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实录
党中央十八大召开之后,在习近平总书记的伟大领导下,“打老虎、拍苍蝇”,反腐永远在路上,进行司法改革,从体制上打造司法公正的环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表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2017年5月23日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报道【广东“毒奶粉”索赔案】郭利:因索赔获刑五年,经再审改判无罪,案子虽小,影响却是巨大的,更多的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国家司法越来越公正了。中央关于司法正义的精神如春雷般惊醒了十年前江苏省第一奇案的申诉人,本案的当事人又有什么惊天的冤情呢?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及自诉人利用公诉程序取证起诉申诉人的事实。
1、申诉人身为镇长、副镇长因为自诉案件双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申诉人鲍学文,男,汉族,1955年1月出生,江苏省如皋市人,原如皋市郭园镇人民政府镇长,2004年11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申诉人龚海斌,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江苏省如皋市人,原如皋市郭园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04年11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11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撤销案件。
2、原一审判决神速,从立案到判决只用了半个月。自诉人于2004年11月25日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以“诽谤罪”对鲍学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诽谤罪”对龚海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申诉人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6日裁定维持原判。
3、自诉人利用公诉程序进行侦查取证,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自诉人XXX时任如皋市XX镇委书记、XXX时任副镇长,在本案中自诉人向法院起诉申诉人犯“诽谤罪”时的主要证据来源于《公安侦查卷宗》,案件由当时如皋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由刑侦干警及多个派出所干警对多名涉案人员进行关押讯问,对证人进行取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二、原一二审裁判对事实认定所存在的重大问题。
1、以公诉程序取得同案犯证言作为定案根据。如上所述,自诉人启动公诉程序进行侦查取证,对申诉人的同案犯石太林、陈光也采取未判先捕,给予刑事拘留,调查取证,以达到指控申诉人等人犯罪之目的。
2、以传来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申诉人鲍学文之弟证人鲍学元并非诽谤行为的参与人和亲身见闻人,只是道听途说而以。其对案情的知情表现在转述他人的言语,其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说明申诉人等人有参与诽谤行为,法院却将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
3、案情重要部分的合谋、写稿、定稿的具体日期不能确定。公诉程序专案组人员众多,认定申诉人及同案犯合谋的时间是2004年8月下旬的一天。申诉人及同案犯一共五人,供述不一致,公安机关和法院不能查明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日期,却能够通过审判艺术认定案件事实。
4、实行犯石太林证实申诉人鲍学文没有参与诽谤行为。石太林因自身的诽谤行为先于鲍学文于200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但是其供述证明申诉人(2004年11月25日被非法逮捕)没有参与诽谤行为,其在原一、二审判决、裁定中自始自终承认是其一人所为,这是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实行犯石太林做出的供述。证人鲍学元以传来证据——证言证明申诉人等人有参与诽谤行为,但其证言与被告人石太林的供述互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鲍学元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
如上所述,该案中公安机关把自诉案件当成公诉案件进行侦查是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取得的证据有没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自诉人起诉的证据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是否属于通过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手段取得的?您懂得!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说,这些证据是否属于“毒树之果”?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理应予以排除?您懂得!
三、本案在事实和程序安排上的重大疑问。
1、申诉人没有诽谤自诉人的理由以及申诉人的行为与有关方面的冲突。自诉人XXX(时任如皋市XX镇委书记)、XXX(时任副镇长),申诉人与他们并非同一个镇上的领导干部,平时并不存在任何矛盾,也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没有诽谤自诉人的动机和理由。
申诉人认为:该案起源于原审被告人石太林、陈光等人对XX镇以发展当地经济为由而实施的严重侵害三农利益、增加农民和学生负担等行为的上访举报。由于在举报过程中,申诉人等曾向石太林、陈光提供过中央以及有关部门保障农民权益的政策文件,而省市政府接到举报后要求严肃查处相关人员,由此惹怒了当时的权贵,他们就利用该起诽谤事件对申诉人进行了打击报复。
2、利用公诉程序进行侦查取证,法院在半个月之内立案、判决。一个自诉案件为什么能够顺利地通过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采取公诉程序关押涉案人员进行讯问取证?一个自诉案件通过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为什么能够轻易地被两级法院采纳?一个自诉案件为什么原一审法院立案、判决如此神速?
四、申诉人的申诉经过和申诉人依法应当予以重新审判的理由。
申诉人不服原一二审法院裁判,于2014年、2015年相继分别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随后2015年、2016年申诉人的申诉相继被南通市法院、检察院驳回。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如上所述,公安机关通过公诉程序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问题,自诉人利用这些证据向法院起诉,这些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本身也存在传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重大瑕疵,可见,申诉人依法应当予以重新审判的主张有理有据。
专家评论:本案媒体报道之后,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胡肖华教授、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陈潮辉律师认为:【广东“毒奶粉”索赔案】当事人从消费维权到敲诈勒索,再到被改判无罪,充分地彰显了中央关于司法正义的精神,也考验了申诉案中司法干部的职业道德和崇高的使命感,他们作出的伟大判决必将载入史册。我们深入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司法公正的重要讲话精神,希望更多的司法干部能够向【广东“毒奶粉”索赔案】的申诉检察官、法官一样勇于纠错,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的主线,不要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
附录:【广东“毒奶粉”索赔案】郭利:因索赔获刑五年经再审改判无罪2017-05-23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
当“三聚氰胺”这个词已经被许多人逐渐淡忘的时候,一场案件的终审判决又把我们拉回到了那段记忆当中。2009年,郭利的女儿因为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身体出现问题,郭利向厂家要求索赔。就是这样一个消费者维权索赔的行为却给郭利带来了“敲诈勒索”的罪名,并因此服刑五年。郭利经历了多年漫长而又艰辛的申诉历程,直到今年4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郭利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