梁材有期徒刑6年。《法制晚报》记者了解到,一审判决后,梁材、郑柏平等人均上诉。

梁材的辩护律师认为,梁材行贿一案,无论从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还是到案件的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特别是在未做出判决的情况下,罚没上诉人梁材900万元上缴国库,不仅违反刑事诉讼法,更是严重违反刑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审理期间,为了规避审限超期,在没有中止审理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乱用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中止审理。起诉书、判决书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有危害后果。

“行贿”后,销售量不升反降?

律师认为,起诉书中的的采购量概念是混淆的,应该纠正。一般情况下,实际采购量就叫采购量,而起诉书中的“采购量”实际上是指采购计划中的量,不是指实际采购量。

而增加采购量不是涟源钢铁公司同意就能实现的,它需要昆明铁路局增加铁路运输量,这是决定性条件;它还需要东源公司增加销售计划;第三个条件是涟钢公司增加采购计划。而恒成公司所做的是运输代理,涟钢公司是不能单独实现增加恒成公司代理的东源焦煤采购量的。

律师还认为,梁材与涟源钢铁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是基于正常的商业规则,梁材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

 2009年1月1日梁材与涟钢公司签订炼焦煤销售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度涟钢计划从恒成公司采购7.2万吨,每月根据涟钢当月的订购通知为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完全是依法进行的。

上诉人与涟钢公司实质上是运输代理,2009年度超计划采购10.3万吨是基于涟钢公司本身采购计划的需要。梁材与涟钢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是由于梁材供销的煤炭性价比最高,能为涟钢节约采购成本,同时2009年当时的市场行情是卖方市场,加之涟钢公司新焦炉的即将投产,急需储备大量煤炭,其采购部增加采购量是涟钢公司自身需要的安排。

梁材的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及,涟钢公司采购部部长吴信平说涟钢公司现在缺少煤炭供应,云南东源煤业集团的煤炭性价比很高,吴信平要他和涟钢公司做煤炭生意,在取得吴信平等人的同意后,梁材联系好东源的煤炭和运输,并与涟钢公司采购部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

原涟钢公司采购部部长吴信平的证言也证实梁材的恒成钢贸公司当时在云南那边做钢贸业务,与铁路关系比较好,经与云南东源集团协商同意,从2008年10月份开始,梁材就向涟钢代理销售云南东源焦煤,从2009年1月份开始,涟钢公司就与梁材的娄底恒成工贸公司签订了合同,正式由梁材代理销售云南东源焦煤。

原涟钢采购部副部长成新国证言也证实“2008年至2013年一直都在给我们涟钢公司供应焦煤,每年都有和涟钢采购部签订一次焦煤供应合同。”

一审判决书认定,“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恒成公司向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销售焦煤3294吨。2009年1月1日,恒成公司与涟钢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恒成公司负责采购东源精煤销售给涟钢公司”。

而律师找到了新的证据:2008年涟钢给东源的函、东源的说明、东源与涟钢、东源与恒成、恒成与涟钢的合同(2008年—2013年)、2009年2月24日涟钢的价格函,恒成代理的东源焦煤与外省到涟钢的质量、价格比较,2009年1月至9月东源直供涟钢公司的到货量几乎没有。

加上梁材的讯问笔录和吴信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东源焦煤早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就直供给涟钢,两家一直有合同。在2008年10月前一、二年,由于铁路运输问题,几乎没有发。梁材在云南做生铁,几个月前吴信平在云南马龙铁路运输基地开业时他受邀参加,于是吴信平认为梁材和铁路运输关系应该还可以,所以吴信平主动提出梁材的恒成公司代理东源焦煤,其实质是铁路运输代理。

恒成公司与涟钢公司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炼焦煤买卖合同》中第2条明确约定了恒成公司供应的焦煤的质量标准,并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如恒成公司所供产品达不到涟钢公司质量标准、签订合同后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涟钢公司下达的发货计划或经过评审后淘汰的,涟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恒成公司做的是代理铁路运输,恒成公司对质量不承担责任,签该合同只是代理铁路运输必须经过的一个环节。

