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岛的李女士向本网反映,其工作的公司于2016年9月份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请执行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履行判决文书,在执行人尚未收到执行案款的情况下,青岛市市南人民法院执行局就直接结案了。
据李女士介绍,其公司于2016年9月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请执行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履行判决文书,要求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根据判决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申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做出司法建议,而2016年12月李女士的公司却收到(2016)鲁0202执2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直接结案。
图一被执行人详情
“我们还没收到执行案款,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李光法官就直接给我出裁定结案了,50块钱就不执行了?”李女士说,自执行立案后,李光法官经常处于失联状态,公司负责人只有通过信访等程序才能有回复。在执行过程中,李光法官对公司负责人说:“你觉得你赢了官司,人家就能给你发证?你们不要妄想借我的手来达成你们的目的”,对于李女士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法官表示,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与被法院撤销的一致,正确与否,与他无关,只要做出即可;而关于向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司法建议,李光法官则以其从未做出过司法建议为由拒绝了,唯独50元的案件执行费无下文。
图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为袁海波证据
据李女士介绍,(2016)鲁0202执2933号裁定问题很多,裁定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应该是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袁海波而不是赵海滨;对于50元案件执行费只字未提;并且裁定书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即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做出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李女士表示,以上申请都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了,但法官表示,《行政诉讼法》写的是可以采取,未写必须采取,所以执行局可以不采取。
难道法官因为从来没出司法建议,就可以永远不做了?难道只要法律条文没有写必须二字,就可以不去执行?对此本网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