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寻衅滋事犯罪嫌疑人周红彬的辩护人,综合案卷证据及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周红彬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案件材料存在如下事实不清:
1,没有证据证明李军义与周亚宾(被告周红彬的弟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河南鼎阳置业有限公司是否真的存在?该公司与周亚宾是否确实存在债务纠纷?说与河南宝浩祥金融服务公司存在债务纠纷,有什么证据?(宝浩祥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而李军义声称于2013年3月购买周亚宾的矿山,即使债务成立,又与该年底才注册成立的宝浩祥公司有什么关系?更与后来的宝浩祥公司的‘储户’有什么关系?)
2,没有合法有效的债务纠纷,案发当天(2015年9月9日),从平顶山市区来到宝丰县的七八十互不相识的人,如何聚到一起?是谁组织策划的?
3,周亚宾办公室的监控设备是现场重要物证,是谁损坏了监控设备?为什么没有追究毁灭证据的刑事责任?警察为什么不调查?
4,周亚宾办公室里的烟酒、茶叶、现金等钱物被哄抢一空,是什么人干的?为什么警察不调查?
5,办案警察李连根(他实际身份是宝丰县公安局刑警队队长)为什么故意教唆周红彬投案时说假话?该干警与案件的另一方李军义存在利害关系,为什么不回避?
6,现场谁报的警?他为什么在现场?为什么没有该人的询问笔录?
7,对于周亚宾在办公室被非法拘禁的事实遭遇,辩护人提供证人的调查笔录,办案人员为何一概不管不问?
如果对以上事实调查清楚,那么就是李军义这些人涉嫌寻衅滋事,而不是所谓的‘被告’周红彬!
(二)指控周红彬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卷显示,2015年9月9日上午,七八十个人把周红彬的弟弟周亚宾围堵在公司办公室,声称让周亚宾还他们在李军义处理财的钱。事实上周亚宾从来没有收过他们的非法集资款。但是,这些人却不让周亚宾离开,推搡、辱骂,拘禁一直持续到晚上,而且把办公室里价值二十多万的现金、烟酒、茶叶等财物哄抢一空。周亚宾等人先后多次拨打110报警,杨庄派出所均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120急救车过来救治,也被李军义等人阻拦后无功而返。十几个小时的折磨让周亚宾实在难以承受,精神几近崩溃,无奈之下就偷偷给家人发信息让人来救他。第二天凌晨,周红彬等人趁现场的人不备将周亚宾解救出来。
证据和证人证言都足以证明,这几十人根本就不是所谓的合法债权人,他们聚集到一起是受人指使,从而进行非法拘禁、哄抢财物、损坏监控设备等等,是他们寻衅滋事,而不是周红彬等人寻衅滋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前两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上述事实和法理可以足够证明‘被告’周红彬有罪或者罪轻的证据都没有;同样可以证明‘周红彬一伙’其他人员犯罪的证据也没有;不仅仅事实不清,相反,个别办案人员存在涉嫌徇私枉法、包庇、渎职罪等行为!
二,周红彬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此可以看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结合本案,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周亚宾在自己的办公室被他人非法拘禁,不存在无事生非、闹事挑衅、毁坏财物等。两次打110报警,警察不管,打120急救车,又被阻拦后空车返回。从上午熬到夜里,被非法拘禁十几个小时后,在周亚宾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而且无法保障生命健康安全的时候,才叫哥哥周红彬前来抢救自己。周红彬在收到弟弟呼救信息后才到现场救弟弟出来!
所以,(一)上述事实发生在周亚宾的公司,不是公共场所,当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也不存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情形;
(二)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周红彬叫人把自己的弟弟救出来的过程,如果对非法限制周亚宾人身自由的所谓看守人员造成伤害的,完全是为了排除不法侵害,与随意殴打他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三)至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本案周红彬根本不存在这些行为。反而是对方人员存在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013)18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周红彬叫人把自己的弟弟救出来,是在报警警察不管,打120急救车又被阻拦,无奈之下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自救行为。一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二不是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
所以,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一项都没有。不知道宝丰县公安局、宝丰县人民法院依照的哪个法律认定周红彬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相反,当天闯入周亚宾公司的人,直到律师发表辩护意见,也没有见到他们是合法债权人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与周亚宾有债权债务关系。他们有组织的从外地跑到宝丰县,非法拘禁、辱骂、殴打周亚宾,恐吓赶走公司员工,毁坏、哄抢财物,拉扯横幅聚众扰乱公司正常经营。完全是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别人的烟酒,他们想拿就拿,别人的卧室,他们想睡就睡,饿了到饭店不掏钱就吃,困了到宾馆不掏钱就住。试问,天下有哪部法律允许他们这样!不拿钱就不许周亚宾离开,这是讨债?完全是绑架人质!
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不管是否存在经济纠纷或者债务,任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不法侵害。
三,周红彬及参与救人的所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 为了使国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周亚宾等人多次打110报警,警察竟然不管;打120急救车,又被现场的所谓受害人阻拦后空车返回;如此的无法无天,让人怀疑宝丰县的一些警察到底是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还是为不法分子‘站岗护院’‘怂恿鼓励’?有理由怀疑其中个别人就是幕后主使!
在周亚宾被非法拘禁十几个小时以后,在周亚宾人身安全持续受到不法侵害而且无法保障生命健康安全的时候,应受害人周亚宾请求,无奈之下,周红彬叫人帮忙把自己弟弟救出来,有什么错!?
周红彬解救人质,在行为开始的时间上针对的是正在持续的不法侵害;在行为对象上是现场正在非法拘禁周亚宾的人员;在行为地点上是非法拘禁周亚宾的公司;在行为结束时间上是把人救出后立即撤离;在行为后果上仅仅导致几个人轻微伤,起到了制止了不法侵害的作用。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各项构成,依法不应该负刑事责任。
终上所述,周红彬涉案的行为,纯粹是为了把周亚宾从被非法拘禁的现场救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即使存在一些过激行为,导致部分侵害人人轻微伤,也是恰当、适度的排除了非法拘禁的不法侵害,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范围,依法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