在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认定的证据中,通篇使用了猜测的词语,却认定了梁材一个确定的罪名。一审法院判决的逻辑是基于“可能”是梁材的过错,所以得出了他必定是谋求非法利益的结论。

与上述各种完全不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相反的是,新的证据2009年恒成代运的东源焦煤化验结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

同时还有证据证实因为可能库存少,2009年2月24日,涟钢公司还专门向梁材发出价格函,要求保量加价,要求梁材多发煤炭。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

如果涟钢公司有权下计划也有权不下,完全不顾总量的规定,合同一方可以任意违约,这是典型的经济活动中的违约行为,甚至于在合同尚处于签订阶段就已经“预谋”了违约,并且“理直气壮”,与这样的企业“合作”,正当利益何在。

律师还介绍说,梁材向成艳“行贿”之后,梁材的销售量不升反降,判决书认定的“谋取非法利益”自相矛盾。

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书证及龚福民的证言证实了梁材与涟钢公司2010年签订的合同量是24万吨,而最终实际采购量约12.1万吨(12.1万吨根据每吨10元的提成推算),低于签订的合同量。而实际上,东源实际交货量在2009年是15万余吨,2010年的实际采购量远低于2009年,这也可以说明郑柏平没有关照。

在向成艳“行贿”并由郑柏平“打过招呼”之后,梁材的销售给涟钢公司数量不升反降,有悖常理,在此种情况下,梁材如何获取非法利益呢?

对于鉴定意见,律师认为鉴定的起止时间不符,同时所鉴定的是公司的利润,利润的数额也不对,没有扣除相关税费、财物成本等,该利润是公司的合法所得。一审判决将梁材公司的收入直接根据鉴定所得数字认定了系违法所得,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判决书对于“犯罪数额”重复计算,且法院没收梁材公司正常经营所获收益严重违法。

一审判决没收梁材公司财产于法无据,严重侵犯梁财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却未将该296万从梁材公司收入中扣除,重复计算“犯罪数额”错上加错。

暂扣为名罚没900万被指违反刑诉法

律师还认为,政法机关的办案过程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一审法院对梁材两次取保候审,重复使用强制措施,违反法律,并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不依法解除取保候审措施。由于上诉人公开对辰溪县人民法院未审先罚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导致辰溪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报复,在不符合逮捕条件上诉人的情况下采取逮捕措施。

同时,在本案中,辰溪县人民法院滥用职权以暂扣为名罚没梁材900万元巨款未在判决上作任何说明。

梁材提交了一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面载明,付款人为恒成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辰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执收单位为“人民法院”,收入项目为“法院罚没收入”,收缴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时间为2015年7月8日。

他表示,案件的一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罚金、没收财产是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辰溪县法院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一年半就罚没梁材900万元财产,属于未出判决书先出审判结果,违背了刑事法定、无罪推定原则。

国内顶级专家论证:被告人未谋取不当利益

为了正确认定被告人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邀请全国著名刑法专家高铭暄、赵秉志和陈兴良,就梁材涉嫌行贿一案进行论证。

高铭暄是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赵秉志是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陈兴良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专家一致认为,由于被告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而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与会专家在认真研析委托方所提交的案卷材料并详细听取案情介绍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法学理论认为:被告人梁材在涟钢公司无正当理由停止向恒成公司采购焦煤的情形下,为了维护恒成公司依据合同获得的正当利益而给予成艳以财物。涟钢公司向恒成公司增加采购焦煤具有正当的客观原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恒成公司煤炭供应量的增加是因为得到郑柏平的关照而致。梁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难以认定为行贿罪。

目前,梁材一案仍处于二审审理当中。由于涟钢是A股上市公司、中国十大钢铁企业之一的华菱钢铁的下属公司,国内多家媒体表示高度关注此案。(文/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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