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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确山县“殴父案”法院判决惹争议

时间:2017-07-04 14:41:12    来源:社会法制网    浏览数:46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近日微博一篇名为:“杨靖宇将军故乡之黑暗民事判决”的长微博引起媒体和相关部门关注。微博博主爆料:2016年2月28日,原告田本X,因未雇用同村村民田留X做装卸工,而遭其一家三口无辜殴打致腰椎骨折卧床住院治疗68天,至今仍活动受限,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从被打开始,历时1年零4个月,确山县人民法院终于下达了判决书,然判决书的内容却令原告心寒,判决严重不公,无辜被打,却连最基本的医药费都未能被全部支持,还要承担40%的责任,人民法院判决存在很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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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 “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田留X与原告田本X发生过互相厮打,并最终系因二人冲突、撕扯导致原告摔倒后腰部严重受伤的基本事实”。
   原告律师认为:此认定毫无事实依据,且没有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和分析当时案情去还原案件事实,仅单凭被告的陈述来认定,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有失偏颇。
此案存在以下几个关键点:
1、事发地点在原告家及家门口,被告是主动到原告家恶意滋事。
   根据当事人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田留X及家人又到田本X家滋事”,原判决书第2页第2段“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本X与被告田留X因雇佣装卸问题在田本X家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均可证明此事是发生在原告家里,是被告上门滋事,如此欺负到家门口的行为,理应认定原告在家中被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数较多。
   根据当事人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田留X及家人又到田本X家滋事”,被告是一家4人,全部到原告家中滋事,人多势众,且目的明确,因原告未雇用被告而恶意报复,发生殴打事件可认定为被告蓄意为之。
3、被告方至少2人持有凶器或意图持凶器。
   根据当事人笔录:田本X、田娜X、石X均陈述“田X(被告儿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田X(被告儿子)又到对门邓XX家找到一把菜刀,而原告田本X持塑料头铁锹与其在家门口对峙,此期间,被告田留X持铁锹将原告田本X的腰部打伤”;王存X、田双X第一次的笔录中也称“看到被告田留X持铁锹打伤原告田本X腰部”;邻居邓XX笔录中称“田X(被告儿子)拿了一炒锅被其夺下”。可见,被告本身是持有凶器或意图持有凶器来殴打原告。
4、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被告是被原告打伤的。
   除被告及其家人外,其他在场人员:原告、田娜X、石X、及王存X和田双X事发后的第一次证言中,均明确表述了“被告田留X持铁锹将原告田本X腰部打伤”的事实,原告被打伤,家人一直紧急救护中,是无法与现场的所有人统一口径的,因此第一次现场人员的之间证言,相互印证,加上原告田本X腰部受伤的事实,可信度较高。而其中王存X和田双X几天后又做出与第一次截然不同的陈述,在这几天中此两人有充分的时间与被告接触,反而不可信。
5、公安机关明确认定了被告殴打及滋事行为。
   原审中原告提交的有确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田留渊X打原告的事实,及田留X的家人也就是本案其他三被告到原告家滋事的事实,并对田留X及其家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已经确山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四被告均对该处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使撤销权,这足以认定本案四被告对该行政处罚的认可和对本案事实的认可,而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确描述“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上述这一认定是非常错误的,原告提供的有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但未采纳,反而说原告没有证据,这明显改变了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并且原审法院再未采纳公安局的处罚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又采用推论的方法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推定本案事实的发生,这与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相矛盾的,原审法院的审判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审判原则的。 
6、被告怎么陈述,法院怎么认定,完全丧失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综合被告田留X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认的部分情节,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田留X与原告田本X发生过互相厮打,并最终系因二人冲突、撕扯导致原告摔倒后腰部严重受伤的基本事实”。
   原审法院对笔录中原告、田娜X、石X和王存X、田双X的第一次证言(在没时间统一口径的前提下,就被告用铁锹打伤原告的事实陈述,完全一致)、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完全视若无睹,单纯的采信被告的自述,并以被告自述的情况来认定事实,这与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相矛盾的,原审法院的审判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审判原则的。
   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没有依据公安机关的认定事实,没有综合考虑和分析当时案情,而单凭被告的陈述来认定案情,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有失偏颇。
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允,违反公正原则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被打伤,系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被害人)也要承担40%的责任,这一认定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严重偏颇。
1、因果关系清晰。
   被告人多势众、手持凶器、气势汹汹、意图明确,闯入原告家里,寻衅滋事,殴打原告,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事件发生的因果关系非常清楚,起因和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只承担60%。
2、原告完全是正当防卫。
   原审判决书中在责任认定中称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邻居,本应该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和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但双方均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反而将矛盾激化,最终演化为双方厮打,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此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及其家人是到原告家中恶意滋事、打架报复,即便期间发生互相厮打,原告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非过错。
3、有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
   本案中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已经说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是由被告无事生非并出手殴打所致,如原告也存在过错的话,作为公安机关肯定双方都会进行处罚,但是本案中公安机关只处罚了被告一方,且被处罚方对该处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使撤销权,足以证明被告方对处罚的认可,进而证明被告方对把原告打伤事实的认可,原告就是单纯的受害者,原审法院却让受害者也承担责任,不按照公安机关处罚作为依据,仅用推论得出的依据认定受害者有责任。
   这样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助长加害人违法行为的气焰,势必导致受害人无力申冤,加害人肆意妄为的社会风气。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1、医疗费计算离奇偏少 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辅助医疗器械费共计63604.7,暂且不论法院医疗辅助器械必要性的认定是否合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计29465.71,都有医院的收费收据,何以在判决书中变为了13332.48?另外16133.23的医疗费用哪里去了?
   对于辅助医疗器械,原审法院一方面多次允许被告对这些器械使用是否存在合理性进行鉴定,以为被告的反驳举证,在举证无果的情况下,不是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反而又按原告故意夸大损失来认定,原告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对该器械的认定方面有意偏袒被告,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2、误工费计算严重偏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日的前一天”,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200天的误工天数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支持,不应当无理扣除,并且原告已提交了从事农业销售的证据(判决书第二页中对此事已做审查认定),及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79.04元的证据,都是合法的诉请,误工费的计算应为79.04×200=15808,而原审法院却完全不顾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单纯的按照农村人均收入11697/365*158=5063来计算误工费,依据又是什么?又明显不是以事实为依据。
   且原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经审理查明”中已经明确指出“田本X平时经营化肥销售”,已经认定原告从事化肥销售的事实,误工费的计算却与前面已认定事实相悖。
3、护理费计算完全丧失公允 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都是其儿子田XX在医院护理,因田XX家庭和工作都在北京,做为一家之主、且有2个4岁多的孩子、公司骨干职员,难免会回家或公司一两天处理一些紧急事情,之间找其他亲属代为护理,而法院因此判定田XX不是主要护理人员,是否太过牵强?父亲住院,在没有雇用护理人员的前提下,唯一的儿子不去护理,谁还会去护理?田XX在北京的年薪是120000,也已将所在单位开出的收入证明提交法院,如果需要还有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田XX可随时提供。而法院整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全部按河南确山县服务业的人均收入33857计算,明显有失公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恳请法官,请按照事实和证据来判,不要做出任何偏向某一方的、有失公允的假想和臆断。
4、交通费认定严重不公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受害人和必要陪护人员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全是实名制的火车票,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至认定部分交通费票据缺乏事实依据。
5、诉讼费分摊严重不公 本案诉讼费的判法更是令人不解,案件受理费,总计3062元,由原告(受害方)负担2262元(74%),被告(打人方)只承担800元(26%),就算按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什么在诉讼费的分配比例上胡乱颠倒?
   综上,原审法院的审判已完全失去了法院应有的公正和正义,助长了违法人违法行为的嚣张气焰,导致了受害人无力申冤,加害人肆意妄为的社会风气。希望相关方能引起重视,并予以监督,还原法院应有的公正和正义,还公民一个良好的社会风气,还杨靖宇将军故乡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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